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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某任,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尤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去红庙信用社办事路过被告尤某某门口时,被从尤某某家里出来的亓新庄撞倒,原告刚从地上站起来,被告尤某某从后面上来对原告就是一顿毒打,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右臂骨折。原告拨打‘110’报警。随后原告被‘120’紧急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数日,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至今分文未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原告骑摩托车与亓新庄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自己右臂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当时并没有喝酒,原告出了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可能不说三四去毒打他。原告指责被告将其欧伤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兰曹公路行驶至兰考县X镇X村委二坝村被告家南边时,与为被告盖房的兰考县X镇X村民亓新庄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都受伤摔倒在地。这时被告走上前质问原告车咋开的,给亓新庄看病不看病,见原告没吭声,被告就用拳头朝原告面部打了两下,后被人拉开。接下来原告和亓新庄都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多处皮肤擦伤(面部、右肩、右腕),经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左眼及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骨科共住院治疗五天,花去住院费954.22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1154.22元。

同时查明:被告尤某某因殴打原告付某某,于2009年8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日清单、法医鉴定书、兰考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无辜殴打原告付某某面部,并造成原告付某某左眼轻微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等费用1154.22元,还包括原告治疗其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擦伤(面部、右肩、右腕)等受伤所花费用,而原告不能证明这些伤也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故被告对这些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治疗骨折和眼伤的费用混在一起无法区分,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被告可酌情承担原告所花以上费用1154.22元中的一半即577.11元。另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可酌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误工费用,原告住院五天,误工费为61元,被告可承担30.5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7.61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尤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朱博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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