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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男,西华县址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甲、宋某某、被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吃过中午饭,原告借他人新买的两轮新日电动车带着两岁多的男孩到逍遥镇上去买凉鞋,原告骑电动车由南某北经过西贾某柏油路北段时,被告带人骑一辆没有证照的两轮摩托车从胡同里窜出,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西华县公安局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1500元,赔偿原告被撞坏的新日电动车2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车速超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撞车事故是原告引起的,其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2900元无根据,不应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西华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第二组证据,1、票号为x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票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3、票号为x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该组证扰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所花药费2586元。第三组证据,1、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一份。2、票号为x的收款收据一份。3、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4、修电动车收据一份。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赔偿他人电动车2900元,修理被撞的电动车花3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亚杰助力车使用说明书中的保修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及被告骑的车是这辆助力摩托车,助力摩托车法律规定不需要挂牌,骑助力摩托车的人法律规定不需办驾驶证。第二组证据,证人贾某丙、贾某丁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骑着电动车撞到被告身上,原告骑电动车的速度较高,该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西贾某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村X路上车速高,原告在撞车时并没有多大的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西华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4、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贾某乙、张某某、张XX的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伪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只说两车相撞,没有说明原告撞被告的车,还是被告撞原告的车,两车相撞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对证据2的文字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书必须有诊断证明、X光片等来证明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为证据3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钱数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所用,认为证据2没有显示原告在哪个医院看病,不能显示出与本案有关,认为证据3并非是原告住院期间西华县创伤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3不是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新日电动车换了前套350元,不能证明是涉及本案的车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不是事故发生时被告骑的车,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贾某丙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质证,证人贾某丁的证言是虚假的;认为被告的第三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村民委员会无权认定车速是否快慢,伤情轻重不是村民委员会能认定的。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医疗单位的印章不清,证据3是原告从西华县创伤医院出院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花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均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7日12时0分许,贾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华县X镇西贾某南某路后与由南某北骑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头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电动车损坏。张某某到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386.3元,张某某修电动车花350元。2009年7月6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头面部及双下肢等处软组织损伤,电动车损坏,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乙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也未提交继续治疗费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买的电动车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原告修电动车花费的35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86.3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0天,共计300元。(三)修电动车的费用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86.3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修电动车的费用350元,共计303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王海雷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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