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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人林祥富即林祥富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署賈之寧資

優竅門文教機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作開設JCL資優竅門英語

(下稱JCL竅門英語)初階課程班,依合約第六條及第三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採用伊之教材及教學法,並聘用伊所訓練之師資,且繳付每學期開班

總學費百分之六十之權利金。兩造簽約後,伊依約提供教學示範與解說,

並協助辦理開班說明會、成果發表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初至中

旬另製作並傳發以何嘉仁教材為主之英語課程之文宣對外招生,並對訴外

人林亞靖(即伊公司之會計)表示要以何嘉仁教材來教學,且要自己教授

。伊因而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停止派遣師資,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推廣與教具。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日至十九日間,改以其他教學方法教授看字拼音與聽字拼音,亦未

持續聘用伊所訓練之師資及支付權利金,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爰依

系爭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求為命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招收第一班

開課,學生八人,學費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延

續初階第一期課程進行某二期課程,學生六人,學費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四

元,伊均依約繳付百分之六十予上訴人,教材及教法均由上訴人提供,伊

未違反系爭合約。詎上訴人於進行某二期第十九堂課後,竟於同年九月六

日晚上片面終止課程,並私下搶走學生到他處上課,造成伊重大損失。伊

與上訴人合作之範圍僅竅門英語初階、進階課程。使用何嘉仁教材並非用

於這兩個合作之課程,故並未違約。且兩造合作竅門英語第一、二期學費

總收入不過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上訴人請求不履約賠償金過高,有失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

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可知兩造所合作「JCL竅門英語」課程,係由上訴人

派遣師資至被上訴人處授課,被上訴人則提供場地、行某、人事招生等費

用,並不負責實際教授課程。準此,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六條a款約定:「

乙方教授課程時須採用甲方出版之教材,不得私自翻印或製作,也不得以

其他教材及教學方法,充當甲方之教材及教法。」,應係指於兩造合作之

「JCL竅門英語」課程,被上訴人須採用上訴人出版之教材,不得以其他

教材及教學方法充當上訴人之教材及教法。同條b款約定:「乙方需任用

由甲方訓練出有憑證之師資」,亦係指兩造合作之「JCL竅門英語」課程

,被上訴人須任用由上訴人訓練出有憑證之師資,亦即系爭合約第六條各

款約定,均係針對兩造合作之「JCL竅門英語」課程所為之約定,至於兩

造合作「JCL竅門英語」課程以外,則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所開設為「

文理補習班」,依其性質即有另行某授英語、數某、自然、社會、國語等

多種課程,如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所有課程均需採用上訴人教材,

並聘用上訴人訓練之師資,顯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是否不得另行某設非JC

L竅門英語課程,並非系爭合約第六條規範之範圍,綜觀該條約定之文義

解釋,亦無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教授其他課程之意思。如有限制,應於系

爭合約中明白約定,以杜爭議。次查上訴人主張於教學說明會時,已對被

上訴人說明:「如果說你是要整個走賈之寧路線的話,一定要和賈之寧簽

約,不然是不合作的」等語,並提出說明會錄影光碟一份及譯文為證。然

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經一審當庭勘驗結果,聲音太小,無法辨識談話內

容,已無再勘驗之必要。且上訴人前開語意不明,解釋上不能當然認為被

上訴人不得於兩造合作之課程外,以其他教材授課。則證人林亞靖與被上

訴人之對話光碟錄影,及證人王兆瑄(即王昭惠)、許某、陳增華於原

審所為證言,並未能證明兩造系爭合約課程以外之部分,亦須使用賈之寧

竅門課程,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JCL電子互動美語教學機之租

用,核與本件無涉,即無勘驗必要。綜上,系爭合約第六條就兩造合作課

程以外,被上訴人是否不得另行某其他教材開班教授英語,並未明文禁止

,故被上訴人於補習班廣告文宣上招生以何嘉仁教材為主之兒童英語課程

,難認係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云云,不應准許某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

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某,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某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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