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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诉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68岁。

原告耿某某诉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贞、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祖遗刀把形宅基地一处,确山县八五规划后在图纸上显示为X号宅。第三人张某某的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右侧,在图纸上显示为X号宅,第三人宅基地南北长20.5米,东西宽11.6米。1992年第三人张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为此处宅基地办理了确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第三人张某某宅基地南北长19米,东西宽19.5米。由此,第三人张某某超占了原告东西宽7.4米的宅基地。1995年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下发了三政土(1995)X号《关于耿某某阻挠张某某建房一事的处理决定》,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1995年3月23日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下发了三政土(1995)X号《关于耿某某阻挠张某某建房一事的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中明确写明“...张某某于1992年4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东西宽分别为19.5米、19米,实地宽为20米,南北长19米...”,原告耿某某在诉状中也称其在1995年就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且《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决定明确告知了原告起诉期限。但原告耿某某直至2010年5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原告耿某某的起诉期在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就已经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耀中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高飞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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