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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奚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6年2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450元,2008年3月起月工资调整为860元,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处有三个门卫轮班,日班一人、中班两人。2009年8月25日前,原告日班从早8:00至次日早8:00,中班隔天16:00至24:00;8月25日后中班调整为17:00至23:00,每月累计工作320小时,被告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2009年10月11日因原告不愿补签劳动合同,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2月5日至2006年8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680元(最低工资690元/月,实发工资450元/月);2、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600元(最低工资750元/月,实发工资450元/月);3、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730元(最低工资840元/月,实发工资450元/月);4、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工资差额1900元(最低工资960元/月,实发工资860元/月);5、支付诉请1-4工资差额的200%的赔偿金;6、支付2006年2月5日至2009年10月11日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x.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45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200%的赔偿金;7、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按照960元/月);8、支付2008、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折薪1380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80元。

原告吴水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当事人自愿选择提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9年8月24日马以奎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从2009年8月25日开始日班上午8点至隔天8点,中午不休息,中班是下午17点至23点;

3、2009年10月11日马以奎出具的通知,证明因为原告不愿意补签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4、2009年12月2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及2009年8月起每月工作320个小时。

5、2009年12月30日张正德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6、签到本(2009年8月25日起),证明原告出勤时间。

7、工资条一张,证明2006年原告工资标准。

8、劳动手册,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退工登记。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860元,被告愿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的工资差额。被告处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作为工厂门卫工作时间从8:00-17:00,中间休息一小时,不存在加班事实。法定节假日有时安排门卫值班,被告已支付值班费。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可原告2008年应休未休年假为5天,愿意按照960元/月标准支付年休假折薪。2009年度原告应休未休年假为5天,但因原告自行离开单位,尚来不及安排其休假,故不同意折薪。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确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愿意按照960元/月标准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2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2、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9日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马XX出具的,原告已提供原件,被告又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本院已就该证据向奚家村村委会核实,将在下文阐述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出具单位、时间,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2009年10月11日马XX通知原告补签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补签合同后可继续留任现工作岗位,如果不愿补签,将从即日起工厂对该岗位另行派员。原告不愿补签,于当日离职。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办理相关工作档案及退工手续;2、支付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工资差额x元,包括单位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工作期间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至2009年年休假折薪;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80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9年8月24日被告总经理马以奎通知门卫从2009年8月25日日班开始当班人员必须签到,不可代签。门卫作息时间日班上午8时-隔天上午8时;中班下午5时-23时。2、原告自述2006年2月起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50元、浮动工资50元、出勤奖30元、夜班费50元、中班费50元,2007年出勤奖调整为每月60元,2008年1、2月出勤奖调整为90元,上述项目每月固定发放。2008年3月起每月工资构成仅为基本工资860元。3、工厂工人正常作息时间为做五休二,早8:00-17:00,午休1小时。4、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按860元标准结算了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工资。5、原告自述门卫室有床铺,晚上可以睡觉。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村村民委员会向村委会主任朱XX调查2009年12月29日的证明,其称该证明系其为吴XX经办盖章,吴XX于2009年12月31日持该证明至村委会,称为了找工作,希望村委会盖章证明其工作经历,当时该证明载:“XX有限公司门卫室因工作需要招工,经人介绍,吴XX于2006年2月5日进该单位担任门卫工作。证明人瞿XX、张XX”村委会就盖章确认了,当时证明上并未载:“每月工作320小时。2009年8月起,每月工作300小时。”朱XX表示因当时吴XX称用于用工证明,所以未注意到原告2006年2月5日进单位工作的内容,其表示村委会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至于其具体入职时间、工作时间并不清楚。朱XX另表示附近工厂晚上值班厂门关闭,值班人员只要做好财物、消防安全即可,并非非常严格。原告对朱XX陈述不予认可,坚称“每月工作320小时。2009年8月起,每月工作300小时。”字句在村委会盖章前已载明,被告对本院调查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06年2月5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2008年1月1日入职,为此原告提供奚家村村委会盖章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及本院向村委会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确曾在被告处工作。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建立职工名册、保存工资账册的义务;同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因被告未规范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未能建立、保存相关资料以供双方因入职时间发生争议时反驳原告主张,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日期为2006年2月5日。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等,并按规定保存2年备查,原告于2009年12月申请仲裁,2009年10月离职,故被告应提供2007年12月至2009年10月工资账册,现被告仅能提供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工资支付凭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实际发放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工资差额2808元。关于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二为工作时间。被告主张原告为标准工时制,但该主张明显与被告总经理马x年8月24日出具的通知相悖,通知亦要求门卫必须签到,被告亦未提供签到本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当班时间为日班早8:00到岗,次日早8:00离岗,中班于第三天下午16:00到岗,24:00离岗,第四天起再做日班。2009年8月25日起中班调整为下午5时至23时。根据原告所处岗位特点及工作性质、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实行的是事实上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或300%的工资报酬。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则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加班待遇。根据门卫轮班情况、日班及中班在岗时间,门卫需在岗24小时,如果该期间无法休息睡觉,显然非常人所能承受,原告亦自认门卫室有床铺,晚上可以睡觉,且原告作为工厂门卫,工厂正常作息时间之外其在岗工作强度亦与正常作息时间之内有所区别,同时工资支付明细表上针对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况亦明确载明为值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月5日至2009年10月11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担任门卫期间,确实存在在岗时间较长,被告支付的工资偏低等因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值班补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值班补贴8000元。原告主张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的200%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亦愿意按照960元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x元,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对被告关于2009年10月原告自行离开尚来不及安排X年度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度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为5天,2009年度根据原告工作天数折算,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2009年度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为3天,结合960元/月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706.20元。

被告主张2009年10月11日原告自行离开工厂,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称马以奎当日说如果不愿补签,就不要做了,且通知载明“如果不愿补签,将从即日起工厂对该岗位另行派员”,从字面理解,也是不要原告做的意思,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1日通知系被告交给原告,双方对语句理解产生争议时,应作出对被告不利解释,况且结合当日事发经过、语境、事后原告确离职及被告亦未另行为原告安排岗位判断,原告可信度高于被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自用工之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已超过一年,被告以原告不愿补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工资差额2808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x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年、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706.20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80元;

五、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值班补贴8000元;

六、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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