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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还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常常换来的是一顿毒打,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利的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其产生了恐惧感。2008年正月份,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被告户口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第二组:潘××、苏××、马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吃喝赌博,对家庭从不过问,还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两个已独立生活,并且均支持父母离婚,马某亚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

根据原告的申请,原、被告的长子马某柯出庭作证,证明其父亲经常打骂母亲,父母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他们离婚。

原告对马某柯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系有权机关依程序出具的相关证件、证明,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人马某×、马某×、马某×系原、被告儿子,最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苏××系同村邻居,马某×系原告娘家同村邻居,潘世普、马某×系原告亲戚,上述证人的书面证言和马某、马某的证言内容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因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份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较少过问,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正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马某柯,X年X月X日生,次子马某哲,X年X月X日生,三子马某亚,X年X月X日生。长子、次子均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三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身染不良习惯,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不听原告劝阻,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对原告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三个儿子,长子、次子均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随父、随母共同生活有其自己选择。三子马某亚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并且马某亚也要求和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婚生三子马某亚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原告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王玉海

审判员佟立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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