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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帝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虹邦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2-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帝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塔楼X层1224-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飚,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怡,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帝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仓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虹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邦公司)与帝仓公司于2001年9月6日确认苏州嘉怡苑工程尾款为人民币166,918.70元,并由帝仓公司按该金额向虹邦公司分别开具了五张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帝仓公司开具给虹邦公司的号码为(略)的支票就是其中的一张。帝仓公司在该支票上仅填写了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系人民币166,918.70元中的一部分),而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支票用途均为空白,由虹邦公司签收后将该支票的记载事项补记齐全,即将该支票填上收款人为“上海虹邦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1年11月9日”,支票用途为“货款”。嗣后,虹邦公司持该支票于2001年11月9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同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为此,虹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虹邦公司与帝仓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发生票据事实的基础关系也是合法的,即:虹邦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与帝仓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的义务,帝仓公司也按对价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的银行支票给虹邦公司。帝仓公司出票记载不完全,虹邦公司补记齐全,可认定系受到帝仓公司的授权,该支票属有效票据。现虹邦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帝仓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没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显属过错。故虹邦公司要求判令帝仓公司按退票的票据金额给付虹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判决:帝仓公司应给付虹邦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0元,共计人民币1,780元,由帝仓公司负担。

判决后,帝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票据金额是帝仓公司将苏州市嘉怡苑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虹邦公司后产生的工程款结算金额。由于苏州市嘉怡苑工程的质量未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帝仓公司将行使工程质量的追索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虹邦公司辩称:帝仓公司与虹邦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帝仓公司根据该交易关系向虹邦公司开具支票,理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帝仓公司提出工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虹邦公司也已与帝仓公司进行过协商,包括本案系争支票在内的五张票据共计人民币166,918.70元,即是双方协商后所达成的工程款金额。现帝仓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票据款项,于法相悖。故请求驳回帝仓公司之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虹邦公司已按约向帝仓公司履行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义务,作为相应的对价,其依法取得了由帝仓公司开具的系争支票。现虹邦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帝仓公司作为出票人理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之责。帝仓公司虽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原审中也未就此提出过反诉,故现帝仓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票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帝仓公司就此提出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工程质量问题,帝仓公司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帝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张震宇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OO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晓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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