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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春天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5月份一块外出打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冯某琦(旗),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冯某智,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生下小儿子后不久,却丢下两个孩子与他人结婚,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冯某琦由原告抚养,冯某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666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子女出生医学证明2份,3、陈××、张××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现均随原告父母一块生活。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机关依程序出具的相关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的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对原、被告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所证内容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7年5月份两人一块外出务工,在没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7日被告生下长子冯某琦,2009年4月23日被告生下次子冯某智。次子出生两个月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因原告外出务工,两个儿子暂由原告母亲照看。另查明被告现已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起诉时,两个儿子均在哺乳期,一般应由其母亲即被告抚养,但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经济负担过重,显然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双方发生纠纷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看,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并照顾子女的利益,原、被告的长子冯某琦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子冯某智尚在婴儿期,和其母亲共同生活,显然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诉称,被告丢弃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并与他人另行结婚,请求抚养两个孩子,于法无据,被告回娘家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所致,并非故意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且其次子年龄太小,由原告抚养,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事实上,两个孩子也是由原告母亲代为照看,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子冯某琦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次子冯某智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王玉海

审判员王广潮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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