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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黄某诉(略)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377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9日,汉族,务农,住(略)(原将军村X组)。

原告黄某,男,生于1994年11月14日,汉族,学生,住(略),系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委托)。

被告(略)。

负责人冯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黄某与被告(略)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刘某某为将军村X组(原将军村X组)久居村民,并有农业承包耕地,属三峡移民淹没土地安置对象。黄某为刘某某婚后一孩子女,其户籍随母上在乌杨镇X村X组,属库区移民的自然增长人口,仍属移民安置对象。2005年12月,被告对本组村民进行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时,对二原告以“刘某某外出务工,承包耕地交其他人代耕,又属该队女孩,结婚应到男方户籍所在地落户”为由,不给二原告给付移民生产安置费,多次经乌杨镇政府给被告做移民政策工作,被告仍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其他村民实际分配的金额2760元分别给付二原告。

被告辩称:1、2005年12月,被告从乌杨镇政府移民办领取发放给原将军村X组、X组村民的费用不是移民生产安置费,而是享有承包土地被淹没后国家补偿的零星林木补偿费,且原告诉讼的该款暂扣在镇移民办未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刘某某于1993年结婚嫁到乌杨镇X村X组已承包土地,被告所在的村组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收回了刘某某的承包地,因此,刘某某在本组无承包地,其子黄某也无承包地,均属空挂户口,不能享受相应的移民生产安置费。

庭审中,双方争议在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二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以下就双方争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法律规定评议如下:

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原告方提供了移民补偿资金领款领据一张,证明被告负责人于2005年12月16日从乌杨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略).72元,用于支付原将军村X组X名村民的生产安置费。经质证,被告负责人亦当庭认可由他造表报镇移民办领取该款,已分配下去,二原告所在村组每人2760元,二原告未在表册之列,未享受该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据此为由起诉,其请求明确、具体,被告为适格主体。

2、二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移民生产安置补偿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路集资收据、交纳农税、提留收据、青岭村委及群众的证实、调查青岭村X组原组长闫中坤、现任组长闫华山的记录、调查被告负责人冯某某的二次记录、调查乌杨镇主管移民工作的马建军副书记的记录、移民政策规定,证明二原告在青岭村X组未享受承包土地,系乌杨镇X村X组村民,刘某某在将军村X组有承包土地,黄某系1992年长江三峡实物指标调查以后正常出生的人口,因村组未作土地调整而未享受承包土地,但不影响其作为生活安置人口而应当享受本村的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刘某某外出务工时原组长想收土地未收成,一家人履行了相应的农税、提留任务和村民公益事业集资,应享受被告所在村组的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经质证,被告对青岭村委及群众的证明和交纳农税、提留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村委和群众的证实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农税、提留收据系1998、1999年的,不能证明现在刘某某在被告村组还有承包土地;对闫中坤的证实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经审查,青岭村委的证明上附有群众签名,其表现形式虽有瑕疵,但有村委法定代表人村主任的签名和村委印章,能证明村委的意见,对村委的证实予以采纳,对群众的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开庭当天提供证据,拟证明其辩称意见。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告拒绝质证,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略)系原将军村X组、X组、X组、X组合并,属三峡移民淹没土地安置生产小组,原告刘某某系该村X组(原将军村X组)久居村民,并有农业承包耕地。刘某某结婚嫁到乌杨镇X村X组,但户籍未迁出将军村X组,在男方亦未承包土地。其子黄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户籍随母上在将军村X组,因该组未作土地调整,黄某未能承包到土地。2005年12月,被告对该组移民进行占地安置,对二原告以“刘某某外出务工,承包耕地交其他人代耕,又属该队女孩,结婚应到男方户籍所在地落户”为由,不给二原告分配移民生产安置费。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各分配移民生产安置费2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的久居村民,并有农业承包耕地,其婚后户籍未迁出,承包土地亦未退回,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黄某系刘某某之子,其出生后户籍随母上在被告所在村,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移民政策规定,二原告均系移民生产安置对象,依法应当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份额的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二原告不属移民生产安置人口,不应发放相应的移民生产安置费的理由不成立,且侵犯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忠县X镇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某某、黄某移民生产安置费276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29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光辉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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