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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257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系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隆华,系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系同组村民,1983年我承包了本组半边湾、朱家湾和长湾(均系地名)的责任山,被告蒋某某未经我允许,擅自在我承包的责任山中砍树搭棚长达七年,搭棚面积共计4.0548亩。该纠纷经乡、村、组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黄连的一桩一树,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8008.93元和全干黄连118.7市斤(未收获的部分)及资金利息1905.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谭某某与继母马德兰共同生活期间,承包了该组的山场,后因家庭纠纷,马德兰单独生活,且将自己的山林份额划出,之后我租用了马德兰半边湾和朱家湾(地名)的山场,我在谭某某的山场长湾种植的黄连是我与谭某某商量后,我供谭某某的黄连秧子栽,谭某某将长湾的山场给我搭棚种连,不存在侵权,且谭某某的诉讼已超过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向德金林权的摘抄笔录、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存根复印件、黄水工商所出具的市场黄连价格证明、现场草图、证人冉从贤、熊国祥、杜玉林、谭某河的调查笔录、损失统计单、黄连综合开发公司文件、贷款利息计算表、利息损失清单、谭某某的笔录。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林权证存根和林权证复印件是真实的,但林权证上的人口4个包括马德兰,向德金的林权证摘抄无异议;黄水工商所的证明是真实的,地形现场草图不真实。冉从贤、杜玉林、谭某河的笔录不真实,且谭某河的笔录带有个人观点,内容不实;熊国祥的笔录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损失统计单不真实;黄连综合开发公司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贷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贷款利息损失清单不真实;谭某某的笔录程序不合法,不予质证。

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冉从贤、向德金、崔胜吉、马培虎、聂文琼、陈益凤、李光福的调查笔录、冉从贤、崔胜吉自己写的证实、向德金林权证复印件、处理林界争议申请书、现场照片、调查马兹安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冉从贤的笔录不真实,两份笔录相互矛盾,他自己出具的证实亦不真实,程序不合法;证人向德金、崔胜吉、马培虎、聂文琼、陈益凤、李光福、马兹安的调查笔录均不真实;处理林界争议申请书两份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

庭审中因原告增加了诉讼标的,被告申请对增加的请求延期举证的证据有:青河村委的证明、马培虎的笔录、转让协议、马培虎与黄德义、冉从贤、谭某虎的租山协议;调查张锡位的笔录、张锡位与胡光全的租赁合同、林地经营权纠纷申请书、收条。

原告对被告延期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清河村委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内容不实;马培虎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协议与本案无关;林地纠纷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收条是真实的。

原告在延期举证时提供的证据有:现场草图、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的现场草图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存根及林权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向德金林权证摘抄笔录双方无异议,亦应采信;黄水工商所出具的黄连市场价格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价格的依据;黄连综合开发公司的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黄连斤数的依据,被告在原告的责任山中搭棚的面积应予认定;证人证词真实的部分可以采信,不真实的部分不与采信;贷款利息的相关依据及谭某某的笔录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冉从贤的笔录及证实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人的证词真实部分可以采信,不真实的部分不予采信;林权争议申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在延期举证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现场草图已超过举证期限,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83年落实责任制时,原告谭某某包括继母马德兰在内一家共四口人,承包了半边湾、朱家湾及长湾等地的山场。被告蒋某某于1992年在谭某某半边湾林地中搭棚面积0.6829亩,1997年搭棚面积0.7亩、1998年搭棚0.252亩、2001年搭棚面积0.4889亩,2000年被告蒋某与在原告谭某某朱家湾林地中搭棚面积0.575亩,2002年蒋某某在谭某某长湾的林地中搭棚面积0.598亩、2003年搭棚面积0.758亩,共计搭棚面积4.0548亩。黄水工商所提供的证明、市场黄连价格是1996年每公斤单价20.13元、2001年为119元、2002年为100元、2004年为75.58元、2006年2---3月均价为35---36元(系出售黄连时的市场价)。赔偿损失产量按照黄连综合开发公司文件规定0.8亩面积应交公司干黄连35公斤,即每亩为交干黄连43.75公斤。同时还查明,2002年搭棚面积0.598亩、2003年搭棚面积0.758亩,这两年所搭黄连面积1.356亩尚未收获,按每亩交干黄连43.75公斤市斤为标准,两年应交干黄连59.35公斤。

本院认为: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原告谭某某提供的林权证载明包括继母马德兰在内全家共四口人分得山场,被告蒋某某抗辩因家庭纠纷马德兰单独生活,马德兰的责任山已划出,并将半边湾和朱家湾马德兰划出的山场给蒋某某经营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蒋某某抗辩中又称,在长湾谭某某的承包山林中搭棚系由蒋某某供给谭某某黄连秧子栽,谭某某同意蒋某某在长湾搭棚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亦难以支持。因此蒋某某在谭某某的半边湾、朱家湾、长湾的林地中擅自搭棚种连属侵权行为,由此造成蒋某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损失标准应按工商所提供的不同年份的黄连市场价格和黄连综合开发公司的职工交干黄连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恰当。

其损失如下:

1992年种植的黄连到1996年起连,其平均价格20.13元/公斤×43.75公斤/亩×0.6829亩=601.42元

1997年种植的黄连到2001年起连,其平均价格119元/公斤×43.75公斤/亩×0.7亩=3644.38元

1998年种植的黄连到2002年起连,其平均价格100元/公斤×43.75公斤/亩×0.252亩=1102.50元

2000年种植的黄连到2004年起连,其平均价格75.58元/公斤×43.75公斤/亩×0.575亩=1901.31元

2001年种植的黄连到2005年起连,其平均价格35.5元/公斤×43.75公斤/亩×0.4889亩=759.32元

以上合计金额8008.93元。

2002年搭棚面积0.598亩、2003年搭棚面积0.758亩,按上述标准计算应当赔偿干黄连59.35公斤(因黄连未收获无法作价)。

蒋某某赔偿上述损失外,立即停止侵害,并在所搭黄连棚面积中种上一桩一树,蒋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再向谭某某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系财产赔偿,不必一定产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谭某某要求蒋某某赔偿侵占林地种植黄连损失的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停止对谭某某林地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008.93元,并在其侵权范围内对已收连的地方按一桩一树种上树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02年和2003年种植的黄连在收连后十五日内赔偿谭某某干黄连59.35公斤(2002年的面积赔偿26.15公斤、2003年的面积赔偿33.2公斤),并按一桩一树种上树木。

二、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合计1000元,由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同一审预收金额),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朝俊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郎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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