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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诉李某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4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文俊,伯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丙父亲。

法定代理人廖某戊,女,4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袁泽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己父亲。

法定代理人廖某辛,女,39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李某己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龙南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李某壬所有的位于(略)的三间房屋被烧毁,原告李某壬得知后于当日晚上7时到里仁镇派出所报案,龙南县公安局作出龙公立字【2004】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某壬房屋被烧毁案立案侦查。2004年11月3O日晚,公安机关传唤李某甲进行讯问,李某甲供述了其与李某丙、李某己潜入李某壬家偷窃时不慎引起火灾的经过。2004年l2月1日,公安机关传唤李某丙、李某己进行讯问,李某丙、李某己亦供述了三人潜入李某壬家偷窃时不慎引起火灾的经过。同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李某丙执行刑事拘留,并通知了其家属。2004年12月3日,龙南县公安局作出龙公撤字【2004】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该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此案,并于当日将被告李某甲、李某丙予以释放。2004年l2月3日,龙南县公安局作出龙公(刑)行受字【2004】X号《受案登记表》,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涉嫌过失引起火灾案立案受理。同日,龙南县公安局对李某甲、李某丙分别作出龙公(刑)决字[2004]81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李某甲、李某丙,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04年1l月29日下午,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己不慎引起火灾将栗园村李某壬家的三间房屋烧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6条第4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龙南县公安局就前述处罚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前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告知李某甲、李某丙,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李某甲、李某丙均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05年4月26日,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龙价认鉴字(2005)X号《关于烧毁里仁镇X村房屋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涉案被烧毁的房屋损失价格进行鉴证,结论为9809元。原告其它损失有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原告李某壬的诉讼理由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如下:第一、原告房屋被烧毁是否系三被告所为,被告方应否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龙南县公安局于2004年12月3日对李某甲、李某丙分别作出的龙公(刑)决字【2004】819、82l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2004年11月29日下午,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己不慎引起火灾将粟园村李某壬家的三间房屋烧毁”的事实。被处罚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使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行政处罚决定也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内容,包括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从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来看,其准确性和有效性只能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纠正或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否定,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否定。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纠正或未被行政诉讼程序否定之前,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壬家房屋系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失火烧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不慎失火导致原告房屋被烧毁,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三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火灾引发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就其主张的被烧毁房屋直接损失9809元及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房屋的重置价认定损失理据不充分,另外原告主张按照其所列举的火灾损失财产清单及提供的《房租合同》要求赔偿其他被烧毁物品的损失9031元、房屋租金1800元、误工费5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方提出了合理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的监护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壬被烧毁房屋直接损失9809元及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案件实际支出费55O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李某壬承担450元,被告李某华、李某丙、李某己的监护人各承担450元。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不服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不合法。首先,公安机关讯问当事人除必要在就地讯问的以外,不得超过24小时,如确实认定当事人涉嫌犯罪或违法,应及时送入看守所。但李某甲、李某丙从11月29日到案,直到12月2日才送入到看守所,公安机关具有刑讯逼供和轮番讯问之嫌疑,笔录的真实性不能得到有效确认。尤其是对李某丙的三次讯问,第一次讯问未提及李某己的名字;第二次讯问说不认识李某己,接着又说好像是李某己;第三次讯问则一口咬定是李某己了。实质上李某丙与李某己素不相识,又怎么能说是相互认识呢这纯属虚构,可见公安机关对李某丙的询问存在逼供、诱供之嫌。其次,对李某甲、李某丙先拘留,后作行政处罚,其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三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对他们的询问应当有监护人在场,但公安机关为了弥补他们所作笔录的瑕疵,便在三人的笔录形成之后,在监护人根本就不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要求三个监护人在笔录中签名,三位监护人为使孩子早点出来的心切,稀里糊涂地以在场人的身份在笔录中补签了名。这样的笔录的形成当然是不合法的。从前述事实可见,公安机关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李某丙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第一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的规定。二、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首先,本案火灾成因事实不清。火灾发生后,龙南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已到现场灭火,但对火灾的成因,没有作出鉴定结论,这就无法证明属自然火引起的火灾。其次,没有直接证明是三上诉人所生的火,本案既没有勘查资料,也没有现场照片佐证,可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在煮东西吃时引起的火灾。再次,除公安机关对三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外,没有对三上诉人如何进去或如何出来的人证指认。还有,笔录的内容互相矛盾,且不符逻辑。三、上诉人的行踪没有作案时间。本案发生火灾的时间,有证人证言佐证上诉人的行踪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了烧毁被上诉人的房子,其证据来源不合法,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壬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察草图,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壬的房屋位于三岔路口上,三上诉人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进去偷东西,又煮包菜吃;2、证人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壬房屋被烧时的着火点在西边的卧室,他们去救火时厅下的门还锁着;3、现场照片以证明没有李某丙供述的用砖头垒灶的痕迹,三上诉人不能可从他们供述的线路进入被上诉人李某壬家作案。4、消防部门火灾损失的有关规定及损失计算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壬在一审提供的物价部门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按照消防部门的计算规定被烧房屋损失为3368.3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是在被上诉人李某壬的房屋起火之后赶到现场救火的,其三人不是消防专业人员,无法判定火灾的起火点;现场照片是在事发一年多之后到现场拍摄的,无法证实事发当时的有关情况;消防部门不具备鉴定资质,无法对火灾损失作出价格鉴定,故对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计算表及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现场勘察草图,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壬房屋的位置,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三上诉人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进房屋去偷东西,又煮包菜吃的观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在行窃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被上诉人李某壬的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烧毁的事实依据有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三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一是三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二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告知三上诉人如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三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本案是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纠正或未被行政诉讼程序否定之前,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三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对一审被烧毁房屋及室内物品的价格鉴定有异议,二审庭审经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李某甲的监护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确认。因本案三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三上诉人的致损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己的监护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曾晓兰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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