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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诉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黄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严某某,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被告上海百霖胶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合板公司”)及被告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1日、11月5日及1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9日,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木业公司综合授信额度美元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02年4月29日至2003年4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北蔡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北蔡公司为被告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先后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十三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并据此对被告木业公司申请贴现的十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自2002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3日先后发放贴现款共计人民币8,300万元。该十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胶合板公司。原告因被告木业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情况,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决定提前收回贴现款项,在扣划被告木业公司帐号内款项人民币4,263,908.55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木业公司归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项人民币78,736,091.45元及该款项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胶合板公司及被告北蔡公司对被告木业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三名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告提前收贷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沪陆综字第(略)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木业公司授信额度美元1,0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为2002年4月29日至2003年4月29日止;约定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商定;综合授信方式为贴现等;并约定被告木业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北蔡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原告遂于同日与被告北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沪陆综保字第(略)号”的《综合授信额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北蔡公司为被告木业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美元1,000万元;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综合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沪陆贴字第(略)-1”号《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被告木业公司持号码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贴现金额人民币980万元,贴现利率3.84%,贴现期限为自贴现之日至汇票到期之日止,贴现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另约定汇票贴现后,在汇票到期日前如遇承兑人宣告破产、被迫或主动停止或原告在汇票到期时被拒绝付款,原告对被告木业公司拥有票据追索权,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被告木业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等,并约定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木业公司帐户上划收上述金额及费用。“(略)”号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胶合板公司,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木业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980万元,出票日期2002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0月19日。

被告木业公司在汇票背面第一栏背书栏处签章,在该汇票记载保证担保的粘单上,被告北蔡公司记载了其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并加盖公章。原告于贴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木业公司发放了贴现款人民币980万元。

嗣后,原告又先后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十二份《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与“深发沪陆贴字第(略)-1”号《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系相同的格式合同,除约定的贴现金额、记载的汇票内容不一致外,其余约定与“深发沪陆贴字第(略)-1”号贴现合同约定相同,除此之外,上述合同约定的贴现金额与申请贴现的汇票记载金额均相同。被告木业公司申请贴现的十二张商业承兑汇票上除汇票金额及到期日外,其余记载内容与“(略)”号汇票记载相同。详细如下:

1、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2”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9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0月23日。

2、2002年5月31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3”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7日。

3、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4”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9日。

4、2002年6月3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5”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1月28日。

5、2002年6月3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6”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1月30日。

6、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7”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日。

7、2002年6月6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8”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2月2日。

8、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9”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4日。

9、2002年6月19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10”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6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5日。

10、2002年8月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11”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3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2月12日。

11、2002年8月22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12”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2月20日。

12、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13”号贴现合同。汇票号码“(略)”,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2月19日。

嗣后,因被告木业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情况,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贴现款项,分别于2002年9月9日、10日、13日、17日、27日、10月10日、28日扣划被告木业公司帐号内款项共计人民币4,263,908.55元,用以偿还贴现款项,并就剩余贴现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03年1月30日扣划被告木业公司帐户内款项人民币907,750.71元,被告木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保证合同、贴现合同、贴现凭证及汇票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被告北蔡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某恪守。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在签订授信合同后,又据此先后签订十三份贴现合同,并对被告木业公司申请贴现的十三张汇票进行了贴现,贴现款项共计人民币8,3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审理中,三名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前收回贴现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汇票虽未到期,但是,至现在判决之时,十三张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对到期汇票享有诉权,为避免讼累,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供的汇票复印件上没有原告印章,故原告不是票据持票人,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原告依票据追索权要求出票人被告胶合板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贴现系授信合同中原告提供贷款的方式之一,故原告依据授信合同要求被告木业公司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并依据授信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北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予准许。原告扣划被告木业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171,659.26元应视为归还十三笔票据贴现款中最早到期的“深发沪陆贴字第(略)-1”号贴现合同项下款项。归还的金额应是扣除原告已扣划款项之后的的余款人民币77,828,340.74元,并支付该款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借款人民币77,828,340.74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人民币4,628,340.74元自2002年10月20日起,人民币980万元自2002年10月24日起,人民币600万元自2002年11月28日起,人民币600万元自2002年11月30日起,人民币700万元自2002年11月29日起,人民币800万元自2002年12月1日起,人民币500万元自2002年12月2日起,人民币500万元自2002年12月3日起,人民币600万元自2002年12月15日起,人民币680万元自2002年12月16日起,人民币360万元自2003年2月13日起,人民币500万元自2003年2月21日起,人民币500万元自2003年2月20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二、被告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对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北蔡实业总公司承担了其全部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木业公司追偿。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010元、保全费人民币415,520元,由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某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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