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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门星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在未来农业的授权下,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成立未来农业临泉服务中心,并任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董XX、王XX等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80万余元,截至案发时尚有80万余元无法返还。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XX、王XX等20余名集资群众的陈述,证人吴XX、方XX、修X、赵XX、丁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是被动犯罪,也是受害人,非法吸收资金较少,情节轻微,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吴振海为了经营大豆种子的需要,同魏XX(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4日后,被告人方道胜、修某某加入该公司,并于2005年8月19日,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办理,虚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振海、修某某、方道胜、魏旭霞、丁某某。法人代表吴振海,五人预谋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三千万元。吴振海、方道胜、修某某、丁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认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的资金高达近8亿元。2007年6月份,在未来农业的授权下,被告人孙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未来农业临泉服务中心任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董XX、王XX、潘XX、谷XX、沈X、熊XX、刘XX、马X、于XX、蒋XX、王XX、王XX、李XX、于XX、李XX、柳XX、李X、王XX、侯XX、彭XX、任XX、史XX共计22人,非法吸收资金80万余元,截至案发时造成80万余元无法返还。孙某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在未来农业的要求下,共吸收20余人参加非法集资,吸收资金80万余元,共从公司领取服务费8万余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具,租车到公司考察等支出,余款全部投入未来农业。

2、董XX等2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在孙某某等未来农业临泉公司人员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分别向未来农业投资,共注入资金80万余元。

3、被害人董XX等22人与未来农业签订的委托出资等合同及收据证明董等向未来农业投资情况。

4、证人吴振海、丁某某、方道胜、修某、赵反修某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商丘市银监局证明,未来农业未在银监机关注册。

6、经孙某某确认的在未来农业领取的服务费审批表证明,孙某某吸取存款后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共8万余元。

7、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明,未来农业吸收资金及所造损失的情况。

8、孙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是被动犯罪,也是受害人,非法吸收资金较少,情节轻微,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初犯。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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