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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兰考县葡萄架乡第二初级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兰考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任被告的会计,2008年7月份退休,在2001年至2008年7年中,原告垫支现金x.88元。原告与被告现任会计张传申交接账务时,原告交给张传申单据x.88元,现张传申已把单据报领,但被告拒不给原告垫支的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垫支款x.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8年8月到兰考县X乡第二初中担任校长,当时学校会计是张传申,原告已退休。2008年8月4日下午,该乡中心学校校长王胜利、会计王进全、专干李某强找到李某某,要求其与前任校长张焕豪办理交接手续,主要是账务问题,当时也把原告叫来一同参加,在中心学校三位领导的组织和见证下,进行了账务交接,当时学校共欠账x元,其中有原告的800元。当时李某某和中心学校领导都提醒前任校长和原告有没有漏账,他们都说没有。2008年和2009年,原告及任何人都没有说过学校欠原告x.88元钱,2010年元月份,原告突然来到中心学校和本校说原告在担任会计期间还为学校垫支x.88元,但在2008年8月账务交接时前任校长和原告既没有交代,现也拿不出学校给他出具的任何凭证,原告是无中生有。据此,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担任被告的会计,2008年8月1日,原告因退休与被告方办理账务交接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帐表,当时被告共欠帐36笔计款x元,其中有票据的帐为x元,无票据的帐为x元。这36笔帐包括原告为被告垫支的800元钱,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同时查明原告交帐时共交票据20本,金额x.88元,多交报销票据金额x.88元。现原告所交票据金额x.88元被告均已报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垫支款x.8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账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8月1日的交帐表已经证明经原告手被告共欠帐x元,其中包括欠原告垫支的800元钱。原被告算账时原告并未提出其还有为被告垫支x.88元之事,况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为学校垫支x.88元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多交报销票据金额x.88元,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就为被告垫支了x.88元。而原告说自己当时算账时有病脑子不清楚,未能把帐理清,所以没有提出这x.88元垫支款的说法,不合常理,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在被告处任会计期间的x.88元垫支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朱博

审判员路宏善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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