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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包某才为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包某才为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三人合伙购买一辆宇通客车,车号为豫x,经营南阳至广东方向的客运,该车挂靠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南阳分公司,2009年6月12日,当我们的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汽车站返回南阳市时,被被告包某才拦下,不让司机孙宏永、张俊甫发车,称其和我们三原告之一张某某有纠纷,称张某某打牌欠其2万多元及车上未给分红等各种费用x元,让把该钱拿来,才肯放车,后被告包某才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车辆转移至东莞市X镇格林汽车修配厂停放,为此我们多次找被告包某才协商,让其放车,但被告不予理睬后我们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称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他们管的范围,现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车辆长达将三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的豫x号宇通客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包某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扣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包某才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任某某和案外人宋宗建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包某才将其所有的挂靠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南阳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一辆,以40万元的价格卖于乙方,该车相应剩余贷款自协议生效时,由乙方偿还与甲方无关,该车相应手续一并归乙方所有,包某才应于2007年6月20日以前协助乙方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南阳分公司重新办理挂靠手续。后宋宗建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让给原告任某某,2007年11月3日,原告何某某加入该车股份,现该车为三原告共同所有,2009年6月12日,当该车从东莞市横沥汽车站返回南阳时,被告包某才因与张某某有其他纠纷将其扣押,包某才以车辆修理的名义让东莞市横沥格顺汽车修配厂的司机把豫x号宇通客车开到修理厂停放。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让被告放车,被告始终没有将车返还三原告,在原告无奈的情况下,2009年8月3日,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报案,经田坑派出所民警进行询问,认为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口头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派出所报案材料。2009年8月17日,原告任某某向万里公司反映,豫x号车被包某才扣押,万里公司得知情况后,万里集团公司南阳分公司的书记景建成及魏佳广经理于8月19日、20日将原、被告双方叫在一起协商,让包某才放车,但双方也没有协商成,因该车没有产生修理费用,修配厂的总经理朱国辉给被告包某才打电话,让包某才尽快把车开走,但包某才一拖再拖,一直没有到修配厂将车开走。后原告又与被告沟通,被告包某才同意放车,2009年9月9日,包某才给修配厂总经理朱国辉打电话,让任某某到修配厂把车开走,原告任某某向修配厂交了500元停车费,修配厂将车辆还给了原告任某某。在豫x号车停运期间,由于没有及时检车,被南阳市卧龙区交通运输管理局罚款500元,同时车辆没有参加南阳市卧龙汽车的每月临检、例保,三原告向南阳市卧龙汽车站交纳临检费60元,例保费45元,漏检罚款150元,向河南万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交纳进站费及公司费8955元。

另查明,2007年6月4日,豫x、豫x、粤x、粤x号车辆股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其中粤x号车系被告包某才所有,双方约定,在营运期间,任某车主无权扣车、扣证,如有违反扣车、扣证,按每车每天3000元计。春运期间按每车x元计。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已作了出示或宣读,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集体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包某才因为于原告张某某有其他纠纷,而对三原告所有的客运车辆进行非法扣押,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车辆因停运造成的损失,被告从6月12日扣车到2009年9月9日还车,一共非法扣押87天,按照2007年6月4日四辆车股东所签订的协议,任某车主无权扣车,如有违反,每车每天按3000元计算,原告根据此协议,要求每天按1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才应赔偿87×1500=x元,由于被告非法扣押车辆,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运,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也应当赔偿(500+500+60+45+150+8955=x元)被告包某才一共应赔偿原告损失x+x=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包某才赔偿原告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其他费用78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代理审判员马星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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