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104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沂南县,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X镇X村民,住(略)。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2日被羁押,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二期工地,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二期工地,因工资结算数额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首先踢打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随即将陈某某按倒,后用拳头击打陈某某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整,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打架被公安机关羁押。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12日,其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工资结算数额发生争执,陈某某踢了其一脚、并用砖头打了其头部后,其把陈某某按到在地,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眼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4、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右眼内侧眶壁骨折、双侧上锁窦炎。

5、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4年5月27日止。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自己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其辩护人李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陈某某在丧失了继续殴打王某某的行为后,被告人王某某再对陈某某殴打,就已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本院对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关于王某某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莉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