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裕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裕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裕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裕华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晋宇到庭参加诉讼,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8月20日,葛某、裕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是:葛某购买x一汽车5台车,单价32.1万元,总计160.5万元,2008年9月20日提车;交货地点及到站,郑州中业汽车广场裕华汽贸,一汽厂方标准验车;车款付清提车;前支顶国产举升;等。当日,裕华公司向葛某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葛某5万元解放国III车定金。9月20日、22日葛某前往裕华公司处,裕华公司称无车。2008年10月6日葛某起诉。

审理中,裕华公司称2008年9月24日车到郑州,并举证收车单位为一汽贸易总公司河南郑州中转库2008年9月23日的《商品车发运交接单》5份,均载明:出库日期2008年9月22日。最迟送达日期2008年9月24日,物品代码x,收车单位一汽河南郑州中转库,收车地址郑州市107国道开罗高速路南2公里路东,承运单位长春市利达汽车发运有限公司等。

一审认为,葛某、裕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葛某向裕华公司交付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车可提,系裕华公司违约。审理中,裕华公司所举5份商品车发运交接单显示收车单位是一汽河南郑州中转库,且系2008年9月23日的,不能证明车的实际到达时间,显示不出与裕华公司有关,不能作为裕华公司履约的证据。合同和定金是葛某、裕华公司间同日发生的,裕华公司辩称是成约定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葛某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裕华公司双倍返还葛某定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裕华公司负担。

裕华公司上诉称:1、定金5万元的性质是成约定金,而非是解约定金或违约金,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和定金是原、被告同日发生的”而否定该成约定金系成约定金的性质缺乏法律依据;2、裕华公司逾期三天交付汽车虽构成违约,但不应当向葛某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定金的性质属于成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裕华公司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裕华公司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葛某支付利息;3、2008年9月23日,葛某定制的五台自卸车已经到达郑州的一汽中转库,裕华公司有能力向葛某履约,葛某若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葛某答辩称:双方合同未约定成约定金,裕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向葛某交付汽车,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葛某、裕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葛某依约向裕华公司交付定金,但裕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葛某供货,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裕华公司上诉称,2008年9月23日葛某定制的五台自卸车已经到达郑州的一汽中转库,该理由不能证明车的实际到达时间。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成约定金,裕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的性质是成约定金。裕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裕华公司负担。

裕华公司申请再审称,葛某定购的五台自卸车,2008年9月23日已经到达郑州的一汽中转站,裕华公司有能力向葛某履约,原判认定裕华公司不能证明车的实际到达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008年9月23日所购汽车已运达郑州一汽汽车公司中转站,比合同约定的时间仅晚3天,但葛某却拒绝付款提车。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或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裕华公司轻微迟延履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同时葛某提出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解除的规定,其拒绝付款提车应承担违约责任,裕华公司有权没收其交纳的5万元定金。应判决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

葛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就2008年9月23日收车单位为一汽贸易总公司河南郑州中转库的5份《商品车发运交接单》对一汽解放汽车销售公司郑州监控车管理处(原一汽贸易总公司河南郑州中转库)主任潘玉海进行调查。经核实:1、《商品车发运交接单》5份上载明的发车仓库代码QWZM是一汽河南驻马店中转库的代码,收车单位一汽河南郑州中转库的代码即为交接单上载明的QWHY;2、本案涉诉的五台自卸车是2008年9月23日到达一汽河南郑州中转库;3、车发到一汽河南郑州中转库后,由该库通知裕华公司车已改装完成,可以取车。

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裕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由于葛某拒绝付款提车并提起诉讼,裕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3日、4月10日、4月21日、7月18日和2010年3月23日分五次将涉诉的五台自卸车销售,总计售价148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葛某向裕华公司定购的五台自卸车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2008年9月23日五台自卸车到达一汽河南郑州中转库,裕华公司的行为属于履行迟延。定金罚则适用于不履行和拒绝履行,履行迟延不适用定金罚则。就本案而言,裕华公司有履行迟延的法律事实,但不是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裕华公司虽有迟延,但因这种履行迟延并不致使葛某的合同目的落空,葛某也未给予裕华公司一段合理时间,催告其履行合同,所以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葛某定金5万元。

三、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葛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葛某负担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