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文昌市锦山镇门口坡经济社诉连某某、张某某分配土地款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门口坡经济社,住所地锦山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伦,住(略)(系连某某丈夫、张某某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文昌市X镇门口坡经济社因分配土地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连某某、张某某均出生在门口坡经济社,从小一直生活在门口坡经济社。原告连某某于1983年出嫁,X年X月X日生儿子张某某都一直在门口坡经济社生活、生产至今。其母子的户口均落户在门口坡经济社,系门口坡经济社组织成员。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连某某、张某某母子以胞弟连某清为户主,与门口坡经济社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原告连某某母子都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门口坡经济社于2004年10月20日分配土地款时,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100元,原告连某某母子均已得到享受。2004年10月20日,门口坡经济社以该社X人的名义,制订了该社的分配方案及有关事宜。于2004年12月、2005年7月门口坡经济社再次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应得土地款2900元。门口坡经济社却依"分配方案及有关事宜"中的第1条"出嫁女子不属本经济社分配对象"的规定,没有将每人分配应得的2900元的土地款分配给原告连某某、张某某母子。原告连某某、张某某母子曾多次要求门口坡经济社将分配所得的土地款每人2900元给予分配,均被门口坡经济社拒绝。2005年9月25日,原告连某某、张某某母子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门口坡经济社以上述理由进行答辩,门口坡经济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分配方案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名同意,及予以公布分配方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门口坡经济社土地款的分配方案是否根据《村X组织法》的规定,经村X村民代表三分之二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是否向村民公布都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1995年《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有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原告连某某、张某某的户籍均在门口坡经济社,应是门口坡经济社的村民,应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门口坡经济社没有将每人所得的2900元分配给原告连某某、张某某,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原告连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口坡经济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土地分配款人民币5800元付给原告连某某、张某某。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304元,由被告门口坡经济社负担。宣判后,门口坡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分配方案是根据《村X组织法》制定的,且经过29户户主签名,全体村民多数人讨论通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适用1995年《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情形,适用该条显然存在错误。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作为本案实体判决依据,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连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佐证,以上证据均经一审质证,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连某某虽然已经出嫁,但其与儿子张某某的户口一直在原籍门口坡经济社,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为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亦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连某某履行了上诉人村民的相关义务。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是门口坡经济社的村民。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他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款项,属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由全体村民共同所有,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民,应依法平等享受该款项的分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分配款是根据《村X组织法》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元,由上诉人文昌市X镇门口坡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