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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民二初字第0513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负责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小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晗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椰林湘雅大学生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X号椰林湘雅大学生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0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望、李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诉称: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2003年5月29日和200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芙中银借合字(略)-X号、芙中银借合字(略)-X号、芙中银借合字(略)号借款合同,共计贷款500万元,由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因无法偿还到期借款,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都分别延长了一年。但在还款的最后期限过了三个多月后的2005年9月,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才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略)。51万元、承担贷款利息人民币(略)。06元(计至2007年4月13日)。原告认为,三方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真实有效,具有合法效力,对三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承诺函,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有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略)。51万元、承担贷款利息人民币(略)。06元及利息违约金(略).86元(本金、利息及利息违约金计至2007年4月13日)、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按照欠款本息数额的3。5%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X组证据:

证据1:1、(略)-X号借款合同,2、(略)-X号借款合同,3、(略)号借款合同。原告以之证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贷款共计500万元。

证据2:1、(略)号保证合同,2、(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3、(略)号保证合同。原告以之证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证据3:贷款提款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凭证。原告以之证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分三次从原告处提出款项共计500万元。

证据4:1、贷款展期申请表,2、(2004)03-X号延期还款协议书,3、(2004)03-X号延期还款协议书,4、(2004)03-X号延期还款协议书,5、贷款展期通知单。原告以之证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并与原告达成延期还贷的协议。

证据5:1、承诺函,2、(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4、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之证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展期后的贷款提供担保。

证据6:人民币还款凭证。原告以之证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还款时已超过最后还款期限三个多月。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以之证明原告为收回贷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8: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证明。原告以之证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由原来的椰林集团(湖南)高教后勤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9:1、银行对帐单5张,2、贷款还款凭证10张,3、椰林公司贷款情况表1张。原告以之证明截至2007年4月13日,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逾期本金余额(略)。51元、贷款逾期利息(略)。06元、贷款利息违约金(略).86元。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署了编号为芙中银借合字(略)-X号和(略)-X号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分别为20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2003年6月20日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又签署了编号为芙中银借合字(略)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三次共计贷款500万元。椰林集团(湖南)高教后勤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对芙中银借合字(略)-X号借款合同和芙中银借合字(略)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芙中银借合字(略)-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3年5月29日、2003年6月3日、2003年6月20日将上述三笔贷款发放给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因无法偿还到期借款,遂与原告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将芙中银借合字(略)-X号、(略)-X号和(略)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延长一年,分别延长至2005年5月27日、2005年6月2日和2005年6月17日,同时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继续为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略)-X号借款合同所获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对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略)-X号和(略)号借款合同所获借款共计3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展期到期时,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自2005年6月22日至2007年4月13日,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略)。49元,截至2007年4月13日,尚欠本金(略)。51元、利息(略)。06元。遂酿成纠纷,致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椰林集团(湖南)高教后勤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6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名为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

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当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保证合同,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3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椰林集团(湖南)高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本金(略)。51元,逾期利息(略)。06元,贷款利息违约金(略).86元(本金、利息及利息违约金计至2007年4月13日)。

二、被告椰林集团(湖南)湘雅大学生城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按照欠款本息数额的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略)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波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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