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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魏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玉祥、邱某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上午12时许,原告丈夫张汉全骑电动车驮着原告行驶至侯庙镇兰赵某口,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毁,致使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至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5500元。远远不够原告的治疗费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当时的情况是原告的电动车追尾碰到我的车上,致使电动车失去平衡导致原告受伤,责任不在我们,而在原告方。因此我们不应当再赔偿原告,并且我们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也应当返还给我们。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骑电动车驮着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到台前县人民医院,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做了脑CT后又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在聊城市脑科医院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17日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86元。另有CT费25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先后支付5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案,事发后到台前县交警大队举证说明情况。经调查双方举证材料无法吻合,台前县交警大队遂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经调查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还查明,被告魏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为当时双方均未报案致使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对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承担。鉴于原告一方是非机动车,被告一方是机动车,本着照顾非机动车的原则,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63.4元是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天得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4000元,未提供依据,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按两人计算20天共计526.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住宿费酌定8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是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得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400元是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天得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7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元,由原告承担40%即7240.88元,由二被告承担60%即x.3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500元应当在x.32元中扣除。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2元(包括已支付的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承担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承李某某承担400元,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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