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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李某丙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50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绰号宫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二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于2007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07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伙同张节(已判刑)、张某己(另案处理)等人趁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张某戊家中无人居住之机,先后两次采用翻墙、撬锁、砸窗等手段进入张某戊家,盗窃星星牌冰柜1台、荣士达牌洗衣机1台、牡丹牌彩色电视机1台、裕星牌VCD机1台、燃气灶1台、液化气罐2个、椅子2把、棉被7床、被套2个、单人床板2块、双人床铁架1个、电热毯1张、铸铁暖气片X组、鞭炮5箱、酒鬼牌白酒1瓶等物,并将盗窃的暖气片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丙。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15元。张节非法占有的星星牌冰柜1台、荣士达牌洗衣机1台、燃气灶1台、液化气罐1个、椅子2把、单人床板2块、电热毯1张及棉被1床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节的供述,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1月21日22时许,张节驾驶面包车与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张某己等人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果园,盗窃铝制供水管10根,经鉴定,被盗10根供水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2007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李某乙与张节、张某己等人再次窜至该处盗窃铝制供水管18根,经鉴定,被盗18根供水管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28根铝制供水管全部由张节等人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丙。

被告人李某甲、宫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分别于2007年6月17日、18日、19日、28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庚、马某辛、王某某、马某壬的证言,同案犯张节的供述,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节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有收购赃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盗窃28根铝制供水管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坦白交代盗窃10根铝制供水管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是坦白,均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积极退赔,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宫某某、李某甲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赵东

二○○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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