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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孔某丙、代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乙,又名孔某永,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甲为与被告孔某乙、孔某丙、代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乙、孔某丙、代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合伙经营兰考县X镇代某西窑厂,股份分为六股,原告出资额为半股,当时口头约定分配利润按个人的出资额多少来分,承担责任也按出资额的大小来承担。该窑厂的外欠债务x元,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8月7日,原告自己拿出x元人民币还清了该债务。之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要求他们承担应承担的份额,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

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合伙经营兰考县红庙代某西窑厂,六合伙人出资情况共六股:原告孔某甲出资额半股,被告孔某丙出资半股,被告郭某某出资一股,被告代某某后来出资一股,被告孔某乙和付某某每人各出资一股半。后该窑厂因政策原因停止经营,但合伙账目一直未能算清。2009年8月7日,本院执行局根据本院(2009)兰法执字第129-X号、140-X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原告孔某甲和其妻刘素花名下的存款共x元,用于归还该窑厂拖欠申请执行人郭某超和杨二眼、杨学忠的债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向其他合伙人即五被告追偿其超过的分担数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法执字第129-X号、140-X号民事裁定书和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的书面证明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六人在合伙开办的窑厂停止经营后一直未能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孔某甲独自承担了合伙窑厂的两笔对外债务共x元,因其在合伙经营中为半股,其清偿的数额超过了其应分担比例,故原告孔某甲有权向其他合伙人即五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合理,五被告理应按出资比例给付某告已支付某超过其应分担的清偿数额。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原告对其偿还的合伙债务x元应承担的数额为1500元,被告孔某丙应承担的数额为1500元,被告郭某某和代某某各应承担的数额为3000元,被告孔某乙和付某某各应承担的数额为4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乙偿还原告孔某甲4500元;被告孔某丙偿还原告孔某甲1500元;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孔某甲3000元;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孔某甲3000元;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孔某甲4500元。

以上有给付某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朱博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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