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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张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7-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37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经通谋后,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停车场内,将庞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东风牌大货车盗走,并由张某乙将车开至(略)马某甲家中。次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单独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1辆东风牌大货车盗走,并由自己开回(略)家中。经鉴定,庞某某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杨某某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盗两辆汽车于2005年11月26日在马某甲家中被查获并均已发还。被告人马某甲于2006年8月16日到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其中口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乙于2006年10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马某甲给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杨某某开车时,因杨某某欠其工资,二人发生矛盾。一年后其又给寺尚村“小敏”开车。因女友生病,为照顾女友其让同乡张某乙替其给“小敏”开车。200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来到寺尚村停车场,采取撬车门等手段将庞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东风牌前加力型大货车1辆盗走。次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又单独将杨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东风牌短箱货车1辆盗走。经鉴定,庞某某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杨某某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均已起获发还。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到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其中口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盗窃杨某某东风牌货车的事实。2006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3日8时许,王某某将自己的蓝色东风牌前加力翻斗大货车油抽干、卸掉电瓶,停在寺尚村停车场里。11月25日5时许发现丢失,10时许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11月26日,也丢了1辆车的杨某某给王某某之夫庞某某打电话,约庞某某一起到河北省涞水县找车。由于寺尚村拉煤车司机很多是涞水县人,庞某某即与杨某某到涞水县找车。找了几个地方后,11月26日15时许,庞某某在(略)村边的山沟边上找到了丢失的汽车。其中口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庞某某将车开至其中口派出所。(2)报案记录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6月始马某甲受雇于杨某某开车拉煤。2004年8月间,因马某甲拉煤少了一车,杨某某即未将报酬900元给付马某甲,9月间马某甲即不再为杨某某开车。2005年11月25日8时许,司机李贵强发现放在寺尚村停车场杨某某的蓝色东风牌短箱货车丢失即告知杨某某,杨某某于当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怀疑是涞水县人所为,杨某某即到涞水县找车,11月26日14时许,杨某某在(略)马某甲家不远的地方找到了丢失的汽车。17时许,杨某某看到也在寺尚村开车的张某乙开着庞某某丢失的车辆进了其中口村。民警赶到后在马某甲家发现了杨某某车上的工具、电瓶、摇把及1件大衣。马某甲没在家。后两辆车暂放在其中口派出所。(3)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5日上午他在村外放羊,他儿子马某甲开了辆蓝色拉煤车回家。马某甲走的时候他放羊还没回家,他刚到村口,看见马某甲又走了。马某甲把车开回家后,拿回家1块电瓶、1件绿色羊毛大衣、1把铁锨、1个汽车摇把,还有几件修车用的改锥、扳子。2005年11月26日19时许,跟他儿子一起在大安山打工的张某乙到他家让他帮看着车,他就跟着张某乙出去,看到张某乙放在他们村边的河沟里1辆货车,因为天黑,车什么颜色没看清楚。(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他给寺尚村杨某某开车,后因杨某某欠他工资3000余元,他与杨某某发生矛盾。一年后他又给寺尚村小敏开车。2005年10月他女友生病,为照顾女友他让同乡张某乙先替他干。2005年冬天他想回家,就想把杨某某的车开回去抵杨某某欠他的工资。有一次喝酒喝多了,他跟张某乙说有个车欠他钱,开回去行吗,张某乙说:“行啊,我开回去”。过了一段时间,他看见庞某某的翻斗车在车场放着,晚上吃完饭他俩商量给开回去,是由张某乙自己单独把那车开回家去的,他想怎么也回家,就把杨某某的车也开回去了,后他到大安山想通知杨某某一下告诉她车是他开走的,把欠他的工资还他,他就把车开回来,等他到了,她已经报警了,他感觉事弄大了,他当时胆小,法律方面也不懂,跑了一段时间他就自首了。(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11点多,他正在寺尚村的暂住地看电视,马某甲进他屋跟他说让他把停车场的1辆汽车开到马某甲家去,马某甲说这车是以前干活的人欠自己钱顶帐用的,他也没多想。后来他跟马某甲到了寺尚村停车场,来到被偷的那辆车前,发现没有电瓶,没有油,马某甲从别的车上拆下1块电瓶,还抽了1塑料壳油倒进车里。他拉门子发现锁着,马某甲就找来改锥把门敲开了,没有钥匙,马某甲说你看看车里有没有废钥匙,随便1个钥匙就能弄开,后来在车里找了1把废钥匙,发现车还是没电。马某甲说开1辆车拉着得了,马某甲就开着1辆车给拉着了,马某甲还说让他半路上加点油,他在大安山第二个加油站加了200元的油,早上5点多,他一宿没睡觉,太累了,就把车放在他们村边,洗了洗睡了一天觉,第二天马某甲用手机打他的手机,让他赶紧把车开到马某甲家去,说公安局找他,让他跑,他问为什么找他,马某甲说别说别的,你就跑吧,他就将车开到马某甲家。他跟马某甲的父亲说是马某甲让他开回去的,马某甲的父亲让他把车开到马某甲家河沟上边一点。后来他就跑到山西打工去了。(6)被盗车辆照片证实了被盗车辆的情况。(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庞某某、杨某某。(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庞某某被盗东风牌前加力型大货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杨某某被盗东风牌短箱货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10)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乙因左股骨骨折到山西省汾阳市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其中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16日,马某甲到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其中口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盗窃杨某某东风牌大货车的事实。2006年10月16日,张某乙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杨某某东风牌大货车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马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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