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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韦某某、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宏,广西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韦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按照与韦某某达成的加工矿石粉口头协议,在其经营的柳江县驼山矿粉厂(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2月5日成立,2009年3月24日注销),为韦某某来料加工硫铁矿。2009年3月8日,刘某甲因将要停止经营柳江县驼山矿粉厂,要求韦某某拉走存放于柳江县驼山矿粉厂内,已经加工好的140吨矿石,而与代理韦某某具体办理矿石粉加工事务的刘某乙协商,刘某乙即写了一份证明韦某某已从刘某甲矿粉厂运走加工好的矿石粉409吨,余下140吨未运。加工费约每吨120元-135元,具体情况由韦某某与刘某甲协商。同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签写一份协议约定:韦某某加工的矿石粉还余下140吨尚未运走,暂存放于刘某甲的驼山矿粉厂内至4月30日止,共存放两个月,每月存放费500元,共计1000元。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3月8日,刘某甲共为韦某某加工矿石粉549吨,并按每袋50公斤进行包装。其间,韦某某预付包装袋款5000元给刘某甲,并委托刘某乙按每吨120元,分别七次共支付给刘某甲加工费x元,因请刘某甲搬运矿石两次,另支付矿石搬运费共3900元。每次韦某某去提加工好的矿石粉时,均按所提实际数量即时结付加工费给刘某甲。因韦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拉走暂时存放于刘某甲处的矿石粉,也未付清加工费,刘某甲遂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刘某甲对韦某某主张包装袋的单价每个0.5元无异议;韦某某认可刘某甲请求支付1000元矿石粉存放费。刘某甲在法庭调查终结后,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甲与韦某某之间加工矿石粉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案情,刘某乙受韦某某之托代理韦某某处理与刘某甲之间的矿石粉加工合同事宜,二人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行为后果由韦某某承担责任。刘某乙作为韦某某的代理人,其作出的证明、代理韦某某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以及代理韦某某向刘某甲支付款项行为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韦某某未履行给付款项义务,侵害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矿石粉加工费应按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每吨120元确定。刘某甲共为韦某某加工矿石粉549吨,加工费应为x元;包装袋每吨用量20个,每个0.5元,包装袋款共计5490元。减除韦某某已支付的加工费x元和已付的5000元包装袋款,尚欠刘某甲加工费x元、包装袋款490元。连同尚欠的1000元存放费,韦某某应当支付刘某甲加工费、包装袋款及存放费合计x元。刘某甲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甲主张韦某某和刘某乙系合伙关系,要求刘某乙承担本案责任,因韦某某和刘某乙不予认可,刘某甲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某某支付刘某甲矿石粉加工费、包装袋款及存放费合计x元。二、驳回刘某甲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6元,(刘某甲已预交),由刘某甲承担247元,韦某某承担659元并连同债务支付给刘某甲。

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明确“每次被告去提加工好的矿石粉时,均按所提实际数量即时结付加工费给原告”,有充足理由说明即使上诉人欠费是且仅是尚未提走的140吨,也只是尚欠x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有误。

二、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加工矿石粉的承揽合同关系,只是与被上诉人独资的柳江县驼山矿粉厂有。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来判决,而判决结果与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上诉人方每次提货均即时结清证明双方合同义务是提矿石粉时才付款,上诉人方没去且没得提,依法不应付款。相反,依合同法第265条规定,被上诉人刘某甲应承担矿石粉毁损灭失赔偿责任。

三、适用民诉法第64条来判决,被上诉人首先应举证,加工549吨怎么来磅码单在哪等等。

四、即使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一审没有全部支持其诉请,但判决书没有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这是遗漏了判决内容。

五、上诉人韦某某与柳江县驼山矿粉厂的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交付了加工费,那么驼山矿粉厂应当开具合法的发票,但是驼山矿粉厂并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在本案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

六、一审查明事实有部分错误。1、被上诉人说是2008年8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但实际上上诉人在8月6日就交了款,怎么会在8月10日才达成协议2、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拉走了409吨矿粉。3、一审查明“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3月8日,原告共为被告韦某某加工矿石粉549吨”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刘某甲自己承认加工到2008年9月份。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诉人韦某某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

二、被上诉人刘某甲独资开办柳江县驼山矿粉加工厂,后来该企业撤销,按照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撤销后,被上诉人可以以个人身份来起诉。

三、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多了,上诉人举证已经付了一部分款,所以被上诉人才当庭予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判决内容。

四、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是否交税款的问题,应当由税务部门来认定,不应在本案提出。

五、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上诉人已经拉走409吨矿石粉,余下140吨没有拉,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是有充分证据的。根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两者相减,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钱是x元。

一审被告刘某乙陈述称:同意上诉人韦某某的意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韦某某实际已拉走的加工好的矿粉是多少;2、上诉人韦某某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加工费、包装袋费、存放费等是多少。

上诉人韦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拉走的矿粉是409吨,刘某乙所写的证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能证明已拉走的矿粉是409吨。2、上诉人拉走的加工好的矿粉已全部结清,所以上诉人没有欠拉走矿石粉的款项。即使从现有的材料看,韦某某也仅仅是欠尚未拉走的140吨矿石粉的加工费。

被上诉人刘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刘某乙是帮韦某某拉货交钱的,所以拉走了多少吨他很清楚,其所写的证明中的已经拉走409吨是他自己计算出来的,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已经拉走409吨是正确的。2、上诉人也承认尚有140吨没有拉走,所以一审认定的尚欠被上诉人的加工费、包装袋费、存放费等合计x元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刘某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因为韦某某去拉过矿粉,刘某乙也去拉过,所以具体拉走了多少吨矿粉不清楚。刘某乙写证明已经拉走了409吨,还有140吨没有拉,都是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来写的,并不是具体的数量。

上诉人韦某某、一审被告刘某乙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韦某某诉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和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9)江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承认还有140吨矿粉存放在被上诉人的厂房里,上诉人并没有拉走。

经质证,上诉人韦某某、一审被告刘某乙对被上诉人刘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规定的举证期间补充提交上诉人韦某某已提走矿粉的磅码单,上诉人韦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12张磅码单(原件),证明上诉人实际上拉走的矿粉是441.47吨。经质证,上诉人韦某某和一审被告刘某乙均认为2008年9月22日的磅码单注明的是铁粉,车号是x,肯定不是本案的矿粉;2008年9月X号与10月X号这两张是存根联,被上诉人不应当持有,而且没有司机签字,不能确定;其余磅码单予以确认。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一审被告刘某乙对被上诉人刘某甲二审提交的起诉状和柳江县人民法院

(2009)江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12张磅码单,因2008年9月22日的磅码单注明的货物是铁粉,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上诉人韦某某和一审被告刘某乙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008年9月X号与10月X号这两张磅码单均为原件,虽然是存根联,但被上诉人刘某甲已说明证据来源于磅码单位,且上诉人韦某某和一审被告刘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8张磅码单,因上诉人韦某某和一审被告刘某乙均予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分析,上诉人韦某某否认已拉走的矿粉是409吨,但一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在二审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仍然不能举证证实已拉走的矿粉数量是多少,而被上诉人刘某甲二审提交的12张磅码单,除2008年9月22日注明是铁粉的磅码单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11张磅码单所载明的矿粉数量与刘某乙2009年3月8日所写证明认可已运走加工好的矿石粉409吨基本吻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甲共为韦某某加工矿石粉549吨,韦某某实际已拉走的加工好的矿粉409吨的事实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韦某某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加工费、包装袋费、存放费等合计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韦某某否认其已拉走的加工好的矿粉是409吨,但其一、二审均不能举证证实已拉走的矿粉数量是多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共为韦某某加工矿石粉549吨,韦某某实际已拉走的加工好的矿粉409吨,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刘某甲实际加工矿粉549吨和双方均认可的加工费、包装袋款、存放费、韦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判决韦某某应当支付刘某甲加工费、包装袋款及存放费合计x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仅欠尚未提走的140吨矿粉的加工费x元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已查明柳江县驼山矿粉加工厂是刘某甲独资开办的企业,且该企业已于2009年3月24日注销,故上诉人韦某某关于其只与柳江县驼山矿粉厂有加工承揽合同,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之间不存在加工矿石粉的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柳江县驼山矿粉厂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在本案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本院认为这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宜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4元(上诉人韦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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