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崇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X镇金河社区阳光居民小组金河小区大堤局新区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关某、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关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关某、丁某某预谋后,在本市崇文区祈年饭店西侧马路上,由周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刘某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3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34元,赃款、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告人周某、关某、丁某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关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关某、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关某、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某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丁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关某、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晓宇
审判员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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