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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20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芜钢铁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芜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丙系(略).X号“冶金熔渣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5月24日莱芜钢铁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张某丙的第(略).X号专利权有效。莱芜钢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翅设置在粒化轮上,设置散热翅的目的是为了冷却装置,提高装置对高温熔融熔渣的耐受能力,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得知散热翅的作用及其设置位置,而要提高散热效率,在装置上通过焊接等方式加装散热翅片是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将散热翅设置在粒化轮上,实现冷却装置的目的。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流道沟头有明确的记载,该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所述的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高温的熔渣在流过沟头时,其热量被空心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可有效地保护其不受损坏,本专利说明书对流道沟头的结构和作用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V型筛板上可拆卸地设有筛片,说明了筛片与筛板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公开了筛片的形状可以是梯形截面的直条筛片,本专利说明书对V型筛板及其筛片也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对于散热翅如何设置在粒化轮上并未进行限定,说明书中记载设置散热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冷却装置,而并未提出如何设置散热翅以达到最优效果,即本专利并未请求保护散热翅的具体设置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设置散热翅片可以提高散热面积的公知常识,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在粒化轮上设置散热翅的方式,提高粒化轮对高温的耐受能力,区别特征(2)并未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证据24公开的内容可知,熔渣沟、冲渣沟和喷水嘴并不是一个整体结构,与本专利限定的整体空心结构的流道沟头有明显区别,证据24未公开本专利中的该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可以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由于采用了该技术特征,当高温的熔渣在流过沟头时,其热量被空心结构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可有效地保护其不受损坏,给本专利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证据15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在转鼓上设有可快速拆卸的V型筛斗,虽然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区别,但并无结构上的不同,其要解决的都是滤起细渣和滤掉渣中水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筛板与证据15中公开的筛斗并无实质性差别,也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特征(2)和(7)的认定存在错误,关于区别特征(4)的认定正确,并且区别特征(4)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其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结论应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莱芜钢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莱芜钢铁公司上诉称:第一,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翅、流道沟头、V型筛板未作出清楚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教导,无法实现该发明创造,争议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第二,区别技术特征(4)所述熔渣进口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所述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区别特征(4)解释为“本专利中流道沟头是一个整体空心结构”也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张某丙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于2000年11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冶金熔渣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9月1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张某丙。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冶金熔渣处理装置,包括有熔渣进口流道沟头、粒化器、脱水器、传动装置、受料斗和排气筒,所述粒化器包括有壳体和可转动地固定于壳体中的粒化轮,在所述粒化器的壳体上设有所述熔渣进口流道沟头,构成将高温熔渣导入粒化器的进口,在所述粒化器壳体内设有挡渣板;所述脱水器包括有脱水装置和水槽,所述脱水装置设于水槽内,水槽上设有水位调节装置,脱水装置为一可回转的轮鼓,其通过轴承支承装置固支于机架上,其与所述传动装置相连接,在所述轮鼓上可拆卸地固有若干V型筛板,所述粒化器的壳体的出水端伸入到脱水器内,脱水器的上方设有所述的排气筒;所述受料斗的一端设于所述脱水器内,其另一端伸出脱水器与输出粒化熔渣的输出装置衔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粒化器中的粒化轮上设有的破碎齿为可拆卸直齿,齿上设有散热翅,在粒化轮的齿间设有折射盘,在粒化器的所述壳体内设有若干高压喷水嘴,所述喷水嘴设于壳体内的进口端的上部和下部,另外,在壳体的侧面和下部也设有喷水嘴,所述喷水嘴与一高压水箱连通;所述挡渣板设于粒化器壳体上出口处,其为空心结构,其朝向粒化轮一侧的表面可以为锯齿形状,在挡渣板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所述冷却水的出口可以设于所述锯齿形状表面的锯齿上朝下;所述熔渣进口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所述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口,所述沟头与粒化器的壳体连接;所述脱水装置的轮鼓与机架之间设有平衡调节装置;在所述排气筒上连接集气净化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沟头与所述粒化器壳体的连接结构是固定式结构或摆动式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装置的轮鼓上所设有的V型筛板上可拆卸地设有筛片,其是梯形截面的直条筛片,由此构成的筛板其内侧筛片之间的间隙大于外侧筛片的间隙。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装置的轮鼓与机架之间设有的平衡调节装置,其中包括设于轮鼓两侧并与轮鼓匹配抵触的托辊和或挡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辊水平位置可调地固于机架上,所述托辊的圆周面上可以设有一U型槽,相对应地所述轮鼓上设有一凸缘,其设于托辊的U型槽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调节装置包括托辊和挡辊,所述托辊为设于轮鼓两侧并与轮鼓的侧面相抵触的圆柱形辊,其在水平面的位置可调地固于机架上,所述挡辊是设于轮鼓两侧的其与轮鼓的端面相抵触的圆柱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器中的水槽下部的水位调节装置是设于其上回水管道上的调节阀。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阀是一翻板阀。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集气净化装置包括有冷凝装置、减压装置、净化洗气装置、水汽分离装置和冷凝水回收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排气筒上连接管径渐小的增压段,在其中设有喷嘴,增压段之后连接减压段,在减压段后连接气液分离器,在分离器的下部设有冷凝水回收器,分离器上部的溢气口连接管道与一引风机的进口连接,引风机的出口连接放气管。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集气装置的管道上设有膨胀节,使管道可以在其温度变化时自由伸缩。

2005年5月24日莱芜钢铁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权利要求1-1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4、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莱芜钢铁公司共提交了24份证据,其中证据10为1990年11月30日公开的(略)号苏联专利,证据15为2000年2月第1期《冶金设备》杂志第38-40页,证据24为冶金工业出版社X年11月出版的《炼铁设备及车间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散热翅明确记载于说明书中并说明了散热翅是设置在粒化轮上,设置散热翅的目的是为了冷却装置,提高本装置对高温熔融熔渣的耐受能力,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并且说明书中详细说明了所述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高温的熔渣在流过沟头时,其热量被空心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可有效地保护其不受损坏,也就是说说明书中记载了该空心结构的空心中为冷却水流道,并说明了该空心结构位于沟头的下部,因此说明书对上述技术特征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在说明书第2页第3段公开了V型筛板上可拆卸地设有筛片,也就是说由筛片组成了筛板,同时还说明了该筛片可以是梯形截面的直条筛片,也就是说明了该筛片是直条形,其截面为梯形,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V型筛板及其筛片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再现本发明,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5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区别技术特征:(1)可拆卸直齿;(2)齿上设有散热翅;(3)在粒化轮的齿间设有折射盘;(4)所述熔渣进口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所述空心结构设于沟头的下部,其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5)所述挡渣板设于粒化器壳体上出口处,其为空心结构,其朝向粒化轮一侧的表面可以为锯齿形状,在挡渣板上设有冷却水进出口,所述冷却水的出口可以设于所述锯齿形状表面的锯齿上朝下;(6)在所述排气筒上连接集气净化装置;(7)在所述轮鼓上可拆卸地固有若干V型筛板。上述特征(1)和(3)为证据10所公开,特征(5)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其自身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根据证据15可以得到,证据15虽没有公开特征(6),但公开了集气装置,对废气进行净化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2),并没有证据证明“齿上设有散热翅”是公知常识或常规手段,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提高本装置对高温熔融熔渣的耐受能力,减少了其因受热导致的损坏和失效;对于区别特征(4),证据24中熔渣沟,冲渣沟和喷水嘴并不是一个整体结构,而本专利中流道沟头是一个整体空心结构,在该空心结构上方为熔渣流道,该空心结构内部为冷却水流道,当高温的熔渣在流过沟头时,其热量被空心结构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可有效地保护其不受损坏;对于区别特征(7),证据15中的V型筛斗为斗状,而斗状并不同于板状,因此证据15并没有公开特征(7),而该筛板结构可以有效地滤起细渣和滤掉渣中水。因此,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4)和(7)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这些区别特征(2)、(4)和(7)还可以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1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006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张某丙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证据10、15、24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争议专利说明书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翅设置在粒化轮上,其目的是为了使装置冷却,提高装置对高温熔渣的耐受能力;权利要求1中的流道沟头为空心结构,空心结构位于沟头下部,空心中为冷却水流道,当高温的熔渣流过沟头时,热量被空心中的冷却水及时带走,以保护沟头不受损坏;权利要求1中的V型筛板上可拆卸地设有筛片,筛片的形状可以是直条形且截面为梯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说明书所述完全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且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流道沟头确系一整体空心结构,沟头和渣沟是连在一起的,构成了熔渣流道,沟头下部是空心的,空心中为冷却水流道,不影响沟头上面的铁渣的流动,当高温熔渣流过沟头时,热量被空心中的冷却水带走,其与证据24第235页图8-27所述结构并不相同。证据24中所述结构并非整体,其目的是对高温熔渣进行水淬。正是而且仅仅基于区别特征(4)才使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莱芜钢铁公司认为区别特征(4)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需另行举证说明,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且错误之处已为一审判决所纠正,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应维持。上诉人莱芜钢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两千元,由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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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瓶帖(东方长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略).6。2005年8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且使用了知名品牌“长城”注册商标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审查决定),以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为由,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不仅应包括对外观设计本身形状、图案、色彩以及三要素之间组合近似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是否相近似的问题。特别是标贴、瓶帖产品在市场中所起到的识别功能更为明显,在判断近似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并参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的判断。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考虑到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后视图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故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对比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是酒瓶瓶帖产品,设计产品相同,鉴于酒瓶、瓶帖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并且对比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有“长城”显著标志,在消费者看来足以混淆两者产品的来源,二者已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第X号审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审查决定;二、宣告专利号为(略).6的“瓶帖(东方长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虽然均涉及“长城”题材,但本专利除主视图外还有后视图,两者主视图的布局、图案均有明显区别,整体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强调瓶贴产品的识别功能,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断,忽视了瓶贴外观设计本身所具有的装饰功能及由此带来的视觉美感,属于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和价值取向的认识错误;3、一审判决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越权行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王某丁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瓶帖(东方长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10日,于2003年12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王某丁。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其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其中主视图可分为三部分:上部左侧约四分之一部分为纵列艺术体的“东方长城龙”五个繁体字,其中“东方长城”四字模仿阴文印章图案,“龙”字处于印章图案右下角,右侧四分之三部分从上至下分别为横排被划掉的若干说明性文字以及横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略)”、“1998”三行文字;中部是蜿蜒于群山之上的的长城图案;下部为被划掉的若干说明性文字。后视图分为两部分:上部四分之一为五爪团龙某珠图案及“霞多丽干白葡萄酒”字样;下部四分之三为一长方形边框,框内有被划掉的若干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详见判决本专利附图)。

2005年8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且使用了知名品牌“长城”的注册商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提交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该附件系公开日为2002年2月13日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对比文件)公开信息页。作为标贴外观设计,该对比文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中上部有“(略)”、“长城干白葡萄酒”等居中的文字,左下角有“长城”的印章图案,背景为蜿蜒的长城图案,底部为被划掉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及其英文等文字(详见判决对比文件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采用了长城图案为题材,其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未公开后视图,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各部分图案均不相同。上述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相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本专利恶意侵犯了其“长城”知名注册商标权,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故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受理。2006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其有关权利冲突的无效请求理由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明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X号审查决定书、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对于瓶帖类的外观设计,鉴于其在客观上实际起到的识别性功能,在判断外观设计近似性时,不仅应包括对其自身形状、图案、色彩及三要素之间组合近似性的判断,还应适当考虑该瓶帖外观设计在市场使用状态下是否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虽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但其后视图是从外观设计产品的背面视角观察到的平面图,在市场使用状态下,本专利后视图对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故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近似性时,应当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均为酒瓶瓶帖外观设计,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并都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均有“长城”文字及图案的显著标志,都主要使用于葡萄酒产品的酒瓶,且瓶帖外观设计客观上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识别功能,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性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虽参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设计,但并未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设计的前提下,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无权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ΟΟ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毕怡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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