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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09)第08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李某某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即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确公(盘)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2月1日李某和同事到盘龙镇靖宇广场西侧李某某开办的衣服加工店修改衣服时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李某某将李某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12月1日李XX询问笔录;2、2009年12月1日李X询问笔录;3、2009年12月1日雷XX询问笔录;4、2009年12月1日刘X询问笔录;5、2009年12月1日夏XX询问笔录;6、2009年12月1日赵XX问笔录;7、2009年12月1日张XX询问笔录;8、2009年12月4日武XX询问笔录;9、2009年12月4日邓XX询问笔录;10、2009年12月5日韩XX询问笔录;11、2009年12月7日谭XX询问笔录;12、2009年12月5日韩XX询问笔录;13、2009年12月7日宋X询问笔录;14、2009年12月5日黄XX询问笔录;15、确山县中医院证明;16、出警经过说明;17、甘XX、李XX事情经过说明;18、李某住院记录及医疗费证明;19、李某、李某某伤情照片;20、李某、李某某伤情鉴定。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12月1日10时,李某及其同事到盘龙镇靖宇广场西侧李某某服装加工店修改定制服装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李某某将李某部抓伤的事实,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1、受案登记表;2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4份;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确公(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7、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28、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送达行为合法。

原告李某某诉称: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未履行法定手续,突然将其行政拘留8日,原告并未见到处罚决定,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具有一定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0时,确山县中医院工作人员李某和同事刘某、夏清霞、赵某、雷大萍、钱淑敏到盘龙镇靖宇广场西侧李某某的服装加工店,修改定制服装时,和店主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李某某将李某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享有本案处理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清楚而具有说服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证据。原告诉称:未收到被告确公(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原告放弃陈述、申辩权,并拒绝签字,有公安民警牛建勋、张鹏签字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拒绝签字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笔录方式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合法。被告提供的确公(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显示原告拒签,有公安民警牛建勋、张鹏签字注明,有被侵害人李某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被处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应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送达合法。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和没有送达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中

审判员王景新

审判员王守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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