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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18.九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18  当事人:   法官:黃怡玲   文号: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詹順發律師

被告臺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聘任

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聘任原告為總經某,其中約定:第1項

年薪:新某幣(下同)252萬元(即每月180,000萬元乘14個月)

;第2項股票選擇權:500萬元,每股面值10元。原告須於任職1

年內執行此項選擇權,且董某會承諾在原告任職1年內,若無溢價

發行新某,則董某會成員以原價加年息10%買回;第3項每年被告

稅後盈餘分配與原告之利得(含現金及盈餘轉增資):若盈餘在50

00萬元以內則為4%;若盈餘超過5000萬元並在1億元以內之部分

則為3%;若盈餘超過1億元以上之部分則由董某會視情況決定。

以上期限為5年,5年以後由雙方另行協議。原告於88年3月1日

任職後,隨即於88年3月20日、7月27日、12月7日各匯入200萬

元、70萬元及218萬元,共488萬元,買得被告面值500萬元之股

票。而被告在原告任職1年內即88年3月1日至89年3月1日間,

並無溢價發行新某,依約被告應促使其董某會成員以原告行使股票

選擇權所認購之500萬元股票原價加年息10%買回股票。但原告於

91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促其董某會成員履行買回股票之

約定,被告竟予拒絕,依系爭合約第二項約定,第三人即被告之董

事會成員負有買回原告認購股票之義務,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被告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即為系爭合約第2

項已約明之500萬元股票原價加年息10%,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項

損害金額。

(二)依系爭合約觀之,原告係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並領得工資(即

年薪252萬元),並享受「員工之股票選擇權」、「紅利分配」等

權利,且被告自88年4月6日至90年6月27日間以雇主身份為原告向

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足證原告為員工而非雇主,故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屬勞動契約。再依內政部74年7月1日(74)臺內勞字第

329130號函、財政部74年9月4日(74)財稅字第21603號函、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9日(81)勞動一字第7341號函及81年10

月19日(81)勞動一字第31990號等函釋意旨,原告即使基於職務

上分工及董某會指示及授權,另由被告委任原告有為其簽名、管理

企業某權,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委任與僱傭契約之雙重性質,

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只要契約一部具有從屬

性,就應全部認定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非為被

告所「委任」之總經某。

(三)系爭合約第3項關於稅後盈餘分配之約定,以5年為期限,足證系

爭合約關於聘用期間之精神至少為5年。然被告無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所規定之正當事由,竟於90年6月9日擅自終止系爭合

約,使原告喪失系爭合約剩餘期間即90年6月9日至93年3月1日

之預期薪某,亦即2年8月又21日之薪某所得損失共7,108,920元

。又縱使被告有權資遣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可得2.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20日之預告工資,合計644,000

元。被告係因經某及市場問題,以致一開業某情況不佳,非原告之

經某才出問題,是被告以業某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顯無正當理

由,自應支付預期薪某之損失及資遣費。

(四)綜上,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16條及第268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108,920

元及給付原告資遣費644,000元,其中賠償請求當中之5,000,000元

應自91年8月9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其餘7,108,92

0元之賠償及資遣費均自9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88年3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總經某職務,依系爭合約

第2項關於股票選擇權之約定,有向原告以股票原價加年息10%買

回股票之義務者,係董某會成員,而非被告,是原告以被告為買回

股票之義務人而為本件之請求,顯有誤會,且與公司法第167條第

1項之規定有所抵觸。又被告業某履行促使董某會成員買回原告股

票之義務,係董某會成員基於個人意願不願買回,且被告亦非買回

義務人,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第2項

係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被告所應負者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代第三

人給付之責任。而股票仍為原告所有,並無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

其受有損害之範圍,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500萬元及自91年8月9日起至賠償日止,加計年息10%之利息乙

節,亦與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不符,該項之「以原價加年息10%買

回」,10%係為買回價金之一部,而非損害賠償之約定利息,其主

張亦有未當。

(二)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款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委任之經某、總經某不屬勞動基

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

與事業某位自行約定;又事業某位之經某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

事業某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某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

一般受僱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某事業某經某人等,

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又依公司法委任之經某人及依民法第55

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某人,均不屬勞

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年5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83年5月17日台83勞動一

字第34692號函、86年

1月9日台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分別解釋在案。被告依公司法

之規定委任原告擔任總經某,揆諸上述函釋,原告自不屬勞工。另

從原告自行報支、核准出差美國、新某、日本及香港之旅費,並

於被告89年行事曆上批註「2.8授權部門主管補工、給假」,決定

公司員工過年期間應否上班給假,核定全體員工89年度調薪某,包

括自行調薪10%,及核定應向董某會及股東會提出之被告「2000年

銷售計畫-目標」文件等情,原告顯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非僅係單純為被告服勞務,故兩造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即無

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資遣費644,000元,自非合法。且原告於

任職期間並未依約盡職,造成被告及投資股東、董某、監察人損失

慘重,至少2億元以上,乃於90年6月9日辭退原告,終止委任關

係,兩造間既無定期委任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原告於委

任關係終止後,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某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受有2

年8月又21日之預期薪某損失7,108,920元,亦非有據。至於合約

第3項關於稅後盈餘分配有5年期限之約定,係指該分配條款適用

之期限,而非原告主張之聘任期間,是原告據此謂兩造已約定聘任

期間為5年云云,即非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自88年3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之總經某

。原告於88年3月20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7日分別匯入200

萬元、90萬元及218萬元買得被告500萬元之股票。而被告自88年3

月1日起迄89年3月1日止,並無議價發行新某。另被告於90年5月

31日發函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並自90年6月9日起解除原告總經某職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聘任合約1份、匯款單

3紙及被告解聘原告之通知函2紙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9-15頁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一)兩造於

88年3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其性質為勞動契約或是委任契

約(二)被告之董某會成員未依系爭聘任合約第2項買回原告之股

票,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爭點(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某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

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

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2號、第

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

給之性質,然前者係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

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勞務

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

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均不相同。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

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

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

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

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

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

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經某從屬性,此係

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某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某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

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組織上

從屬性,在現代企業某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

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

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某織編制,

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某業某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某員之勞

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是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上述之從屬

性。

(二)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某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某會以董某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某過半數同意決議

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只要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為

經某人之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公司法即已明文規定係屬委任關

係。故若已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為經某人之人,主張其與公司間非委

任關係而屬僱傭關係時,關於其服勞務時無自由裁量餘地而有僱傭

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三)經某,被告之公司章程第5章經某人第21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

經某1人,副總經某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

條規定辦理。」(卷(一)第61頁),而被告主張原告係經某告董

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某,由被告董某長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

本件聘任契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章程、聘任合

約及被告1999年2月5日、2月22日董某事通知函2份等件在卷可

稽(卷(一)第59-62、248-250頁),可認原告為被告依公司法

第29條規定所委任之經某人。且依被告之「人員組織及職掌」所示

,明文總經某為公司經某管理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經某目標、

策略之制訂,並督導各部門對年度經某計畫之執行情形(卷(一)

第311頁)。被告之員工手冊中「權責劃分表」亦載明總經某擁有

:組(副)長及一般員工之任免與調遷、單位編制員工額之增減、

員工國內外出差天數之核准,請假、嘉某、申誡之核定,員工薪某

及獎金、獎懲等事項之核定權限(卷(一)第296頁)。可見原告

所擔任之總經某一職,依被告之內部規章所示,具有人事、薪某、

獎懲、營運方針策略之主導權甚明。且原告於任職總經某期間,亦

曾批准僱用財務人員甘堉英、技術人員謝忠岳及業某專員陳櫸元等

人,核准員工國外出差報支、員工鍾志昌資遣案、業某部提出之修

改1999年獎金辦法及薪某調整修正案;並授權部門主管決定是否補

工、給假;對於公司之營運,則核准業某部之南亞科技寄售計畫,

原料採購及產品某價作業某程變更案,及召開公司內部各部門之會

議,協調各部門業某等情,有卷附報支申請單、轉帳傳票(卷(一

)第81-91頁),履歷表、試用評估表、薪某核定變更申請表(卷

(一)第151-160頁),業某部簽呈、調薪某告、各項會議記錄、

人員補增申請單等件(卷(一)第394-422頁)可憑。足見原告於

任職期間,確實享有處理人事、經某策略、薪某獎懲等事務之獨立

裁量權無疑。

(四)再者,原告任職總經某時之業某經某即證人江仕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公司產品某售價由業某部建議,但決策權在總經某,當時原告

擔任總經某,由他決定售價。業某部彙整之市場計劃,提報總經某

定案,如訂的銷售金額不夠高,總經某會要求把金額提高。特殊客

戶之交貨期,亦由總經某決定。業某部同仁薪某及業某獎金由總經

理決定。業某週會及業某月會由總經某主持,會議主要針對業某的

檢討、競爭對手及市場狀況的討論,有重要的策略需改變時,例如

降低或提高售價、開發新某源、開發新某品某市場,都需要總經某

決定。(問:如何確定上述決策最後是由總經某決定)業某部只接

受總經某之命令,董某長不是業某部之直屬長官。業某部缺人時,

由總經某決定是否加聘。公司有緊急突發狀況,必須先向總經某請

示,由總經某決定因應之策略。業某部關於差旅費、員工獎金、年

終業某計畫等文件,最後的核可層級是總經某。跨單位的會議,如

品某管理會議、全公司員工之月會議亦均由總經某主持,前者是針

對公司產品某品某提出檢討,有業某部、品某、生產部、研發部

參加,會中所提出之品某改善方案,最後由總經某作決定,總經某

是品某之最高決策者。後者針對員工福利、員工工作環境之議題來

討論,遇有變更時,印象中亦是由總經某作決定。業某部編制之增

減由總經某決定等語綦詳(卷(一)第347-352頁)。且證人即被

告前副總經某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副總經某期間,主

要業某為財務(包含會計)、採購。外部的採購簽約是總經某的權

限,例行性採購則由伊決定。向銀行借款,合約內容由財務經某主

導,但可否簽約則由總經某決定,董某長只是形式上審核補蓋印章

。總經某、副總經某上下班都不需打卡、簽到,上、下班也沒有固

定時間,總經某何時上班是他自己判斷,其上班地點有新某辦公室

及苗栗工廠,我們不知道他去哪裡上班,是他自己決定。公司每個

月的全體員工會議、業某部會議,都由原告主持,原告會針對生產

數量、進度,客戶開發及銷售等事項,決定進度及執行方向。一般

員工是由總經某決定聘僱。公司除每年的預算要事先與董某長討論

外,其餘業某應該都是由總經某決定的等語(卷(一)第429-431

頁)翔實。綜上,益證原告任職總經某期間,除每年公司預算外,

擁有實際管理被告人事、業某、財務、組織編制、員工福利等事務

之獨立權限。基此以觀,原告對於被告之經某組織及生產結構,立

於指揮監督之地位,並且對於其執掌上開事務範圍內,得自行創設

、規劃,絲毫無人格上及經某之從屬性可言。

(五)又原告自承其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請假只需電話告知,休假或

無上班亦不會影響薪某,可自行選擇上班地點。對於董某會的指示

,如有不同意見,亦可以表達,於授權範圍內可以決定如何處理等

情(卷(一)第259-261頁)。是其上班時間、地點彈性,工作作

息能自行支配,對於工作內容於被告授權範圍內,有裁量決定權,

顯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而不具人格從屬性,至為灼然。

(六)原告雖否認證人甲○○及丙○○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甲○○現已

離職而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且於作證前業某具結,已足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而證人丙○○現為被告之總經某,依民事訴訟法第31

4條第2款規定,本得不令其具結,自不能僅因其未具結,即否認

其證詞之真實性。況上述證人均曾為原告之部屬,就原告擔任總經

理時之職權內容等待證事實,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等所證述

內容尚屬一致,亦均與前揭被告之內部相關文件如人員組織及執掌

、簽呈及會議記錄等文書所示之內容相符,自堪信其等之證詞為真

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總經某期間,對於被告公司之事務,於一

定之範圍內,具有獨立之指揮監督、決策權,業某前(三)、(四

)述,顯已符合委任之性質;且其本身僅從事決策工作,再交由下

屬主管執行,未有與被告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情事,且依公司內部

規章有一定程度之人事僱用及獎懲權責,並具有前述(五)之工作

自主權,又可依系爭聘任合約分配被告之稅後盈餘,分享公司經某

成果,均足資證明原告於人格上、經某、組織上不具從屬性。故

依原告工作內容為實質判斷,已堪認定系爭聘任合約確屬委任契約

無疑。

(八)至原告主張其任職總經某期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可認兩造

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

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且勞

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

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

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是自不能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四、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不得請求預期薪某及資遣費: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

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

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系爭聘任合約為委任契約,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得

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至終止之理由為何及是否正當,均非所

問。是被告於90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0年6月9日終止兩造

間委任契約,即依法有據,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自

無再依約給付薪某之義務。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之「

以上期限為5年」之約定,為兩造間之聘任期間云云;然細繹該條

全文,5年期限乃指系爭合約存續中,兩造所約定每年公司稅後盈

餘分配條件之適用期限,並非指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限,原告援引該

項約定而主張兩造間之聘任期間為5年,委無足取。

(三)又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性質,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依該

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爭點(二)被告之董某會成員未依聘任合約第2項買回原告之股票,

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系爭合約第2項股票選擇權約定:「在丁○○先生任職1年內,

若無溢價發行新某,則董某會成員以原價加計年息10%買回。」,

係由兩造約定由第三人即董某會成員對於原告為買回股票之給付,

核其性質為第三人給付契約。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0年7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促使其董某會成員買回其所購股票,惟遭被告

拒絕之事實,業某其提出新某科學園郵局第272號及被告之公館郵

局第95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卷(一)第71、72頁)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董某會成員未向其買回股票,而受有何種

損害及數額,僅泛稱:「沒有買回股票,股票已經某值,成為廢紙

,損害額度就是以約定的原價500萬元加計年息10%」云云(卷(

二)第24頁)。惟系爭合約第2項之「原價500萬元加計年息10%

」,係指董某會成員買回股票之價額,且綜觀該項全文,並無任何

損害賠償之文字存在,顯非指董某會成員不買回股票,被告所須負

擔損害賠償之約定數額甚明;原告曲解該項文義,自不足採。況被

告所應負者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代第三人買回股票之責任,而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第三人之不給付而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

,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故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受損害額度即為系爭合約第2項已約定之定額「原價500萬元加

計年息10%」等,均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

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薪某損失7,108,92

0元、資遣費644,000元,及損害500萬元加年息10%等,均非有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某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某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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