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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知公司与吕某某联营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求知书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知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建贵,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

申请再审人求知公司与被申请人吕某某联营协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求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5)郑民四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求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贵,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2年4月2日,吕某某、求知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求知书刊有限公司,乙方:吕某某。甲方的责任:负责办理连锁店的全部营业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等;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所选连锁店的房屋租金、店面、店堂的装修,室内设置,电脑以及收款机等前期投资。乙方单独核算,自由经营,自负盈亏。协议到期前15天,如乙方推出连锁店,甲方应当在30天内退回乙方的铺货保证金五万元整,其他乙方投资费用甲方概不承担。”协议签订后,吕某某依约交给求知公司保证金叁万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吕某某退出连锁店,求知公司也已退还吕某某叁万元保证金。2004年11月23日,吕某某以求知公司未退还房租5700元、书架费1320元以及书柜书板款4325元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吕某某主要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9月12日李丽娟与求知公司所签终止合同协议及有求知公司工作人员刘东、王明签字同意支付的证明,购书柜、书板发票,租金收条,以及购书架证明。求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002年9月12日终止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吕某某所诉事实,王明、刘东无公司授权,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不应作为退款依据。

原一审认为,吕某某、求知公司所签加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某某退出连锁店后,求知公司已退还3万元保证金,而依合同约定,连锁店的房租、店面、店堂的装修、室内设置等前期投资由吕某某负责。吕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吕某某负担。

原二审查明,2002年4月2日,吕某某、求知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求知书刊有限公司,乙方:吕某某。甲方的责任:负责办理连锁店的全部营业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等;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负责所选连锁店的房屋租金、店面、店堂的装修,室内设置,电脑以及收款机等前期投资。乙方单独核算,自由经营,自负盈亏。协议到期前15天,如乙方推出连锁店,甲方应当在30天内退回乙方的铺货保证金五万元整,其他乙方投资费用甲方概不承担。”协议签订后,2002年4月1日,求知公司与李丽娟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2002年4月2日,李丽娟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求知书刊公司房屋租赁金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计5700元。同日,吕某某交给求知公司保证金3万元,求知公司任伟萍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2年4月25日,吕某某购买书柜及书板计款4325元,洛阳龙华铁箱厂郑州经销处开具发票一张。2002年5月1日,求知公司的刘东在发票、证明及李丽娟的收条上均注明:此款11月底前退回。2002年9月12日,求知公司的王明与李丽娟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解除了双方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后吕某某持以上手续催要,求知公司仅退还3万元保证金,其它款项未予支付,酿成纠纷。

二审认为,吕某某与求知公司所签的加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吕某某退出连锁店后,求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东签字同意支付吕某某相关费用,其行为系代表求知公司行使,属职务行为。求知公司仅退还了保证金,而其它款项未予支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求知书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某某款项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8元,由求知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求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刘东只是我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其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双方协议有约定,除保证金以外的费用应由吕某某自己承担;另外对刘东和王明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2、二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吕某某所出示的相关票据证据,客户名称均是求知公司,与吕某某无关;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吕某某辩称,二审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吕某某向求知公司缴纳的叁万元保证金收条上,求知公司工作人员刘东签有“同意货款两清的情况下,尽快将此款退回。”、“此款11月底前退回。”等字样,求知公司已将该叁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吕某某。而吕某某所持有的x元相关票据上,同样有刘东签字承诺予以退还,故刘东的上述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求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退还吕某某x元。求知公司辩称刘东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及对刘东、王明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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