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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朱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成,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00年农历12月6日前累计拖欠升兰集团饲料款x元,双方当日达成了付款协议,并由朱某某出据了x元的欠据,并协议约定:“朱某某从即日起300天内付清所欠原告全部饲料款,逾期后逐日加收所欠款项1‰的滞纳金”。农历2001年8月25日,朱某某向贺某某之夫惠某某支付饲料款5293元,并由惠某某给朱某某出具了收款条据。2009年5月4日贺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偿付拖欠的饲料款x元及利息和逾期偿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拖欠升兰集团饲料款x元,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及欠据的时间是2000年12月6日(阴历),期限300天内全部付清。朱某某于2001年8月25日(阴历)付款5293元,而上诉人贺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5月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贺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朱某某提出此款已相互抵债处理的辩驳意见,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贺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王XX的证明,在二审中提供刘XX、张XX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向朱某某要过款。2、双方约定,300天内付清欠款,逾期逐日加收所欠款项1‰的滞纳金。所以上诉人可随时向朱某某要款,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上诉人向朱某某要款时,朱某某从未表示过不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也没有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约定期限,所以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1、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及欠据的时间是农历2000年12月6日,期限300天内全部付清,朱某某于农历2001年8月25日付款5293元,而贺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5月4日,上诉人认为贺某某、惠某某夫妇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的交叉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互债务不能相抵,那么就说明贺某某从未向朱某某要过钱。所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朱某某在农历2001年8月25给惠某某还款5293元,农历2004年3月11日,惠某某又暂收朱某某x元,在农历2004年6月15日,惠某某向朱某某之妻康某某索要1000多元欠款,但康某某说欠款已经还清,所以当时惠某某又向康某某借款600元。此后,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要过欠款。上诉人在5年之后再次主张该欠款,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刘XX、张XX证言不合法,已超出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也没见过这两个人,而且,这两个人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所以该证言不能采信。4、2004年4月中旬惠某某代理了仙人掌保健饮品,要朱某某贷款十几万单独经营,朱某某不同意,惠某某就以朱某某欠款x元,利息15‰,本利共算得x多元,让朱某某贷款x元,承诺如果饮料生意做不成就算朱某某还了欠款,贷款利息由惠某某支付。2004年4月28日朱某某将筹到的x元交给惠某某,因该饮料没市场,1个多月后,朱某某夫妇提出不参与该饮料生意,惠某某就要求康某某管理,每月工资400元,经营收入也直接打到惠某某帐户里,未出售的货物由惠某某拉走。康某某一直帮惠某某照料生意到2005年4月,惠某某对该期间康某某的工资和其它开支共计1.2万元未支付。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贺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5份,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且双方帐务不能抵消。

被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提供证言的人都是上诉人的亲戚、同学、朋友,故不能采信,而且也不能证明时效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明2份,证明为上诉人作证的刘XX、张XX与惠某某有亲戚关系。

上诉人贺某某质证认为,出具证言的人与上诉人之间属远亲,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笔欠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某某对该x元欠款分别在农历2001年8月25日支付惠某某夫妇5293元,且朱某某认为在农历2004年3月11日支付惠某某x元后该欠款已经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贺某某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5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贺某某在2009年对该欠款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贺某某认为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观点,因该欠款在约定还款期限的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视为在约定的还款期以外对该欠款利息的重新约定,所以并不影响该欠款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贺某某认为暂收朱某某x元与本案无关,不能与该欠款抵的观点,以及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惠某某欠康某某的工资和其它费用共计x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对该请求提起反诉,以及该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95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郝宏图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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