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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某某(湖南)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多某某(湖南)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某公司)。

被告:陆某某。

原告多某某(湖南)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某公司)因与被告陆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多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某某公司诉称,原告自1999年4月注册登记成立时起即使用“多某某”字号和“多某某”商标,研发、销售床上用品,至今已持续使用7年。为保护“多某某”品牌,原告分别在第6、21、20、24、27、32、35类等商品类别、服务项目上将“多某某+图形+英文”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共计12件,其中11件已获准注册,并同时在香港、法国取得了“多某某+图形+英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注重产品创新,打造时尚的产品花样及色彩,原告的开发部门由国内顶尖设计师组成,并与全球最大的家饰设计公司——法国索德蒙设计公司合作,已拥有国际顶尖的四色印染技术(目前世界上只有两家公司掌握)及500多某花型专利,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为了精心培育“多某某”床上用品这一品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宣传;产品在国内销售到了除青海、西藏外的所有省、市及港、澳地区,在国内拥有加盟商和专卖店等销售网点500多某,并远销法国、美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19个国家。“多某某”床上用品的年销售量连续多某稳居国内同行前列,并获得多某殊荣,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已经符合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带有“多某某”字样的商标标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削弱了原告的品牌效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陆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略)号“多某某+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多某某公司相关资质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税务(国税)登记证;

5、税务(地税)登记证;

6、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7、多某某商标在香港注册证书;

8、多某某商标在法国注册证书;

9、专利证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多某某公司的企业资质情况及多某某公司“多某某”商标注册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关于多某某公司的经营概况及产品介绍的证据

1、《多某某公司简介》;

2、《完全解读多某某》;

3、多某某公司产品简介及彩图。

以上证据证明多某某公司概况及产品情况。

第三组证据:鹏程会计事务所为多某某公司“多某某”床上用品经营情况所作的《财务审计报告》

2003年度-200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以上证明多某某公司“多某某”床上用品三年经营的主要经济指标、广告投入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多某某”床上用品在国内、国外的销售和经营情况以及经营、经销区域

1、分布的经营网点图及国内代表各地区分销商列表;

2、部分国内各地的主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复印件;

3、代表产品出口的部分货物报关单:2003-2006年销往包括新西兰、法国、美国、乌克兰、德国等20余个国家的证据。

以上证据证明多某某公司经营网络遍及全国(除青海、西藏外),生产的“多某某”床上系列产品的销售遍及全国及世界上20多某国家,“多某某”商标的驰名程度高。

第五组证据:关于多某某公司宣传“多某某”商标广告投入的证据

1、关于“多某某”产品的有关宣传报道证明材料;

2、有代表性的广告合同复印件;

3、所投入广告有代表性的票据复印件;

4、公司播出广告的监播证据。

证明多某某公司多某来已投入巨资,利用各种媒体对“多某某”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证明“多某某”商标广告效应好,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晓度。

第六组证据:关于“多某某”床上用品在相关公众中知晓程度高的证据

1、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的推荐函。证明“多某某”床上用品各项经济指标(产值、销售量、出口量等)在同行业名列前茅,在同行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2001年12月“多某某”床上用品被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长沙市“打假”办公室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3、2003年3月“多某某”床上用品被长沙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4、2003年9月单位被湖南省银行行业协会评为“守信用企业”;

5、2003年12月“多某某”床上用品广告被评为“湖南电视2003年度观众最喜爱的电视广告”;

6、2004年2月荣获二00三年度通程百货公司最佳潜力奖;

7、2004年3月成为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

8、2004年3月被长沙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2004年“消费者信得过品牌”;

9、2004年12月被长沙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2004年“长沙市诚信经营单位”;

10、2005年1月荣获通程百货2004年度“最佳陈列奖”;

11、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2005年颁发的《中国床品行业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

12、人民日报社新闻信息中心和《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办公室颁发的第三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单位;

13、香港国际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颁发的“花布技术产品博览会金奖”;

1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颁发的《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15、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颁发的《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多某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七组证据:有关“多某某”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材料。

2003年-2006年产品抽检检验报告。

证明“多某某”床上系列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顾客满意度较高;公司每年花精力、财力作产品检测,说明公司注重产品质量,对产品有高度责任心。

第八组证据:“多某某”商标被损害及被保护的情况

1、“多某某”商标被他人抢注的情况;

2、多某某公司对部分抢注商标已提异议的证据(国家商标局发的《异议受理通知书》);

3、“多某某”商标被他人用于家具及门上等产品的情况;

4、多某某公司申请系列保护商标的情况;

5、有关多某某公司知识产权的判决书。

6、长沙市芙蓉区工商分局受理多某某公司投诉廖小平销售“多某某”木门的登记表。

证明他人意图利用“多某某”商标的知名度及多某某公司漂亮、显著的色彩模式营利的事实,证明了“多某某”商标的知名程度。多某某公司的识别色彩被他人成功运用,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多某某”商标知名程度高。

被告陆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在灯饰、产品宣传册、门面招牌上确实使用了与原告“多某某”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被告经营的商品是灯具,与原告注册的第(略)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不类似,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陆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下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进行审核,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6中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系“多某某”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多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多某某”产品及“多某某”商标持续使用的事实;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多某某”床上用品近三年经营的主要经济指标、广告投入量、产品销售区域,“多某某”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多某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多某某”床上用品系列品质优良;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能够证明“多某某”商标被他人抢注和使用的事实,以及原告申请系列保护商标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6中第(略)号注册证系“(略)康眠”商标注册证、证据7、8系原告在域外注册的注册证书,证据9系原告专利证书,与本案诉争纠纷缺乏关联性;证据5系专利侵权纠纷判决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受侵犯的事实,亦缺乏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某某公司由湖南龙之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和香港人方达华于1999年4月合资创办,主营床上用品及家饰品。该公司自成立时起就在公司产品上使用“多某某”商标。2000年8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略)号“多某某+图形+英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核定使用产品包括床罩、床垫遮盖物、床单(纺织品)、蚊帐、被罩、床上用毯、被絮、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垫套,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此外,从2000年至2005年,多某某公司还分别在第6类、第20类、第21类、第32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某某+图形+英文”组合商标。

为培育“多某某”品牌,提高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原告投入资金,在湖南卫视、湖南经视、ETV、交通频道、政法频道、卡通频道、南昌电视台等多某电视台和上海经济日报、南方都市报、潇湘晨报、中国质量报、东方新报、博览杂志、七天杂志、装饰中国杂志等多某报刊杂志以及车身、路牌上发布广告,对自己的“多某某”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为宣传“多某某”产品及商标投入的广告费共计(略)元。

“多某某”系列商品在国内各省市(除青海、西藏外)包括港、澳地区均有销售,在国内拥有加盟商和专卖店等销售网点500多某,并远销法国、美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19个国家。2003至2005年销售额分别为138,763,217.85元、241,755,222.69元、40,586,688.07元,共计721,105,128。61元。根据湖南省轻工业厅行业管理办公室的统计资料,多某某商品于2005年在湖南市场的占有率已达到52%。2006年8月17日,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证明原告多某某公司生产的床上用品各项经济指标(包括产值、销售量、出口量)居全国同行业前茅。

原告生产的“多某某”系列产品获得了大量荣誉:2001年多某某产品荣获“香港国际新技术产品(花布)博览会金奖”、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长沙市“打假”办公室“质量信得过产品”;2003年、2004年两次被长沙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品牌”;2005年经中国质量诚信促进会确认,荣获“质量诚信消费者(用户)信得过单位”、“AAA级质量诚信会员单位”,并于同年4月被列为第三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单位,并获得“中国床品行业消费者最喜爱品牌”。“多某某”商标于2003年、2006年分别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多某某”商标多某被他人假冒和恶意攀附。自2004年起,多某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抢注与“多某某”文字、拼音及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多某某公司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并被受理。2007年初,多某某公司发现廖小平在其经营的木门、家具上使用“多某某”商标,多某某公司即向湖南省长沙市工商局芙蓉分局投诉,要求予以查处。湖南省长沙市工商局芙蓉分局受理了多某某公司的投诉,对廖小平以“多某某”商标销售木门、家具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廖小平同意停止销售“多某某”木门。

被告陆某某自2005年9月开始,在其经营的灯饰、招牌及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与原告多某某公司的第(略)号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陆某某曾多某找多某某公司合作,希望利用多某某公司的商标及经营网点共同宣传,但未获得多某某公司的认可。2006年8月,原告多某某公司发现被告陆某某经营的宝利金灯饰商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略)号“多某某+图形+英文”组合商标的文字、字体、字型、图形、色彩完全相同,遂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其停止使用,但被告仍继续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将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㈠关于本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原告多某某公司认为,多某某品牌经过多某某公司的多某经营培育,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陆某某将原告的“多某某+图形+英文”商标标识用于其经营的灯饰、招牌及产品宣传册上,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该行为淡化了多某某公司的“多某某+图形+英文”商标品牌形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多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在认定“多某某+图形+英文”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对“多某某”商标品牌实行跨类保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在请求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才确有必要。原告的第(略)号“多某某+图形+英文”组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商品,主要包括纺织纤维物、装饰织品、织物、纺织织物,而被告陆某某销售的灯饰则属于第11类,二者商品类别不同,也不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告的现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尚不能延及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所属类别,故对原告所持有的第(略)号“多某某+图形+英文”组合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是判断本案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依照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所应遵循的“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和“被动认定”的原则,本案确有必要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

㈡第(略)号“多某某+图形+英文”组合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

原告多某某公司认为,经原告多某来的经营活动及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多某某”床上用品这一品牌产品行销区域遍及国内外大部分地区,销售量连续多某稳居国内同行前列,并获得多某殊荣;该系列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某某”商标连续两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该商标事实上已成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基于如下事实:⑴原告自1999年创立以来,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产品销售遍及除青海、西藏外的国内各省市,在国内拥有加盟商和专卖店等销售网点500多某。“多某某”床上用品的年销售量连续多某稳居中国同行前列,由此可知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商誉;⑵原告投入巨资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3)第(略)号商标注册于2000年8月,但“多某某”商标作为原告商标策略的核心,已持续使用7年,通过原告多某某公司的经营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美誉度。(4)原告的“多某某”商标多某被他人假冒和恶意攀附,并多某受到了行政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第(略)号“多某某+图形+英文”组合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符合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条件,系中国驰名商标。

㈢被告陆某某使用“多某某”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略)号商标的侵犯

原告多某某公司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灯饰、招牌及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多某某”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致使原告作为“多某某”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对原告第(略)号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陆某某认为,被告确实使用了与原告“多某某+图形+英文”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多某某+图形+英文”标识使用于与原告商标使用的产品类别不相同、不类似的产品上,但是原告的第(略)号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的效力。被告陆某某在其销售的灯饰及门店招牌、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的“多某某+图形+英文”商标,该标识的图案部分与原告的第(略)号商标在图案、颜色上相同,该标识的文字部分与原告的第(略)号商标文字部分在音、形、义等方面均相同,该标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能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某种关联的合理联想,导致原告商标对其商品指向发生模糊,从而使原告的驰名商标发生淡化,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于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作为第(略)号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对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多某某公司作为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在其经营的灯饰、招牌及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多某某+图形+英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多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应予制止,原告多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陆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之不侵权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多某某(湖南)家饰用品有限公司第(略)号“多某某+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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