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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张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林某某,均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冬洋,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8月5日签订一份《柜台承包协议》,约定由崔某某承租张某某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永安商场内约20平方米的茶叶柜台,用于经营茶叶、茶具,每月租金13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5日至2006年9月5日止,崔某某向张某某交纳按金7800元。协议中还约定,张某某有权根据产品结构变化调整崔某某的柜位位置、面积、装修等,调整后如面积或装修改动较大,双方再另议租金。每月承包款交纳的时间为于当月的5日前交清,如超过10日交承包款,张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协议签订后,崔某某按装修图纸订购柜台,采购货物,培训员工等共开支(略)元。2005年9月3日,崔某某发现柜台的占地面积只有15平方米左右,遂向张某某提出要求按协议约定交付20平方米面积的茶叶柜台,张某某予以拒绝。崔某某于2005年9月8日向张某某发出解除《茶叶承包协议》通知书,并要求张某某返还崔某某交纳的承包按金7800元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略)元未果。2005年9月19日,崔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柜台承包协议》;2、张某某返还崔某某所交纳的按金7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合共(略)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张某某双方签订的《柜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同意解除该协议,依法应予以准许。案件所争议的是:张某某交付15平方米面积的茶叶柜台场地是否违约及张某某是否需要返还按金7800元予崔某某和赔偿崔某某的损失(略)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柜台协议中约定的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按照通常理解应当为占地面积20平方米。因此,崔某某的解释为20平方米应予采纳。而张某某只交付15平方米面积的茶叶柜台给崔某某使用,显然违约。虽然张某某认为按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有权根据产品结构变化调整崔某某的柜位位置、面积、装修等,但协议中规定,调整后面积、装修改动较大,双方再另议租金。但张某某改动、调整后,并没有与崔某某协商解决。因此,张某某认为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崔某某据以张某某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承租张某某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的铺位而进行售卖茶叶及茶具等活动,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润,由于张某某的违约,致使崔某某所购买的茶叶及为开业准备所购买的财物等货物无法适时进行销售。虽然这些物品尚在,还有一定的价值存在,未至于造成全部损失,但已间接造成了崔某某的损失。综上所述,崔某某请求张某某返还按金7800元,法院予以支持。崔某某请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略)元,不予支持。但张某某应酌情赔偿物品总值的10%,即6798元予崔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崔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柜台承包协议》。二、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按金7800元予崔某某。三、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798元予崔某某。四、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崔某某承担2247元,张某某承担536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崔某某所提交的证据采用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也无视《柜台承包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出租人有权调整柜台面积的约定,对证据4进行主观任意推断,完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2、证据6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因为崔某某连开具收据、发货单和发票的主体资格都没有进行证明,即开具上述凭证的主体是否合法存在无法核实,故不能认定发票、收据等为有效凭证。而且,由于该证据6的合法性不成立,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更与本案没有关联。3、张某某提交的证据9、10是出租柜台的产权证明和包括出租柜台在内的整个商场布局图纸,在一审庭审时均当庭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崔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只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为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根据《柜台承包协议》第1条、第11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崔某某所承包的茶叶柜台面积不能理解成“就是20平方米”,而应当理解为“20平方米左右”,即“约20平方米”,至于最终面积应当在商场最后装修完成之后才能确定,张某某最后向崔某某交付15平方米的茶叶柜台,并不违反《柜台承包协议》第1条、第11条的约定,张某某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茶叶柜台出租面积就是20平方米”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

崔某某在收到张某某交付的茶叶柜台后,对原约定的租金没有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就迳行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事实,崔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另议租金”是双方的行为,租金是双方在合同中先约定好的,张某某交付承包物给崔某某后,崔某某未表示过异议,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却以张某某没有与崔某某另议租金为由,认定张某某有过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判令张某某返还按金并酌情赔偿崔某某物品总值的10%,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张某某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返还按金及赔偿损失。根据《柜台承包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崔某某单方提前终止协议,依约其按金不予退还。崔某某所谓的损失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与《柜台承包协议》无直接因果关系。崔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事实上,张某某所交付的柜台是该商场唯一的茶叶柜台,专门为经营茶叶设计、装修,不论是20平方米还是15平方米,均不影响崔某某的正常使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违约,并判决张某某返还按金和酌情赔偿10%的损失予崔某某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崔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按金78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崔某某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一、《柜台承包合同》第11条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霸王条款。合同期内,需要调整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经合同双方同意,承包柜台的面积,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承租人只能被动的接受的话,显然是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违约是正确的。二、由于张某某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崔某某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崔某某提请解除合同的诉讼得到了原审法院的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解除合同后,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对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等。因此原审判决张某某返还按金和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三、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是为了张某某装修设计需要和崔某某履行合同而制作的。证据6,是崔某某为了租用张某某柜台而购买相关货物的收据、发货单和发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而张某某提交的证据9、10,因该证据名为“西樵金典商场”,而诉争的标的物为“西樵新永安商场”标的物完全不同,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所签订的《柜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柜台承包协议》约定张某某需交付给崔某某经营的柜台的面积约20平方米,虽然“约20平方米”与“20平方米”有区别,即允许张某某提供的柜台面积存在合理的误差,但张某某实际所提供的柜台只有15平方米,比双方所约定的面积要小四分之一,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的差距明显不属于合理误差的范围,故应认定张某某提供的柜台与约定不符。《柜台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张某某有权根据产品结构变化调整崔某某的柜台位置、面积、装修等,该条款是针对商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赋予张某某根据产品结构变化对柜台进行适当调整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柜台从交付时起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面积,故不适用《柜台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张某某引用《柜台承包协议》第十一条抗辩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交付的柜台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崔某某无法进行承包经营,崔某某请求解除《柜台承包协议》,张某某对解除合同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柜台承包协议》解除后,崔某某请求张某某恢复原状即返还按金7800元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了购买工作服、茶叶、茶台、紫砂壶的收据和发票,上述物品均与崔某某履行《柜台承包协议》相关,虽然,物品尚有一定价值存在,但由于崔某某无法进行柜台的承包,导致物品无法适时销售,损失是必然存在的,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物品的总值判令张某某给予10%的赔偿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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