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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黄某乙盗伐林木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毛某某到桐柏县毛某林场田木湾林区曹碾南山砍伐栎树,打截成2.4米长的坑木20节,折合立木蓄积2.418立方米。

2、2008年5月初,被告人毛某某在桐柏县X镇X村包上组附近毛某林场田木湾林区内砍伐2.4米长栎树坑木14根,折合立木蓄积1.128立方米。

3、2008年6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到桐柏县毛某林场田木湾林区赵冲山洼砍伐2.4米长栎树坑木15根,折合立木蓄积1.209立方米。当晚,被告人毛某某在毛某镇X村包上组附近桐柏毛某林场田木湾林区内砍伐2.4米长栎树坑木13根,折合立木蓄积1.048立方米。

4、2008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联系毛某某等人到毛某林场田木湾林区曹碾南山砍伐栎树,打截成2.2米长的坑木42节,折合立木蓄积2.849立方米。

5、2008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毛某某、黄某乙等人到桐柏县毛某林场田木湾林区田木湾水库南山三道岗砍伐栎树,打截成2.2米长的坑木46节,折合立木蓄积3.121立方米。

6、2008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到桐柏县毛某林场田木湾林区孟冲后岗山坡砍伐2.2米长栎树坑木20根,折合立木蓄积1.357立方米。6月11日至14日毛某某在桐柏县毛某林场田木湾林区田木湾水库南山三道岗北砍伐栎树,打截成2.4米长栎树坑木12根,折合立木蓄积0.967立方米。被告人毛某某又在桐柏县毛某林场田木湾林区田木湾水库南山三道岗砍伐2.2米长栎树坑木各4根,折合立木蓄积0.2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黄某乙的亲属分别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段xx、胡x、梅xx的供述,证人饶xx、彭x、李x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林业局证明,到案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指控的第4、5、6起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指控的第1、4、5、6起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黄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分别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黄某乙先行羁押4日,其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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