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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及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立祥,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在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在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工作。

原审被告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

上诉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昌上海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2)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祥、被上诉人扬子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鸿昌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扬子江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与案外人连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捷公司)签订1份租船合同,约定扬子江公司将“盛泰”轮租赁给连捷公司使用,租期自2002年4月28日起,6个月加6个月,由租船人选择,选择权应提前1个月实施;租金为每天2,400美元;交船日期为2002年4月27日18时至4月29日12时等。同时合同又约定,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经租船人提供船东确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后生效。该合同附件包括集装箱箱位图、补充协议和劳务费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船东对租船人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担保人的资信情况暂时无法确认,经船东和租船人协商,船东同意签署租船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交船,船东保留进一步确认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权利,如担保人的资信不佳,船东可以随时单方面终止合同。此后,鸿昌上海分公司曾交付扬子江公司支票1张,该支票出票人为鸿昌上海分公司,收款人为扬子江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用途为租船费。扬子江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鸿昌上海分公司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另查明,鸿昌上海分公司系鸿昌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资金人民币500,000元,由鸿昌公司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鸿昌上海分公司签发支票后,必须按照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扬子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且给付了对价,其作为持票人,在经提示付款未获支付后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款。鸿昌上海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鸿昌公司负责清偿。扬子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鸿昌公司辩称本案应属海商案件,扬子江公司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故鸿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鸿昌公司辩称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系伪造,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因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系争担保书是否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鸿昌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子江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60,000元;二、鸿昌上海分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付款义务的,由鸿昌公司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鸿昌上海分公司、鸿昌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鸿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海事担保纠纷,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在本案中,鸿昌公司及鸿昌上海分公司与扬子江公司间没有租船合同关系,不存在由租船合同引起的票据债务关系。2、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明。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扬子江公司与连捷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该担保书上所盖的并非是鸿昌公司经工商备案所使用的公章,而原审法院拒绝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是一种掩盖行为,应予纠正,并要求对上述印文真伪进行司法鉴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全面、正确地依据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等而适用票据法的相关条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扬子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扬子江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扬子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依法驳回鸿昌公司的上诉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鸿昌上海分公司述称:由于原鸿昌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工作上的失误,在没有查明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真伪的情况下,向扬子江公司签发票据,现经查明该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系伪造,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扬子江公司依据鸿昌上海分公司签发的支票,主张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鸿昌公司认为该案系海事纠纷,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扬子江公司与鸿昌上海分公司虽没有直接的业务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扬子江公司与连捷公司间有租船的业务关系,连捷公司尚结欠扬子江公司租船费,鸿昌上海分公司根据连捷公司向其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而向扬子江公司签发支票,即便鸿昌上海分公司在该时对担保书的真伪存在误解,但在客观上该行为仍属于提供物保性质。鸿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系扬子江公司与连捷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扬子江公司始终认为该担保书是真实的,况且鸿昌上海分公司在签发支票时也认为该担保书是真实的,故本院认定扬子江公司系合法的善意取得该支票,鸿昌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保证向持票人承担付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OO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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