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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诉上海凯侨机电设备厂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再终字第4号

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灵丘,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侨机电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晶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凯侨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凯侨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三年八月四日对本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将本案函转本院审理。本院于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沪一中经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理。抗诉机关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顾伟利出庭支持抗诉。凯侨厂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海晶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申请并被核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3年至1997年间,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灵丘在海晶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在凯侨厂处经营,期间共向凯侨厂借款人民币97万元。1998年起,徐灵丘与凯侨厂脱离挂靠关系,以新成立的海晶公司名义经营,并归还凯侨厂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1年12月5日,徐灵丘以海晶公司名义出具给凯侨厂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款人民币82万元于2002年3月前分期还清,其中第一期15万元约定于2001年12月底归还,2001年12月31日海晶公司签发了号码为(略)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凯侨厂,票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凯侨厂持该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海晶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一审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凯侨厂、海晶公司虽无借款合同关系,但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灵丘在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凯侨厂经营时曾向凯侨厂借过款,其在公司成立后以海晶公司名义向凯侨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海晶公司代为履行公司成立前债务的承诺。本案凯侨厂、海晶公司之间因此而引起债的发生,故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成立。海晶公司以双方无基础关系且属受胁迫为由主张票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凯侨厂作为支票的收款人,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海晶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凯侨厂付款的责任。据此,原一审判决:海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凯侨厂支票金额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海晶公司负担。

海晶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认为,海晶公司与凯侨厂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事实上,海晶公司也未在系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该欠条系海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向凯侨厂出具,欠条中关于海晶公司结欠凯侨厂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除系争欠条外,凯侨厂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徐灵丘确向其借过系争的欠款及经与海晶公司及徐灵丘协商,由海晶公司代为归还的事实,故本案所涉票据并无基础关系,凯侨厂无权向海晶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至于凯侨厂与徐灵丘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票据纠纷无直接联系,应另行处理。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海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凯侨厂要求海晶公司给付支票金额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均由凯侨厂负担。

凯侨厂不服本院原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二审民事判决在未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和欠条取得的合法性的前提下,认定系争票据无基础关系,凯侨厂无权向海晶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1、原终审法院仅以凯侨厂与海晶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系争欠条未加盖海晶公司公章以及欠条系徐灵丘的擅自行为为由,认定涉案支票无基础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而票据原因关系有多种形式,有无经济往来并非确认有无无票据原因关系的充分条件。涉案票据系因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灵丘以海晶公司名义向凯侨厂出具的欠条而签发,欠条记载之债即为涉案票据的原因关系。系争欠条上虽未加盖海晶公司公章,但徐灵丘作为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的行为依法为法人行为。本案中海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徐灵丘与凯侨厂存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海晶公司据此不能抗辩凯侨厂。在本案欠条于

12月5日出具后,海晶公司至12月31日才出具涉案支票向凯侨厂还款,应视为对徐已出具欠条行为的追认。海晶公司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前已为徐向凯侨厂偿还欠债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凯侨厂通过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涉案欠条,徐将其个人债务以海晶公司名义向凯侨厂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海晶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欠条所载明的民事责任。终审法院在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和取得的合法性并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票据无基础关系缺乏依据。

2、原终审法院未判决海晶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人民币15万元支票由海晶公司签章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持票人凯侨厂在遭银行退票后,依法可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出票人海晶公司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按照其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终审法院未判决海晶公司承担因签发票据而引发的票据责任于法无据。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证人冯乾南于2001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证明:冯于1994年4月起被徐灵丘聘为办公室主任并负责财务工作,徐当时挂靠凯侨厂做生意,在此期间,徐灵丘共向凯侨厂借款人民币97万余元。该97万余元由徐灵丘或冯乾南代徐灵丘向凯侨厂出具的借条及凯侨厂付款的支票凭证等证实。之后由海晶公司为徐灵丘归还给凯侨厂15万元。

再审另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相同,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徐灵丘曾向凯侨厂借款97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冯乾南的证词证实,且有为借款而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等证实。不仅如此,徐灵丘于2001年

12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海晶公司欠凯侨厂82万元,该欠条的内容和借款所出具的借条与冯乾南的陈述是相吻,故徐灵丘向凯侨厂曾借过97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票据理论认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互相独立,又在特定情况下有所关连的双重关系。

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二者互相独立,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

特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又是有联系的。这里的特定情况只发生在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相同的当事人,即原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出票人与收款人或背书的直接前后手,这时,这些当事人之间即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海晶公司签发给凯侨厂的支票,是基于海晶公司出具给凯侨厂欠条的原因。在本案纠纷中,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同时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海晶公司可以就原因关系中对凯侨厂是否负有付款义务进行抗辩。本案也有必要对这一抗辩进行审查。依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徐灵丘曾以个人名义向凯侨厂借了97万余元,因归还了15万元,尚欠82万元。后徐灵丘作为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认可由海晶公司欠凯侨厂82万元,并为此作了分期还款的承诺。虽然该欠条的产生是由徐灵丘个人出具的,但徐灵丘是以海晶公司名义出具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海晶公司也依该欠条的承诺签发了支票,履行第一期还款的义务。这一事实表明,徐灵丘的个人债务已转移给海晶公司,海晶公司亦自愿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在海晶公司与凯侨厂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此成为涉案票据的基础关系。原二审对这一债权债务的转移未给予足够的注意,仅从海晶公司与凯侨公司之间审查双方有无经济往来,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并据以认定涉案票据无付款的基础关系,是不恰当的。原二审进而认为,海晶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不能视为系海晶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所进行的活动,须具备企业法人盖章确认才有效的法定要件,故原二审该理由不当。有必要指出,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是票据的最基本和原始的功能之一。海晶公司签发涉案支票,既是对欠条的确认,也是对欠条承诺还款义务的履行。原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抗诉机关对本案原二审判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唯原一审对本案案由确立不当。票据权利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凯侨厂对涉案票据首先已向付款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后,提起诉讼,依法行使的是追索权,故本案案由不应确立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应确立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应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卑其荣

审判员周庆兴

审判员何玲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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