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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于2010年7月2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豫R/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81公里+229米处,与李××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刘××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x号解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前往新野县拉棉花,沿S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境内281公里+229米处,车辆左前方与对面驶来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李××儿子刘××(出生于2009年2月20日)死亡,李××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刘××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景某某向唐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刘××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景某某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被害人李××陈述了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被告人景某某的驾驶证;被害人李××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的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于自动投案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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