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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23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系儋州市番加农场退休人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华南热作两院商贸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1938年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6月30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南丰镇X村委会那王村X组与原告吴某丙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位于本村阳东坡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吴某丙经营农业。"四至"范围是:东至山塘,西至山塘,南至占武,北至石保,面积0.45亩。承包期限30年,即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编号:(那王)农地字第X号。1998年7月1日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儋州市X镇经营管理站给原告吴某丙签发《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原告吴某丙在该地种植各类作物。2005年3月间被告吴某甲以其曾经在该地耕种过为由,与原告吴某丙发生争议,干涉原告吴某丙在该地种植作物。为此,南丰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9日召集双方协商解决,但未果。原告遂于2005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橡胶穴、橡胶、木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3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那王村X组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和保护。纠纷之土地系该合同书约定的一部分。虽然该合同书上载明的阳东坡土地面积(0.45)亩与实际面积不相符,但记载的"四至"清楚,界线分明,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那王村X组对此也无异议,原告合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至于经济赔偿事项,2005年9月12日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给本院回复:"经勘察,现场已无橡胶穴被填平的状况,当事人已无证据说明橡胶穴状况。因此,不能进行价格鉴定"。另外,证人朱金莲是原告的配偶,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向法庭陈述被告强行填平原告64个橡胶穴的证词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在该承包地尚未种植橡胶,仅种有木薯,没有遭到被告毁坏,不存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橡胶穴的直接经济损失384元,橡胶、木薯的间接经济损失7750元,合计8134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证据有异议,但无法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在任期内该地有过纠纷,但无法推翻原告已于1998年6月30日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其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无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阻挠原告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吴某丙位于南丰镇X村委会那王村阳东坡土地("四至"为东至山塘,西至山塘,南至占武,北至石保)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驳回原告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79元,由原告吴某丙承担179元,被告吴某甲承担3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吴某甲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所谓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原系上诉人家庭使用,由于双方互换耕地后从1987年时起一直纠纷到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那王村X组不得对纠纷的土地进行发包,发包无效。并且,由于实际土地面积与合同书中的四至范围不符,被上诉人取得纠纷土地承包权系属无效。一审对被上诉人吴某丙与那王村X组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其合法有效的判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与那王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那王村X组没有认真审核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范围,其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的使用土地被包括在内,其发包行为存在过错。那王村X组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追加那王村X组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由于其过错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而缴纳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47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结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丙所争执的土地属于那王村X组集体所有,在1998年6月30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已和那王村X组签订了家庭承包耕作合同书,被上诉人已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现阻挠被上诉人使用该地生产经营,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予停止。虽然被上诉人与那王村X组签订的集体承包耕作合同书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但记载的四至清楚,界线分明,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那王村X组对此也无异议。可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是正确的,应予保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与那王村X组签订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追加那王村X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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