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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徐某离婚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徐某离婚诉讼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7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吵闹,有时甚至动手、恶语伤害对方。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看,因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要求离婚,并返还婚前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另外在结婚前,被告给原告x元现金。还辩称原告的婚前财产全部是有被告出钱购买的,只是写成了原告的名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证明一份;2医院证明一份;3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各一份;4、发票5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以及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具体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虽然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由于被告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也未置买婚后财产。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闹,导致分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索尼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空调(壁挂机)两台、老板燃气灶一台、双发抽油烟机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地毯一块、老板电饭煲一台、坂田电磁炉一台、奥普浴霸一台、三洋吸尘器一台、罗莱床上用品一套、蚊帐一个、九阳豆浆机一台、钢丝床一张、梦洁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另查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劳动,共同持家。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对纠纷进行调节,终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和好目的,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石某与徐某离婚;

二、石某婚前财产索尼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格力空调(壁挂机)两台、老板燃气灶一台、双发抽油烟机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地毯一块、老板电饭煲一台、坂田电磁炉一台、奥普浴霸一台、三洋吸尘器一台、罗莱床上用品一套、蚊帐一个、九阳豆浆机一台、钢丝床一张、梦洁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归石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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