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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贵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可磊、陈某,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戴贵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可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5日,经第二被告申请和第一被告担保,原告对第一被告出票并承兑的、收款人为第二被告、编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579.4万元、出票日期为2002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02年7月2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为第二被告办理了贴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示付款,但遭退票,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579.4万元,自汇票到期日200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略)的商业承兑汇票和2002年7月29日的退票通知,旨在证明第一被告是本案系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第二被告是收款人、背书人,在票据遭退票后,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享有追索权;2、2002年2月5日的《贴现凭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担保书》,旨在证明原告通过贴现支付了对价,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依法办理贴现手续,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第二被告未提供任何商品发运单据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贴现,原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制度,已构成重大过失;2、第一被告既是票据的出票人,又是担保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第一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涉嫌金融诈骗,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一被告为证明己方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被告于2002年3月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提交的报案书;2、第一被告于200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公函;3、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出具的证明及盖有“作废”字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原告的贴现业务指南。

对于原告举证的上述三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1、原告因重大过失取得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举证的退票通知及贴现凭证,第一被告并未经手,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第二被告的欺诈行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因原告并未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举证的《保证人担保书》与本案无关;5、原告举证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当日即被第二被告加盖了作废章,且该些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与本案标的不符。

原告针对第一被告的辩称和提供的证据反驳称: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第一被告自提货物,故不存在货运单据,且第一被告的核保也证明了两被告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故原告已对贴现材料进行了审核,不存在重大过失;2、原告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一被告作为出票人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而非保证责任;3、第一被告举证的报案书和公函均有涂改痕迹,且仅是第一被告单方的理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第一被告举证的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的证明、盖有“作废”字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贴现业务指南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陈某及对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2年1月10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宝钢热卷,货款合计人民币3,579.4万元,交货地点、方式为上海宝钢仓库第一被告自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第一被告承担运杂费及出库费,第二被告可代办运输,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一次性付给第二被告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等。

2、2002年1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担保书》一份,承诺“我单位为借款人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向你行申请贴现借款,金额为1,579.4万元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系我单位真实意愿”。

3、2002年2月5日,经第二被告申请,原告办理了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略)号商业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4、本案所涉贴现的(略)号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付款人为第一被告,收款人为第二被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79.4万元,出票日期为2002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02年7月29日。上述票据出票人栏和承兑人栏中均加盖了第一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孙某某私章。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栏中加盖了第二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沈德兴私章,第二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栏中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结算专用章,并有“委托收款”字样。该汇票背面左上角另有“为申营实业有限公司本汇票担保”字样,第一被告在该字样上加盖了公章及孙某某私章。

5、2002年7月29日,(略)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因第一被告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

本院认为:

1、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支付了对价,并以连续的背书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并享有票据权利。第一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保证汇票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作为贴现银行在取得讼争商业承兑汇票时已审核了贴现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且两被告的购销合同中亦明确“交货方式为第一被告自提”,故可认定原告在贴现时已对贴现人与出票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第一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根据我国票据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亦无法得出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效的结论,第一被告亦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即便本案第二被告涉嫌金融诈骗,也并不影响第一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票据责任。

综上,第一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偿付票据款人民币579.4万元。

二、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偿付自200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57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9,490元,共计人民币68,4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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