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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丁某某、郝某某、怀远县房地产管理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时间:2005-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怀民一初字第1275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怀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丁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郝某某,丁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远县三联造纸公司职工,住址同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怀远县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怀远县房地产管理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才,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郝某某、怀远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丁某某、郝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的婆婆原是缅甸人,于1955年前后嫁给公公吕保善。公婆婚后无房居住,生活极为困难。70年代,县政府在西岗南巷给我家盖了三间房屋,我们全家一直居住在此。丈夫吕尚军身体不好,我被迫外出打工挣钱给丈夫治病。2004年吕尚军死亡后,我从外地回来,竟发现丁某某夫妇住在我家。后通过打听得知,被告恶意串通,背着我私下擅自将我家的住房卖给丁某某夫妇。我现在无家可归,要求判令房屋转户及买卖无效,要求继续使用并优先购买原先居住的位于本县X镇X巷的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婆婆的外国人居留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转户书一份,证明房屋转户是原告丈夫吕尚军所签,原告不知道;3、怀远县X镇乳泉办事处证明,证明争议房屋是县政府为了照顾某告家人所建,房屋转户过程是原告丈夫擅自转让,原告曾向各级部门多次反映;4、怀远县第二服务公司证明;5、怀远县饮食服务公司证明;6、怀远县食品公司证明;7、怀远县X镇乳泉办事处西岗居委会证明;8、怀远县第二服务公司证明;9、代扣租金合同;证据4-9证明房屋租金一直是由单位代扣的。10、调查证人李树标、吕保良、李德风、常振怀、陈尚顺笔录各一份,证明房屋形成过程及签转户协议原告不知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1、原告申请证人吕保良出庭作证,吕保良证明内容为:原告系其侄媳妇,2002年1月吕尚军与丁某某签订转户协议时吴某某不在家,在外打工,争议房屋是当时县政府为吴某某婆婆盖的;12、原告申请证人李德峰出庭作证,李德峰证明内容为:其与吴某某是远房亲戚,吕尚军没有精神病。吕尚军将房屋转户给丁某某时,吴某某不在家,其在协议书上签的字。吕尚军死的时候联系不上吴某某,吕尚军死了以后,吴某某回来的;13、原告申请证人李树标出庭作证,李树标证明内容为:其与原告婆婆是一个单位的,吴某某外出打工不在家,吕尚军死后,吴某某回来才知道房屋已经转户给丁某某,因要房与丁某某发生打架。

被告丁某某、郝某某辩称,原告对诉称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争议的房屋是政府建设的住宅房,属于直管公房,所有权属于政府,原告只有使用权。后来因为原告交不起房租,而被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我们于2002年1月18日从房管处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交纳了转户费,又替原告付清了所欠房租,办理了转户手续。我们与吕尚军之间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丁某某、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房款收据一张;2、房租收据一张;3、换户费收据一张;4、评估报告;5、购房申请表;6、申请转户书;7、公房换户申请;证据1-7证明该争议房屋属于房产直管房,所有权属房产,被告从房产购买了全部产权,缴清了全部费用。8、房管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属于直管公房,吕尚军具有使用权,因交不起房租,转让给两被告。9、转让协议书;10、收条一份;11、借条。证据9-11证明吕尚军把厨房、院子、树木都转让给了丁某海,丁某海付清了款。

被告房管处辩称,房管处是怀远县乳泉办事处赵老爷庙X号房屋产权人,具有处分权;房管处在处分该公房时,程序完备合法,没有侵害第三者利益,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房管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户申请;2、换户申请表;3、代扣租金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吕保善居住期间,房屋租金是从其单位代扣的;后吕尚军居住期间,因付不起房租,将房屋转户给丁某某、郝某某。

庭审中,被告丁某某、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4、10有异议;对证据5、6、7、8,认为与本案无关连性。被告房管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屋是房产公房;对证据4、5、6、7、8认为与本案无关连性;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调查证人的证言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丁某某、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房管处对被告丁某某、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房管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郝某某对被告房管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原告吴某某的公、婆原承租房管处直管公房,该房屋座落在怀远县X镇X巷X号。怀远县房管处委托吴某某公公吕保善所在单位怀远县第二饮食公司代扣租金。吴某某公婆相继去世后,吴某某与其丈夫吕尚军继续在该房居住。吴某某外出务工不在家,吕尚军于2002年1月10日以长期无法支付房租费为由,申请将该房转让给丁某某使用,并于同日填写了直管公房换户申请表,且经房管处审批同意。此后,丁某某为吕尚军付清了所欠的房租费,并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产权。吕尚军死亡后,吴某某于2004年上半年回来发现该房屋由被告丁某某居住,遂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其丈夫吕尚军因生活困难无法支付房屋租金,而自愿将承租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丁某某、郝某某,被告丁某某、郝某某为吕尚军付清了所欠的房屋租金,并经该房屋所有权人房管处审批同意,房屋由丁某某、郝某某承租。此后,丁某某、郝某某二人又与房管处达成买卖协议,由丁某某、郝某某购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吕尚军与被告丁某某、郝某某之间的转让房屋承租权的行为以及丁某某、郝某某与被告房管处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50元,邮资费5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启顺

审判员张启侠

审判员张永军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胤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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