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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与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某乙。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某丙。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教营、靳冬,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王某某和丈夫娄某林由集体批划给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位于中牟县X镇X路北段东侧五组。王某某有四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先后出嫁;后王某某之子娄某志与刘某妮结婚后不久,和王某某分家。王某某之子娄某志与刘某妮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娄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娄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娄某丙。1990年王某某丈夫去世。2001年,王某某之子娄某志办有牟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娄某甲结婚时集体另外批有新宅基地,并搬出该处宅基地。截止2007年4月30日前,王某某、王某某之子娄某志、刘某秀(王某某儿媳)、娄某甲和娄某乙(王某某孙子)、娄某丙(王某某孙女)共同拥有这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5月21日,王某某之子娄某志去世。2007年4月30日,娄某乙和邱成信、张某某等四人签订房产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娄某乙负责提供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保证水电路三通,邱成信、张某某等四人在该处宅基地上开发五层住宅楼一栋,开发费用由邱成信、张某某等四人负担;房屋建成后,邱成信、张某某等四人无偿给娄某乙提供二单元东户一、三、五楼共计三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后该处宅基地上的老房子被拆除,开始建新房。房屋建成后,邱成信、张某某等四人按约定把三套房屋交付给娄某乙。王某某和娄某丙住一楼的一套房屋内,娄某乙和刘某妮住在三楼的一套房内,娄某甲搬回新房,住在剩余的一套房内。后来王某某的外孙女辛云青搬来和王某某、娄某丙共同住在一楼的一套房内。王某某与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因辛云青的入住发生矛盾,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楼的一套三室一厅归其所有。

原一审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娄某甲结婚成家后,已另分宅基地,且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该处宅基地上房产的分割,对此予以确认。王某某、刘某秀、娄某乙、娄某丙对该处宅基地拥有共同的使用权。王某某是年逾古稀的老人,在盖新房前以及住进新房后一直单独生活;娄某乙、娄某丙仍和母亲共同生活。王某某所诉的房屋是由房地产开发方邱成信、张某某等人出资在共同的宅基地上盖的房。房子共有三套,王某某要求确认一楼的一套三室一厅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判决: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巷付X号二单元一楼的一套三室一厅住房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因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本案按娄某乙、刘某秀、娄某甲、娄某丙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再审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不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而是采取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四申请人均未收到开庭传票的通知,进而做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剥夺了四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二审中,法院在送达文书时,仅送达给娄某甲,其他三申请人都没有依法分别送达,程序明显违法;3、本案系分家析产案件,娄某甲之妻王某花、其女娄某琪、娄某灿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依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其为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判,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原审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以邮寄送达并不是法律所禁止。娄某甲早已从家中搬出,且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分割,现在只有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王某某有分割房产的权利,被申请人要求分得一楼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原一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娄某甲已另分有宅基地,其在原一审期间已明确放弃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上房产的分割,其与王某花再婚系在王某某起诉之后,故其要求追加其妻王某花、其女娄某琪、娄某灿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刘某秀、娄某乙、娄某丙对该处宅基地拥有共同的使用权。王某某已年逾古稀,原审判决王某某分得一楼的一处房产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刘某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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