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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史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1980年12月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1952年5月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1952年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55年生。

四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史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商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政辉、轩友凤出庭。申诉人李某某、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元月6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05年12月30日,四被告不知何因带领二十余人,在原告房屋前挖沟,挖断了原告的出路,并砍掉原告10棵树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将所挖的沟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共计x元。四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3年春天,原告盖了两间门楼,大门朝西。原告的院子南边是被告史某某分得的荒地,并在荒地上栽有树木。原告想侵占被告家的荒地是蓄谋已久的。原告家的出路在西侧,门楼朝西盖的,可是原告不走大门,非要走被告家的荒地,且原告家的门楼盖的时候就侵占了被告的荒地。2005年9月28日晚上,原告将被告栽的树木私自刨掉两棵,为此事被告父亲因病去世。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更谈不上损坏原告的财产,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某未作答辩。

民权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家南侧是被告史某某家分得的荒地,原告李某某家的大门朝西,原告可以向西通行,被告在自己家的荒地上挖沟并不妨碍原告通行。

民权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被告在自家的荒地内挖沟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原告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挖沟并砍掉其树木10棵,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0元,其他诉讼费用420元,共计8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诉人李某某的大门朝南,向西不能走,向东是自己家的可耕地,只有向南通行方便,而向南通行必须经过史某某家的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相邻关系通行权的规定,对于李某某家必须利用史某某家的荒地进行通行,史某某家应当提供必要的权利,通行给史某某造成损失的,李某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史某某不能挖沟妨碍李某某通行,故原审认定被申诉人挖沟的行为没有妨碍申诉人通行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故应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某称,1、检察机关称该争议的出路是史某某家的荒地,申诉人李某某通行必须用被申诉人史某某家荒地的,应当赔偿史某某的损失,及申诉人刨了史某某的树的抗诉内容完全错误。申诉人李某某的南侧原来是一个公沟,在90年左右,申诉人将沟逐渐垫平,检察机关抗诉称申诉人家南侧是史某某家的荒地是错误的。2、申诉人自建宅院后一直都是大门朝南,根本不是大门朝西,更没有往西通行过,原审认定申诉人家大门朝西,向西可以通行是错误的。3、被申诉人不但在申诉人的出路上挖沟,而且还故意毁坏申诉人10棵杨树,给申诉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x元,原审认定被申诉人是在自己的荒地上挖沟没有妨碍申诉人通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在申诉人的出路上挖沟,妨碍了申诉人的通行,被申诉人应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申诉人损失x元。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880元。4、原审判决对的应当维持,错误的应当撤销。

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辩称,1、抗诉机关已认定申诉人通行的出路是被申诉人分得的荒地,申诉人在被申诉人荒地上通行,应当给被申诉人适当赔偿,2、申诉人争议出路已于2009年6月2日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申诉人并赔偿了被申诉人家人民币1500元,现争议的土地已归申诉人使用,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已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归纳焦点为:被申诉人是否侵犯了申诉人的通行权,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赔偿x元的损失是否成立。

再审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农业户口本一份;2、林七派出所证明一份;3、建设用地批复一份;4、任明启、郭自荣、仝孟田、曹修理、曹明中、程广美、李某刚、孙秀强、郭宝河证明各一份;5、申诉人提交5份新证据为法律条款及申诉人自己的陈某,上述证据证明,出路是申诉人的,四被申诉人在申诉人出路上挖沟妨碍了申诉人通行,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诉人在申诉人出路上挖沟,造成申诉人1500多天不能生产生活,并毁掉申诉人10棵杨树,给申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且原审起诉状及原审判决书各一份,也能证明申诉人有主张的权利,原审判决合法的有效,不合法的撤销;6、2009年6月2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史某某的妻子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出路是申诉人的。被申诉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都是申诉人的陈某及法律条款,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魏××、郭一×、任××、郭二×调查笔录各一份,2、郭庄寨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诉人在自己的荒地内挖沟没有妨碍申诉人通行。3、2009年6月2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史某某的妻子就争议的出路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申诉人已付给被申诉人家人民币1500元,被申诉人的荒地归申诉人李某某管理使用。故申诉人的主张已无事实依据,应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郭一×证明地不是申诉人挖的,任启明也没有交给被申诉人地,村委证明虚假;对证据3无异议。

根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提交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提交的2、3、4、5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都是申诉人的陈某及法律条款,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申诉人提交的1、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春天,申诉人李某某盖了两间门楼,大门朝南。申诉人李某某大门南侧是被申诉人史某某家的荒地,荒地上有被申诉人家栽的树。2005年9月28日晚,申诉人李某某刨倒了被申诉人史某某家两棵树,引起了被申诉人的不满。2005年12月30日,被申诉人在自己的荒地上(也就是申诉人李某某大门南侧)挖了一条沟。后经民权县X乡X村委调解,让申诉人李某某出钱买下被申诉人的荒地,申诉人李某某不同意,未达成调解。于是2006年元月6日申诉人李某某以被申诉人在其出路上挖沟,妨碍了其通行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诉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财产损失、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

本院再审另查明:1、原审判决申诉人败诉后,申诉人李某某又以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强行在申诉人使用多年的出路(包括此案出路)上挖坑栽树,侵犯了申诉人李某某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为由,向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8年8月14日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将申诉人申请归其所有的土地确权给了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申诉人李某某不服,一直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诉人李某某申请确权的土地归李某某管理使用,李某某补偿给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人民币1500元。2、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已认定申诉人李某某通行的出路是被申诉人史某某家分得的荒地。申诉人也可以向东通行,但向东通行是申诉人的可耕地,没有在被申诉人史某某家荒地上通行方便。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史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陈某某相邻关系一案,双方就争议的出路已于2009年6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此出路已归申诉人李某某使用,申诉人并补偿了被申诉人史某某之妻人民币1500元,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检察机关在抗诉中也已认定此出路是被申诉人史某某家分得的荒地,被申诉人的荒地并不是申诉人唯一的出路,申诉人也可以向东通行。故申诉人称被申诉人在其出路上挖沟,妨碍了其通行权,要求被申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因挖沟并毁掉其10棵杨树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都是自己的陈某和法律条款,未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且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李某某家盖的大门朝西,向西可以通行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绍瑞

审判员李某江

审判员闫允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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