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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因与程某甲、张某某、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彩营,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因与被告程某甲、张某某、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经被告张某某、程某乙连带担保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年利率为15.30%,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被告在归还一小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8元及利息547.14元,违约金85.98(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某,被告程某甲偿还了部分欠款,至庭审前,还下欠本金x.13元、利息及违约金76.2元,合计x.33元。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9月15日,出借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借款人为程某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9年9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3、2009年9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分期贷款结清单一份。

原告用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甲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程某乙提供担保。截至庭审时,程某甲还下欠原告本金x.13元,利息及违约金76.2元,合计x.33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被告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期为12个月,由被告张某某、程某乙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0%,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庭审时,被告程某甲还下欠原告本金x.13元、利息及违约金76.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程某甲的位于夏邑县X镇X村X号的冷库厂内的压缩机、空调设备,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1502-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程某甲的位于夏邑县X镇X村X号的冷库厂内的压缩机、空调设备予以查封,期限为6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5.30%,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程某甲在庭审之日即2010年7月8日,还下欠原告本金x.13元、利息及违约金76.2元。故其应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0年7月8日起算,直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程某乙、张某某对被告程某甲所借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由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支行借款本金x.13元,利息及违约金76.20元(延期利息顺延计算,自2010年7月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30%,违约金按年利率7.6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乙、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虎敬

审判员徐静雷

审判员荣超

二О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牛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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