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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区徐某供销合作社诉凌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世林,在该供销合作社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在该供销合作社工作。

上诉人凌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凌某某原为上海市X巷供销社的职工,后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被原单位除名。1995年,被告服刑结束,并将其户口迁回至上海市X巷镇X路X号X室,该房于2002年因市政动迁而拆除。为此,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某供销合作社将属其单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巷镇X路X号X室的房屋安排给被告居住,并于200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徐某供销社(赵巷)职工住宅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述X室的(赵巷)职工自管房住房使用权,实际使用面积为20.30平方米,出售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元,总额5,684元。2004年5月,被告因经济原因而将上述X室以33,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的原同事)。被告于2004年9月擅自搬进属原告所有的位于(略)-X室系争房屋,并将该房的钢窗及铁门拆除后出卖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未成功,故涉讼。原审另查明:2002年1月31日,由青浦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青供联办(2000)字第X号关于转发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组建青浦区白鹤等五个供销合作社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撤销赵巷、徐某两个基层社建制,组建上海市青浦区徐某供销合作社。

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某供销合作社诉称:原审被告凌某某原系赵巷供销社的职工,因违法服刑四年,根据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1年由于318国道整治,被告原居住的赵巷供销社自管房动迁,为照顾被告的居住,经双方协商,原告妥善安置被告居住在上述X室。因被告仍经常赌博而于2004年8月将该房卖给他人抵债。2004年9月8日,被告撬开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的门锁,强行非法侵占居住。原告得知后即派人至现场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现场,也向所在的派出所进行汇报。在此期间,原告与当地有关部门做被告工作,均无结果。2005年3月7日,原告人员发现被告已将房屋的一扇铁门、5扇铁窗框架子擅自拆除并出售,严重破坏了房屋结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恢复该房的原结构。

原审被告凌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某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自1974年起到赵巷供销社工作,后于1991年至1995年服刑四年,但其户口至今仍在赵巷供销社,未曾变更(除服刑期外)。在服刑之前,被告在原赵巷镇X巷四队有租赁房,面积为35.1平方米,服刑期间,单位在未通知其本人及家属的情况下拆除了该租赁房。被告服刑回来因生活困难而借了许多钱,无法生存,因此才将上述X室的房屋卖给他人。系争房屋是在原告等各方面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搬进的,不存在非法侵占居住。由于原赵巷供销社将被告租赁的房屋拆除,只给被告20.3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按现在每人24平方米面积计算,原告尚欠被告20多平方米,因此要求按原价格,即每平方米280元购买现住房中超过原住房面积的部分。

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在服刑之前租赁的位于原赵巷四队底楼X室的赵巷供销社自管公房,面积要大于后出售给其的房屋,故原告应补偿其不足的面积。原告则认为被告服刑之前的房屋是原赵巷供销社的公房,因被告服刑而予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审被告占有、使用属原审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内的一部分设施予以拆除后变卖,属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并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应为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将其服刑前的面积予以补足的理由,非本案所涉范围,且被告在服刑结束后已得到原赵巷供销社对其住房的安排,在该房屋动迁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使用权转让的协议;因此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恢复属原告上海青浦区徐某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坐落于(略)-X室房屋的原结构,并搬离该房屋。

凌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服从原审判决。但是并非擅自迁入系争房屋的。原租赁使用的位于上海市X巷X村底楼X室房屋拆迁时,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目前,除系争房屋外其与儿子无住房,且均无工作。因此,如要迁出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述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

上海青浦区徐某供销合作社辩称:上诉人凌某某虽原系该合作社职工,上述新村底楼X室房屋也是单位分配的住房,属被上诉人所有。拆迁后,被上诉人已另行安置了位于沪青平公路X号X室的房屋给上诉人居住使用,不存在支付上诉人动迁补偿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自行出售上述X室,造成无房状况,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争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占有该房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迁出。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法律应予保护。公民行使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时,必须依法进行。上诉人凌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区徐某供销合作社支付相应的动拆迁补偿款,因上诉人未依法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依法主张。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原先居住使用的房屋被拆迁,但被上诉人已另行安排了住房供上诉人使用,造成上诉人无房的现状,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因果关系。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单位房屋,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占据使用,显然妨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俊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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