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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檬梓村四组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99号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某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全福,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檬梓村X组(以下简称檬梓村X组)。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陈某某,该社社长。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檬梓村X组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檬梓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与被告原村民李某结婚,2003年生育原告李某某。2004年1月原告刘某某经相关部门批准落户于被告村社,并将户籍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乡X村六社迁入被告处,身份为农业劳动者,2004年2月原告李某某依法上户于被告檬梓村X组,二原告成为被告村X村民。2005年被告集体所有的220亩土地由政府统征统拆,政府先期付给被告补偿款(略)元及青苗费(略)元。2005年9月被告将该款在全组村民中进行分配。但被告毫无依据扣减了二原告应分得的款项,未分给二原告分文,而其他村民每人分得1580元。原告认为被告克扣款项,分配不当,故诉请被告依法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3160元。

被告檬梓村X组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薄原件,刘某某新、旧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2004年1月迁入被告檬梓村X组,原告李某某2004年2月出生上户。

2、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檬梓村村委会签订的《支付檬梓村X组土地使费协议书》,证明(略)元的性质是政府按成都市征地政策向被告支付的土地征地款。

3、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略)元是政府支付的土地前期补偿款且已分配。

4、《檬梓村X组X年租田名单》。内容反映除原告外,被告其他村民分配所得1580元,二原告分文未得。

5、檬梓村X组社长陈某某2005年10月5日证言原件。证明二原告分文未得。

6、檬梓村X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23日证明原件2份。证明檬梓村X年3月选举原告刘某某为正式合法选民;2004年起全村农业税与水费均已免交。

7、檬梓村X组《同意入户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户籍迁入檬梓村是被告同意了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过举证并充分发表意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联系,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与被告原村民李某结婚(李某的户籍已于1992年5月转集资居民),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李某某。2004年1月原告刘某某经批准落户于被告村社,并将户籍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乡X村六社迁入被告处,2004年2月原告李某某因出生上户于被告檬梓村X组。

2005年8月3日,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檬梓村村委会签订的《支付檬梓村X组土地使费协议书》,约定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使用被告剩余土地220亩,土地使用费标准为每亩1500元,并按年先行支付1年;蔬菜地青苗费以60亩计,每亩300元,并只按季支付1季。此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略)元,其中土地费(略)元,蔬菜地青苗费(略)元。

2005年8月,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对(略)元的款项进行分配。二原告未分得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虽具有被告户籍,但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否应当享有分配集体经济财产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农村X组织成员权的取得途径有自然取得和法定取得,自然取得就是出生取得,即子女出生后取得本地户籍的就当然取得该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法定取得包括1、婚姻。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加入另一农村X组织,而成为该农村X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为男方的农村X组织成员,也包括男子嫁到女方而成为女方的农村X组织成员的情况。2、收养。收养属于拟制血亲。农村X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被收养人,则被收养人取得该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成员权。3、移民。比如按照国家政策,三峡库区进行移民,原库区的农民迁到另一地区后,重新获得土地,进而成为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户籍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

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刘某某的户籍经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确认已于2004年1月15日迁入被告处,但取得方式非因婚姻取得,因为与其夫李某结婚时的户籍并不在被告处,李某也非被告成员。刘某某迁入户籍后,并未在此生产、生活,也没有实际享受和履行檬梓村四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并不当然具有被告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分配由被告集体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故刘某某主张分配土地使用的诉请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出生时间是2003年8月,但根据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李某某第一次取得户籍即是在2004年2月9日以出生取得方式取得了被告处的户籍,故李某某应原始取得了被告成员的资格,由此也享有分配被告经济利益的权利。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集体所有权的内容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的220亩土地系檬梓村X组的集体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成员集体所有。基于所有权,被告所有成员集体拥有了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略)元的土地使用费中,(略)元是220亩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当然应当归其所有者即檬梓村X组所有成员共有,而不能局限于部分承包了土地的成员。

由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成员,与本组其他成员对220亩集体土地共同拥有所有权,故有权享有220亩土地产生的收益。该共有系所有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因此原告可以和被告其他成员平均分配属于集体的这笔共同财产,以236人计算,每人应分得1398元。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也有权分得1398元土地使用费,被告有义务将此费用分配给原告李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檬梓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139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其他诉讼费68元,共计204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檬梓村X组各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〇〇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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