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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9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又名"小新",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儋州市人,黎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1953年7月1日出生,儋州市人,黎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外号"阿彪",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儋州市人,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外号"老八",男,1970年7月7日出生,儋州市人,黎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陈某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及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5日早上,国营八一总场东山农场103、105、106、108队村民在各队代表组织下,向107队集结,与107队村民到该队一片橡胶林段进行分封橡胶活动。11时许,国营八一总场得知村民分胶情况立即组织公安民警、农场干部、护林保胶人员赶赴现场制止,村民被劝说退回107队。15时许,村民受符某布、钟某丁、董某戊、王某己、钟某庚、董某甲等人煽动又返回橡胶林段准备分封橡胶,有的村民还拿来刀、木棍、铁棍等凶器。在现场的护林保胶人员再次劝说村民,无济于事。期间有村民大声哄闹,现场秩序陷入混乱,继而双方人员开始发生冲突。19时许,国营八一总场前来制止分封橡胶活动的人员开始撤离现场,遭到被告人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和其他村民持刀、棍、石头围攻追打。在撤离现场过程中,护林保胶工作人员黄某某摔倒在107队杨秀莲承包的橡胶林段树位一个施肥坑里,被随后追赶上来的被告人钟某乙持一根铁棍、被告人董某甲和王某丙各持一根木棍击打;接着又被赶上的被告人符某某持一把长柄钩刀砍中右手背部一刀,之后,被告人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逃离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局对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为:1、头皮裂创口长3厘米,损伤属轻微伤;2、左肩部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左肩部及右小腿损伤均属轻伤;3、右腕部疤痕边缘整齐,符某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右腕部损伤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符某某供述其持刀砍伤一倒地的人。

2、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其持棍击打那人身上。与被告人还证实董某甲、小名'老八'及另一个人一起殴打那名护林保胶工作人员。

3、被告人钟某乙供述与董某甲及另外几人一起殴打八一总场护林保胶工作人员。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有3人手持刀和木棍也冲上去打和砍,我手持木棍冲上去在这个人左侧打。

5、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被后面追上来的村民用刀棍砍打,右手腕被砍断,右小腿被打骨折,左边锁骨骨折,头部、背部都有受伤。

6、证人周某辛、周某壬证言证实黄某某被村民殴打。

7、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损伤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之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持械伤害他人致重伤(七级伤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甲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庭上没有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且又是首要分子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符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伤到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也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符某某伤到人;凶器钩刀没有提取到被害人血迹,不能得出符某某伤害黄某某的结论,因此应对符某某应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董某甲上诉称,其虽打了一棍,但是否打到人不清楚。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被告人钟某乙辩解称,其没有打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被告人王某丙上诉称,当时虽在现场,但没有打人,不构成犯罪。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且影响大、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等人于2006年6月15日持刀、棍等围攻追打护林保胶人员,当被害人黄某某摔倒后被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等持械殴打致重伤(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所证实:1、上诉人符某某多次供述"我当天从家里自带一把长柄钩刀去(绑在车后架)""我下午3时与数百名群众参加分胶活动,当时我手里拿我从家里带去的那把长柄钩刀""在分胶过程中受到农场工作人员制止,于是发生冲突。下午6点半至7点,双方又发生冲突,我冲上看到有一人倒在地上就用刀砍一刀下去""我当时砍到那人手腕""当时那人戴摩托车安全帽"与上诉人王某丙供述"我当时还看到有三人其中一人手持长1米多的长刀参加殴打八一总场人员"相吻合;从上诉人符某某家搜出作案凶器长柄砍刀与符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的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王某丙对其在现场看到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人之指认笔录,相互印证了上诉人符某某在6·15事件中持一把长柄砍刀砍伤黄某某之事实。2、上诉人董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6月15日那天,我们五个队闹退场群众在107队橡胶林段私分国有橡胶时受到护林保胶人员制止,继而双方发生冲突。下午7时左右,护林保胶工作人员准备撤离时,群众围攻上去,我也持一根棍追上去。我发现离我3至4米的地方躺着一人,听到有人喊'打他',我持棍连接击打三下在那人身上"与上诉人钟某乙供述"当时我是伙同董某甲、小名'老八'及另一个人一起殴打那名护林保胶工作人员的"及上诉人王某丙供述"我当时看到有三人,其中一人手持长1米多的长刀,二人持棍殴打八一总场人员,最后董某甲也打"和上诉人董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进一步印证实了董某甲持一根木棍参与打伤黄某某之事实。3、上诉人钟某乙供述证实"在第二次冲突中,我在现场缴到一根铁棍,并用来围攻农场护林保胶人员。等到护林保胶人员撤退时,我和其他人围攻追打上去。那人发现我们追上去后转身就跑,我见状持棍追了过去,那人刚跑不远就摔倒。当我冲到那人身边时,我就用棍击打那人""当时我打那人的背部和腿部"与董某甲供述"当时我是伙同钟某乙及另外几人一起殴打八一总场护林保胶工作人员"及王某丙供述"我亲眼看到钟某乙手持一根铁管殴打八一总场人员头部、背部、大腿"等事实;和上诉人钟某乙指认现场照片印证了原审被告人钟某乙持一根铁棍参与打伤黄某某之事实。4、上诉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6年6月15日下午7时左右,闹退场分胶群众与八一总场护林保胶人员发生冲突时,我听到冲啊、打啊喊声就手持一根木棍冲去,当时总场人员摔倒在营养沟旁,钟某乙持铁棍向摔倒的总场人员打去,又看到有3人手持刀和木棍也冲上去打和砍,我手持木棍冲上去在这个人左侧向他的上半身打了4棍"、"他头上戴有一个红色的摩托车安全帽"与钟某乙供述"我看见106队的'老八'和另一人到后动手殴打那人"及王某丙指认现场照片互相印证,证实了上诉人王某丙持一根木棍参与打伤黄某某之事实。5、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6月15日上午,场部通知我们赶往107队。下午3点多钟,有300名村民手持砍刀、木棍从107队出来,准备私分国有橡胶。我们去阻止分胶后,双方发生冲突。晚上7点多钟,我们强行撤离,我当时正在橡胶林段阻拦冲上来的村民,跑在后面,两次踩到林段营养沟摔倒,就在我第二次摔倒站起来时被后面追上来的村民用刀棍砍打"、"我右手腕被砍断,右小腿被打骨折,左边锁骨骨折,头部、背部都有受伤"。6、证人周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6月15日我和大哥周某癸到东山农场107队制止村民私分国有橡胶被村民围攻,八一总场干部、职工多人受伤,其中黄某某被打致重伤"的事实;证人周某癸证言还证实"当时天已经黑,我们被村民攻打退到路边,这时我听到有人喊救命,我走近一看,这个人扒在地上,右手腕被砍断、右小腿被打断,我叫周某辛一起将他抬出来抢救"的经过。7、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被砍打致伤,其中头皮裂创损伤属轻微伤;左肩部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右小腿胫腓骨骨折损伤均属轻伤;右腕部损伤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之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董某甲于2006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持械伤害他人致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符某某持刀砍致被害人右腕重伤;上诉人董某甲、钟某乙、王某丙等分别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轻微伤、左锁骨轻伤、胫腓骨轻伤。应当依法对其在本案中不同作用和具体伤害情节进行处罚。上诉人符某某诉称其没有伤到人,不构成犯罪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符某某伤到人;上诉人董某甲诉称其打了一棍,是否打到不清楚;但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上诉人钟某乙诉称其没有打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王某丙诉称其根本不在现场,没有打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符某某持刀追砍黄某某和上诉人董某甲、王某丙持木棍、钟某乙持铁棍追打黄某某致黄某腕重伤、左锁骨与胫腓骨轻伤、头部轻微伤的事实不仅有各上诉人和同案人之间的供述互相印证;而且有被搜缴的凶器长柄砍刀、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钟某乙、王某全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要求改判无罪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但是,上诉人董某甲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其本人犯罪事实和其他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对侦破该案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应比照其他同案人从轻处罚。其要求改判有理,应予支持。据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某某、钟某乙、王某全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上诉人董某甲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三、第四项判决,即:1、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3、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即: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生效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0月15日执行至2009年10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吴建明

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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