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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诉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姚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恒达大厦X楼。

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恒达大厦X楼。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诉被告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药业)、被告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融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告大众药业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众公司、被告华宇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5日,被告大众药业持由被告华众公司出具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来原告处,与原告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约定: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号码分别为(略)、(略),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50万元及795万元,到期日均为2002年8月23日、出票人为被告华众公司;贴现款项用途为购货,贴现年利率为5.544%,被告大众药业承诺所提交的贴现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同日,被告华宇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众药业以其拥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审核后予以贴现共计人民币1,495.1243万元,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对被告大众药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却因被告华众公司帐内无款而遭退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众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54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2,225元(暂计算至2002年10月15日);被告大众药业对被告华众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宇融公司对被告华众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华众公司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贴现凭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退票凭证。

被告大众药业辩称:1、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没有真实交易,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内容实际是虚假的,原告负责放贷审核的相关人员在贴现审核时主观上故意不作为,未尽审慎核查之责,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华众公司和被告华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古超然,故被告华宇融公司不具备为被告华众公司汇票的担保资格,担保合同是违法的;3、贴现款项确已进入我公司帐户,但该笔款项已被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卷款潜逃,其在全国各地骗取并挪用银行贷款近8,000多万元,我公司和原告实际都是受害者,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超出了民事纠纷审理的范畴,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大众药业质证意见:1、对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有异议,该公章系犯罪分子私刻使用,属于非善意使用,因此两份合同为虚假合同;2、贴现保证合同的签订及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均非大众药业,因此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3、对贴现凭证及退票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讼争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的大众药业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4、购销合同内容中涉及的交易是虚假的。

被告大众药业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上海市公安局经(略)号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157期治安通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移送通知、外地银行向大众药业进行调查的有关材料及民事诉状一份。

被告华宇融公司、被告华众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大众药业的辩称作出反驳:1、被告大众药业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内部人员的侵占挪用与本案讼争的票据纠纷属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担保单位只要符合有关条件即可,法定代表人是谁并不影响银行放款;3、原告已对贴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无恶意欺诈担保人的行为;4、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大众药业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某及对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贴现凭证及退票凭证均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大众药业提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上公章系犯罪分子非善意使用,但作为善意第三人,原告无法知晓该公章系被告内部人员恶意使用,况且讼争商业承兑汇票上被告大众药业的财务章亦为真实,贴现款项也已进入被告大众药业帐户,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仍具有证明力。另,原告提供的被告大众药业与被告华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开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0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贴字第(略)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众药业提交被告华众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有关资格、资信、财务状况等材料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年5.544%,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545万元,用途为购货,被告大众药业承诺申请贴现的汇票及其他贴现申请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前述汇票的签发以及被告大众药业取得、转让该汇票等行为均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被告大众药业的公章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被告大众药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私章。2002年2月28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大众药业发放了贴现贷款。

2、本案所涉贴现的汇票编号分别为AB/(略)、AB/(略),出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50万元及795万元。上述两张汇票均载明付款人为被告华众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大众药业,出票日期为2002年2月25日、到期日为2002年8月23日,票据出票人栏和承兑人栏中均加盖了被告华众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古超然的私章。两张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均为原告,背书人栏中均加盖了被告大众药业财务专用章和陈某某私章,第二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栏中加盖了原告汇票专用章和曹颖私章,并有“委托收款”字样。上述两张汇票均附有粘单,粘单注明“本粘单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担保专用”,保证人为被告华宇融公司,并有“保证人愿为被保证人按期支付原告商票贴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字样,被告华宇融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被保证人名称。

3、200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宇融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商保字第(略)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宇融公司同意为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贴字第(略)号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被告大众药业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另加两年。该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便主合同无效,被告华宇融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宇融公司确认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的各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资料是真实的、有效的,同时确认本合同的保证是被告华宇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信贷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张建中私章、被告华宇融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古超然私章。

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编号为深发沪外滩商抵字第(略)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众药业愿以其拥有的财产为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贴字第(略)号承兑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政府登记管理机关办妥抵押物登记。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信贷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建中私章、被告大众药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私章。双方于2002年3月5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沪工商合(02)抵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人为被告大众药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配电设备、电动机等共计1,611万元,并附有抵押物清单。

5、被告华众公司、被告大众药业未向原告支付汇票项下款项;被告华宇融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2年8月23日提示付款遭退票,退票理由为无款。

本院认为:(1)本案系争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均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是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其与被告华众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华众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于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大众药业签订的贴现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贴现银行在取得讼争汇票时已审核了贴现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故可认定原告在贴现时已对贴现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购销关系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后,其成立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即使被告华众公司与被告大众药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能得出票据及贴现合同无效的结论。原告现已依约履行了贴现义务,便取得了相应的票据追索权。在被告华众公司不能支付汇票项下款项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大众药业追索,被告大众药业负有还款的义务。(3)原告与被告华宇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被告华宇融公司与华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古超然,但法律并未禁止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不得互相担保。被告华宇融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承诺并确认被告大众药业提供的申请贴现资料真实有效、其提供的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大众药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鉴于被告大众药业是以自身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即被告华宇融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5)、虽然被告大众药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涉嫌犯罪,但上海市公安局系以陈某某涉嫌侵占、挪用立案,而陈某某作为被告大众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有关协议属于其职务范围,其职务行为对外代表被告大众药业,况且原告的资金已进入被告大众药业的帐户。因此,陈某某涉及侵占、挪用经济犯罪嫌疑一节,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的民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原告以民事纠纷起诉三名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大众药业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偿付票据款人民币1,545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众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偿付自2002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到期未获清偿,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有权以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沪工商合(02)抵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8,581元,共计人民币166,65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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