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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张某丁驾驶肖某丙所有的冀x/x挂半挂车沿神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未实行靠右侧通行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蒙x号小轿车相撞,致张某乙的车辆受损,张某乙及其乘员贾某某受伤。2009年6月15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贾某某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大兴医院抢救治疗。张某乙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贾某某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双肺部分膨胀不全,1、4、5、6、7、8肋骨骨折;3、左内踝,腓骨远端骨折;4、左头顶部软组织肿胀;5、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张某乙、贾某某均于2009年7月2日出院。张某乙花医疗费x元、住宿费1500元。贾某某花医疗费x.5元、住宿费160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贾某某脾破裂摘除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3%),后续治疗费预计6000元人民币。张某乙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6000元人民币。张某乙的蒙x号奥拓车,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张某乙、贾某某为此各支付鉴定费2000元。张某乙、贾某某为保全肇事车辆各支付费400元。

另查,张某乙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刘娃女,X年X月X日出生。其伯父张留青,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张敏,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张登贵,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仅张某乙一人。

再查,肖某丙的冀x主车于2008年8月3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x挂车于2009年3月3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丁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张某乙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作为张某丁驾驶的肇事车冀x/x挂的挂车和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作为被告肖某丙的雇佣司机,违规驾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肖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927元、护理费822.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刘娃女x元、张留青x元、张敏1191.6、张登贵3574.8元)合计x.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赔偿x.1元;原告张某乙的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赔偿2000元;原告张某乙的剩余的车辆损失6284元及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8684元,由被告肖某丙赔偿。2、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x.5元、误工费3889.6元、护理费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赔偿x.25元;原告贾某某的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肖某丙赔偿。3、被告张某丁对被告肖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肖某丙承担,被告张某丁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张某乙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证据不足,其母究竟有几个子女,一审并未查清。2、张某乙的伯父张留青与张某乙并非近亲属,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张某乙和贾某某的交通费各500元认定过高。4、张某乙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00元和贾某某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600元都不应认定。张某乙、贾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肖某丙、张某丁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张某丁违规驾驶肖某丙所有的车辆与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和车上乘员贾某某受伤,张某乙的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和贾某某无责任。肖某丙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车主肖某丙赔偿,张某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应与肖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给张某乙的母亲刘娃女和伯父张留青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刘娃女虽不到六十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体弱多病,长年在家养病,其夫张留仁已病故,仅靠张某乙一人抚养;张留青虽系张某乙的伯父,其患有“羊狗风”,一直未婚,一直靠张某乙抚养;上诉人认为,张某乙、贾某某的交通费各500元认定过高以及张某乙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500元和贾某某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600元都不应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张某乙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927元、护理费822.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计x.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各承担x.1元;由肖某丙赔偿张某乙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6284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x元。由张某丁对肖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贾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889.6元、护理费822.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赔偿x元;由肖某丙赔偿贾某某的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x.5元。由张某丁对肖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张某乙和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620元,共计1970元,由肖某丙承担65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承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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