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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8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男,60岁,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65岁,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的承包地相连,均在儋州市X镇X村老屋园地。1981年陈某某在两人承包地交界处种植小叶桉树。1999年钟某某错将陈某某的32株小叶桉树砍伐卖给别人,后经村委会、村X组调解,钟某某赔偿260元给陈某某。村X村小组为陈某某和钟某某划清承包地界线。2005年6月2日钟某某又将陈某某的14株小叶桉树卖给别人,2005年7月14日儋州市公安局对钟某某作出治安拘留1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钟某某不服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2005年9月27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以钟某某的行为不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为由撤销儋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裁决。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价值为人民币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未经原告陈某某同意将其种植的14株小叶桉树卖给别人,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钟某某赔偿其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值为准,即550元。被告钟某某反诉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名誉权已受严重损害,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退还1999年2月的260元,其应在2001年2月向原告主张,现在向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应赔偿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陈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钟某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承包地与上诉人钟某某的承包地有陈某发的一行16株桉树隔开,并没有连在一起。一审判决双方的承包地相连,均在儋州市X镇X村老屋园地内是错误的。上诉人所砍的14株小叶桉树是种植在老屋园承包地内,不是被上诉人种植在双方承包地交界处,这有上诉人承包耕地合同书及承包耕地手册证实。2、1999年2月上诉人将自己种植在老屋园承包地内的100株桉树砍伐出卖,被上诉人有人在省公安厅工作,有势力,就赖上诉人偷卖他的32株桉树,就告到派出所,要拘留上诉人,上诉人为了不吃眼前亏才被逼赔260元给被上诉人。3、尖岭村委会和水口村X组的领导是最近二、三年才上任的,发包土地时,他们还是小孩,不知道发包土地的方位,所以,他们所说上诉人承包的老屋园地的四至方位不正确,不能听信他们的一面之词。4、被上诉人诬告上诉人偷树,以致上诉人被公安局非法拘留15天,罚款200元,造成上诉人心情创伤,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4年钟某某的父亲钟某向水口村承包位于老屋园的2.3亩土地耕作。曾种有甘蔗、小叶桉树等作物。在此之前的1981年4月被上诉人陈某某就已经在钟某承包地的西边种上橡胶及一部分小叶桉树。钟某向水口村承包地的《承包耕地登记表》记载,其承包位于老屋园的2.3亩地的四至为:东至亚庚、西至亚德、南至水沟、北至水沟。1999年钟某某错将陈某某的32株小叶桉树砍伐卖给别人,后经村委会、村X组调解,钟某某赔偿给陈某某260元。2005年6月2日,钟某某又将陈某某的14株小叶桉树卖给别人,2005年7月14日,儋州市公安局对钟某某作出治安拘留1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钟某某不服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2005年9月27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以钟某某的行为不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由撤销儋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裁决。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申请,于2005年12月20日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进行价值鉴定,该14株小叶桉树价值为550元。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儋州市X镇X村委会及水口经济合作社的证明材料、水口经济合作社写给南丰派出所的报告材料、钟某某提供的承包手册和承包合同书、儋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某某所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是否属陈某某的合法财产。从现有证据分析,钟某某所提供的其父亲钟某的《承包耕地登记表》记载2.3亩承包地的西至是到陈某某,而钟某某自我陈某为西至是到陈某发的一行16株桉树,故应以《承包耕地登记表》所记载的为准,其承包地的西边是与陈某某耕地相邻。故钟某某上诉称其承包地不是与陈某某的承包地相邻不当。此外,钟某某提供的11位证人证言只有证人钟某新和黄亚苟出庭作证,钟某新是钟某某的哥哥,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大,黄亚苟的证言又没有证明14株小叶桉树的权属属于钟某某,其余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钟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钟某某主张该14株小叶桉树属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相反,陈某某提供的尖岭村委会及水口经济合作社的两份证明以及水口经济社写给南丰派出所的报告均证明该14株小叶桉树属陈某某的合法财产。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是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较大,应予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钟某某擅自将陈某某种植的14株小叶桉树砍伐出卖给别人,其行为已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钟某某承担。原审据此判决钟某某向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50元是正确的。儋州市公安局对钟某某的行政处罚,是公安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某某无关,故其请求陈某某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其要求陈某某退还1999年2月赔偿给陈某某的260元,既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赔偿给陈某某是错误的,而且其主张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蓝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男,60岁,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65岁,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的承包地相连,均在儋州市X镇X村老屋园地。1981年陈某某在两人承包地交界处种植小叶桉树。1999年钟某某错将陈某某的32株小叶桉树砍伐卖给别人,后经村委会、村X组调解,钟某某赔偿260元给陈某某。村X村小组为陈某某和钟某某划清承包地界线。2005年6月2日钟某某又将陈某某的14株小叶桉树卖给别人,2005年7月14日儋州市公安局对钟某某作出治安拘留1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钟某某不服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2005年9月27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以钟某某的行为不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为由撤销儋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裁决。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价值为人民币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未经原告陈某某同意将其种植的14株小叶桉树卖给别人,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钟某某赔偿其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值为准,即550元。被告钟某某反诉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名誉权已受严重损害,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退还1999年2月的260元,其应在2001年2月向原告主张,现在向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应赔偿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的经济损失550元给原告陈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钟某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承包地与上诉人钟某某的承包地有陈某发的一行16株桉树隔开,并没有连在一起。一审判决双方的承包地相连,均在儋州市X镇X村老屋园地内是错误的。上诉人所砍的14株小叶桉树是种植在老屋园承包地内,不是被上诉人种植在双方承包地交界处,这有上诉人承包耕地合同书及承包耕地手册证实。2、1999年2月上诉人将自己种植在老屋园承包地内的100株桉树砍伐出卖,被上诉人有人在省公安厅工作,有势力,就赖上诉人偷卖他的32株桉树,就告到派出所,要拘留上诉人,上诉人为了不吃眼前亏才被逼赔260元给被上诉人。3、尖岭村委会和水口村X组的领导是最近二、三年才上任的,发包土地时,他们还是小孩,不知道发包土地的方位,所以,他们所说上诉人承包的老屋园地的四至方位不正确,不能听信他们的一面之词。4、被上诉人诬告上诉人偷树,以致上诉人被公安局非法拘留15天,罚款200元,造成上诉人心情创伤,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4年钟某某的父亲钟某向水口村承包位于老屋园的2.3亩土地耕作。曾种有甘蔗、小叶桉树等作物。在此之前的1981年4月被上诉人陈某某就已经在钟某承包地的西边种上橡胶及一部分小叶桉树。钟某向水口村承包地的《承包耕地登记表》记载,其承包位于老屋园的2.3亩地的四至为:东至亚庚、西至亚德、南至水沟、北至水沟。1999年钟某某错将陈某某的32株小叶桉树砍伐卖给别人,后经村委会、村X组调解,钟某某赔偿给陈某某260元。2005年6月2日,钟某某又将陈某某的14株小叶桉树卖给别人,2005年7月14日,儋州市公安局对钟某某作出治安拘留1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钟某某不服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申请复议,2005年9月27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以钟某某的行为不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由撤销儋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裁决。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申请,于2005年12月20日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进行价值鉴定,该14株小叶桉树价值为550元。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儋州市X镇X村委会及水口经济合作社的证明材料、水口经济合作社写给南丰派出所的报告材料、钟某某提供的承包手册和承包合同书、儋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某某所砍伐的14株小叶桉树是否属陈某某的合法财产。从现有证据分析,钟某某所提供的其父亲钟某的《承包耕地登记表》记载2.3亩承包地的西至是到陈某某,而钟某某自我陈某为西至是到陈某发的一行16株桉树,故应以《承包耕地登记表》所记载的为准,其承包地的西边是与陈某某耕地相邻。故钟某某上诉称其承包地不是与陈某某的承包地相邻不当。此外,钟某某提供的11位证人证言只有证人钟某新和黄亚苟出庭作证,钟某新是钟某某的哥哥,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大,黄亚苟的证言又没有证明14株小叶桉树的权属属于钟某某,其余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钟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钟某某主张该14株小叶桉树属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相反,陈某某提供的尖岭村委会及水口经济合作社的两份证明以及水口经济社写给南丰派出所的报告均证明该14株小叶桉树属陈某某的合法财产。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是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较大,应予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钟某某擅自将陈某某种植的14株小叶桉树砍伐出卖给别人,其行为已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钟某某承担。原审据此判决钟某某向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50元是正确的。儋州市公安局对钟某某的行政处罚,是公安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陈某某无关,故其请求陈某某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其要求陈某某退还1999年2月赔偿给陈某某的260元,既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赔偿给陈某某是错误的,而且其主张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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