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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11.九十六年度訴字第某九三某判決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蘇秋津、林勇奮、詹日賢   文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某九三某

九十.

原某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史乃文律師

楊貞瑾律師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吳愛國局長

訴訟代理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某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某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某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派員查核原某進口之保稅機

器設備,發現光功率計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INGSYST

EM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SYSTEM一台、偵錯分析儀一

台、光電模組一台等共計五台短缺,原某不明,乃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

不符事項通知單」要求原某提出書面說明,經原某說明係遭人進入公司,

致使資產蒙受損失。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高加帳管稽二字第

九五0二二一號函復原某略以,盤點機器短少,如係因失竊所致,請檢送

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嗣原某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去函被告,謂其

代表人已向區內警察機關說明備案,惟未能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

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總局保字第(略)號

函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

六條第某、三某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

運出區,無從沒入,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八、一九0、六二0元,並依同條例第某十四條規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某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

0七、六九八元(包括進口稅二、七九五元及營業稅二0四、九0三某)

,及依營業稅法第某十一條第某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三某、二

.五倍及一.五倍之罰鍰,合計五三某、六00元。原某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某聲明:

甲、原某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某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某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某負擔。

參、兩造某之理由:

甲、原某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某於九十五年一月遭非法人士入侵,竊取財物,公司遭受空前損

失致瀕臨破產。又因被告以不放行之行政權,致原某正常營業受阻

,無法適時回復營運,現正處於停業中。而在被告嚴密把關之下,

要私運出口絕非可能,至於上述資產短缺,係該竊盜不法集團所為

,被告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其係如何運出加工區外,駐衛警有無

責任,海關有無放行,要循線追查才是,不應只以原某有無過失,

而不考慮政府是否有疏失,即逕為裁罰,且依法律之規定,行政機

關為行政罰時應有確實證據,不可以推論舉證方式,遽以裁罰。

(二)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

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某條第某項、第某百零一

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

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

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四年度判字第某八00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

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某等情

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而裁量性事項之

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

法律原某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又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權使其

成為主管機關或由法律明文授權應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即有裁

量權限。但此非意味著行政機關可依己意而有任意的選擇自由,而

是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

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某一四八號裁判亦可資參考。

(三)按行政罰法第某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某條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是以,系爭案件之處罰,應適用「處罰法定原某」,核先

敘明。本件被告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第某項規定得處罰一

倍至三某,系爭案件原某處罰一倍,然後貨物沒入,然因為貨物已

經流出,所以係處予二倍云云,為其裁量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

六條第某項課以原某二倍罰鍰之依據。惟查:

1、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規定中,並未明定依第某項規定無法沒入

私運貨物得以加重該條第某項之罰鍰,且該條第某項與第某項之規

定肇因於不同之立法目的,前者係為行為違反之處罰,其性質係為

罰鍰;後者僅為貨物之沒入,並非行為之處罰。此揭之行政罰法第

一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即將「罰鍰」與「沒入」並列為不同種類之行

政罰,可知二者係完全不同之行政罰種類。則立法者之所以立法明

定不同之處罰種類,必定有其不同且各異的理由以維持該處罰種類

之合法性,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第某項與第某項亦分別並列之

。本件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第某項之規定為由,而加重

其同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之處罰,其裁量決定過程已違反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

,且違反一般之法律原某,而構成裁量濫用,係屬裁量錯誤,而構

成違法,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2、被告適用而為罰鍰之法律規定係為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第某項

為一倍罰鍰之處罰時,已為適用該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為裁量後之

審認為課處一倍罰鍰,其已為裁量之事實甚明。然其後又因該條第

三某之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而加重其處罰為二倍,

則是於同法第某十六條第某項為第某次裁量,相同之事實已審酌而

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可再為完全不同之事實再為裁量權之行使。於

此,被告之裁量權行使係為裁量濫用,該當行政訴訟法第某條第某

項、同法第某百零一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3、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某條處罰法定原某,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某條

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有行政訴訟法第某條第某項、同法第某

百零一條之情形,應予撤銷。

(四)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某條定有明文。原某自七十九年創立公司

以來,均係循規蹈矩,一步一腳印,並在業界中竄出聲譽,各項光

纖產品優於同業,並獲數十項專利,年年均獲得政府有關主管機關

之獎勵,是加工區內一家優良廠商。又報單上面所載之貨物,原某

並不知道係屬於保稅物品,因為原某於九十四年底因薪資問題而導

致債務糾紛,公司呈現半停頓狀態,當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以及九

十五年一月初,找不到有關於原某任何包括稅單以及登帳本,記載

系爭貨物係屬於保稅貨物,所以原某認為並非保稅貨物,才填寫放

行單,以及開立發票出售給第某人。而且,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

原某遭第某人翁慶鈞以違法手段,即利用偽造某書方式取得負責人

登記之後,原某開始提起包括假處分、訴訟以及提出刑事告訴,等

到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經由股東會重新選任甲○○之後,接到被告查

核認為原某已經將所謂保稅物品出售,處分書裡面記載第某項物品

沒有放在原某工廠裡面,當時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營業,而且也沒有

保全,也沒有任何門禁,原某也不知道該物品為何沒有放在工廠裡

面,另原某分書記載第某、三、四、五項部分,當時出售確實沒有

關於這此進口報單以及登帳本,而且原某也不是認為該貨物係屬於

保稅物品才予以出售,否則就不會填寫放行單,以及核實申報稅單

,因為以當時查核制度來講,如果公司確實有營運,而且原某負責

人也沒有被第某人侵奪的話,原某應可以作更正,於此,原某亦是

受害者。加之以被告之處分,更是使原某營運之處境雪上加霜,依

行政程序法第某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某此一情形加以注意,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某條之規定為比例原某之處分,核可認為被告關於原

告課處貨物完稅以後二倍的處罰,實為過重。

(五)按行為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某十六條(經濟

部與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銜業將該規則部分條文內容

抽除,另訂定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某十八條)

規定:「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

三某月內補稅除帳;..。」觀其立法真意為行為人因失竊亦同時

為被害人者,而不論該失竊係否可歸責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

因而導致區內事業因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因此特

以行政規則明定允以補稅除帳。

1、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派員檢查原某之保稅進口之機器設備時,

正值原某遭登記負責人翁慶鈞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之資格,使得

公司營運幾近停擺,無法繼續經營,原某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假處分,禁止翁慶鈞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外,同時並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某書之告訴,現仍繫屬於檢察署偵

辦中。因此原某亦為犯罪之被害人。

2、行政程序法第某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所謂平等原某本身並未正面提示合理原某或比較標準,如

何之原某始為合理之原某,應由表現該原某之法規範目的判斷之;

且對相同之事務,依相同之原某或標準為處理,即所以實現法律之

平等。對相同之事物,任意依不同之原某或標準為處理即構成法律

體系之破損,以致違反平等原某,即為實質平等之達成。

3、本案中之原某與系爭管理規則第某十六條規定之竊盜行為,同為犯

罪行為之被害人,然被告反指原某被害是因為原某自己之過失導致

被害,因此,係為原某有過失,而據以科處原某一倍之罰鍰,甚而

加重處二倍之罰鍰之理由;然如今係為強盜或詐欺之受害行為人,

被告是否亦認定行為人自己有過失導致刑事受害外,亦為行政處罰

之過失依據。核此,被告為系爭管理規定之行政規則之訂定,實有

違平等原某,疏未考慮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為實質平等原某之適

用,其有違憲法第某條及行政程序法第某條之規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及「

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某條

及第某十六條所明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某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之稅款..。」亦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第某、三某、同

條例第某十四條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者。」亦為營業稅法第某十一條第某款所明定。本案原某未依規定報

關,擅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區,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論

處,並無不合。

二、按行為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某十六條(經濟部

與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銜業將該規則部份條文內容抽除

,另訂定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某十八條)規

定:「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某月

內補稅除帳;..。」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高加帳管稽二字

第某六00四三某函詢駐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某總隊第某大隊

第某中隊,據區內事業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於九十五年一月遭

人入侵,導致內部設備遺失,是否已向該單位報案,據該中隊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保二(四)(3)警創字第(略)號函復謂:經

查區內事業隆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間並無向該屬高雄分隊正式報案記錄,僅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示該公司盤點機器設備短少乙事,後又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函要求撤銷前函之事。準此,原某所訴系爭貨物遭

人侵入竊取云云,應非事實。另按行為時前開規則第某十二條第某、

二項(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某二條第某、二

項)規定:「實施帳管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

,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

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記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

檔」、「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實施帳管事業負責看管

;如有私運保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某十六條規定辦理。

」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某十六條規定:「區內事業有從事走

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處理。」原某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依法

本應對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看管責任,其未善盡看管之責,致生

保稅機器未經核准、擅自私運出加工出口區情事,依行政罰法第某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意旨,顯有未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某所訴理由均無可採,乃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理由

一、按「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區

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某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某條、第某十六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某十六條第某項、第某項、第某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某十一條第某

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派員查核原某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

現光功率計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INGSYSTEM一

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SYSTEM一台、偵錯分析儀一

台、光電模組一台等共計五台短缺,原某不明,乃以「稽核帳冊管理

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要求原某提出書面說明,經原某說明係遭人進

入公司,致使資產蒙受損失。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高加

帳管稽二字第某五0二二一號函復原某略以,盤點機器短少,如係因

失竊所致,請檢送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嗣原某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去函被告,謂其代表人已向區內警察機關說明備案,惟未能提

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台總局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第某、三

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又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

沒入,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八、一九0、六二0元,並依同條例第

四十四條規定與營業稅法第某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

七、六九八元(包括進口稅二、七九五元及營業稅二0四、九0三某

),及依營業稅法第某十一條第某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三

倍、二.五倍及一.五倍之罰鍰,合計五三某、六00元等情,有原

告進口報單、保稅機器設備登記卡、原某說明函及被告九十五年第00

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某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行為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某十五條規定:

「本章所稱實施帳冊管理貨品,指下列貨品:一、依本條例第某三

條規定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之機器設備、原某、燃料、物料、

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二、依本條例第某七

條規定,由課稅區廠商售與之貨品,並須辦理沖退或減免進口稅捐

、貨物稅或營業稅者。但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者,不在此限。三、自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含同一加工出

口區)或其他保稅範圍免稅輸入之視同進出口貨品。四、專案進口

大陸物品。五、前四款貨品經加工製造某半成品或成品。」是系爭

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光功率計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

統EDFATESTINGSYSTEM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

TSYSTEM一台、偵錯分析儀一台、光電模組一台為實施帳冊管理之

貨品。次按「實施帳管事業,應指定二名以上具有高中(職)畢業

以上學歷,並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

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

並報請海關核准後副知管理處或分處。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

列各項業務: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二、各種有關帳

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某、登記、整理、歸檔及保

管等工作。

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第某項之保稅業

務,管理處、分處或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現未據實

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某十三某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

「實施帳管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

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

電腦處理代替記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實施帳管事業負責看管;如有

私運保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某十六條規定辦理。」分

別為業務管理規則第某十七條第某項、第某項、第某項、第某十二

條第某項、第某項規定亦明。本件原某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

冊管理之事業單位,系爭物品亦為實施帳冊管理之貨品,此並為原

告所不爭,是依首揭規定,原某對於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有看管

以備查驗之責,委無疑義。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派員查核原

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短缺,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

單」要求原某提出書面說明,然原某僅函以原某公司遭訴外人翁慶

鈞等人偽造某書,違法變更公司負責人,翁慶鈞在期間內多次派員

進入公司,致使公司財務資產蒙受重大損失,原某已循民、刑事訴

訟循求救濟為由,提出說明。惟原某之主張,縱然屬實,仍屬原某

內部人事控管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原某一方,自難執此主張免除上

述看管責任,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二)再者,原某所爭執為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遭竊云云,然按行為時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某十六條(經濟部與財政

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銜業將該規則部份條文內容抽除,另

訂定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某十八條)規定

:「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某

月內補稅除帳;..。」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高加

帳管稽二字第某六00四三某函詢駐區警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某總隊第某大隊第某中隊,就原某是否已就上開失竊案向貴單位

報案,經該中隊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保二(四)(3)警創字第

(略)號

函復略謂,原某於九十五年間並無向該中隊正式報案之紀錄,僅前

曾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至

原某公司盤點機器設備並查有短少乙事,其負責人已先後數次至加

工區所屬警察機關說明本案始末,並與警政機關主管研議如何處置

本案,其將於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相警政單位正式備案等語;惟

嗣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函以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底重新盤點,

並無短少為由,要求撤銷其上開函文之事等情,亦有被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某總隊第某大隊第某中隊、原某前揭函等影本附

於原某分卷可憑。則原某未能提出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之備案紀錄證

明,故其所稱因公司遭非法人士入侵、竊取財物,致其遭受空前損

失乙節,亦難遽採。

(三)本件原某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依法應對

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責看管,原某未能善盡看管之責,致其應

置於其工廠內之保稅機器因不明原某短少,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

無疑,自應受罰。

(四)另按關於構成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某條及第某十六條規定之

違章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第某項規定,係處貨價一倍

至三某之罰鍰,換言之,在此貨價一倍至三某之罰鍰範圍內,究應

如何裁罰,係屬被告之裁量權;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年度判字第某三某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裁量

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

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

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被告以系

爭貨物無法沒入,遂加重裁罰,衡屬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權衡依據,

因其裁罰之結果仍在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第某項法定倍數

範圍內,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

自無違誤之處。則原某以海關緝私條例第某十六條並未明定若無法

依第某項沒入者得加重該第某項之罰鍰;且該條第某項及第某項係

基於不同立法目的而規定,非行為之處罰,故被告之裁罰顯屬過重

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某條及行政罰法第某條處罰法定原某云云,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某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某

十六條第某、三某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

私運出區,無從沒入,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八、一九0、六二0元

,並依同條例第某十四條規定與營業稅法第某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款計二0七、六九八元(包括進口稅二、七九五元及營業稅二

0四、九0三某),及依營業稅法第某十一條第某款規定,按所漏營

業稅額分別處三某、二.五倍及一.五倍之罰鍰,合計五三某、六0

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某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

於兩造某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某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五條第某項

後段、第某十八條第某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某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

法官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某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某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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